葡文版本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9/2017號行政法規
一、澳門身分證明司之辦公時間受一般法規範。
二、負責接待公眾之人員之辦公時間由司長以批示訂定,但不得超出法定之最長時數。
三、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2/97/M號法令第四條所規定者,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為刑事紀錄處之運作時間。
四、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3/97/M號法令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刑事紀錄處之工作人員。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9/98/M號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