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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94/M號法令

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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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月十八日第1/90/M號法令所設立之司法事務司係由兩個司合併而成, 實際上使結構得以合理化及節省資源。

鑑於對該司所負責之司法體系、登記與公證體系及監獄與社會重返體系 之要求大為增加,故有必要進行重組,以確保各部門在運作上之良好效 果及效率,以及具有對在過渡期內因人員編制本地化政策所造成之新挑 戰之回應能力。

為此,除其他結構性調整外,尚應賦予路環監獄(葡文縮寫為EPC)及少 年感化院(葡文縮寫為IM)更大自治權,使該等機關轉為從屬機構,以 及賦予資訊領域更大自治權,以確保司法體系資訊化之執行,但不妨礙 在實施中計劃之完成。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 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性質及職責

第一條

(性質及目的)

司法事務司(葡文縮寫為DSJ)為一機關,其工作為確保司法部門之行政 及財政事宜之管理,統籌及輔助各登記與公共公證機關之運作,以及組 織及輔助監務部門與社會重返部門及負責其運作。

第二條

(司法部門及登記與公證機關)

一、法院部門包括:

a)法院辦事處及檢察院各部門之辦事處;

b)審計法院技術輔助部門。

二、登記與公共公證機關包括:

a)民事、物業、商業及汽車等登記局;

b)公共公證署。

三、本條所指之部門及機關由專有法規規範。

第三條

(監務部門及社會重返部門)

監務部門及社會重返部門包括:

a)路環監獄;

b)社會重返廳;

c)少年感化院。

第四條

(職責)

一、在輔助司法部門之管理及統籌各登記與公證機關方面, 司法事務司之權限為:

a)在司法領域上,確保向有權限機關提供必要之合作,以 執行符合澳門地區司法自治化之解決方案;

b)確保司法機構及登記與公證機關之輔助部門之行政及財 政事宜之管理;

c)在登記暨公證機關範圍內,就技術指引及監管事宜制定 規章並執行之;

d)促進為司法部門及登記與公證機關之工作人員而舉辦之 職業培訓及職業進修課程;

e)編制法規草案及活動建議,以提高法院部門及登記與公 證機關之效率。

二、在管理監務部門及社會重返部門方面,司法事務司之職責為:

a)統籌並監管監務部門及社會重返部門之組織、運作、保安 及看管;

b)促使執行有權限法院所命令之措施;

c)研究並執行再教育與社會重返政策之措施;

d)促進文化、娛樂及體育等活動,以及組織監獄勞動,以 培養囚犯之公民意識及提高其職業水平;

e)為預防少年犯罪並確保少年犯重新適應社會,促進專門 針對受少年感化院看守之未成年人而開展之活動;

f)促進及參與與外界之交流活動及合作活動。

第二章

機關及組織附屬單位

第一節

組織結構

第五條

(機關及部門)

一、司法事務司之機關為:

a)司長,由一名副司長輔助;

b)登記暨公證委員會(葡文縮寫為CRN);

c)社會重返委員會(葡文縮寫為CRS)。

二、司法事務司之附屬單位為:

a)技術輔助廳(葡文縮寫為DAT);

b)社會重返廳(葡文縮寫為DRS);

c)行政暨財政管理廳(葡文縮寫為DGAF);

d)組織暨資訊處(葡文縮寫為DOI)。

三、司法事務司設有兩從屬機構──路環監獄(葡文縮 寫為EPC)及少年感化院(葡文縮寫為IM)。

四、司法事務司內尚設有享有行政及財政自治權之下列 自治基金組織:

a)司法及登記暨公證公庫(葡文縮寫為CJRN);

b)社會重返基金(葡文縮寫為FRS)。

第二節

機關

第六條

(司長之權限)

司長之權限為:

a)領導及代表司法事務司;

b)制定活動計劃及報告書,並將之送交上級審議;

c)主持登記暨公證委員會;

d)主持社會重返委員會;

e)主持司法及登記暨公證公庫之行政管理委員會;

f)主持社會重返基金之行政管理委員會;

g)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職能及其他獲授予或轉授予之職 能。

第七條

(副司長之權限)

副司長之權限為:

a)輔助司長;

b)在司長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c)行使經上級認可由司長授予或轉授予之其他權限。

第八條

(登記暨公證委員會)

一、登記暨公證委員會(葡文縮寫為CRN)為司長之諮詢性機關, 負責協助司長行使對登記與公證機關之指導職能。

二、登記暨公證委員會由司法事務司司長、在職之本地區各登記 局局長及公共公證員、私人公證員代表三名及技術輔助廳廳長組 成,而該委員會由司法事務司司長主持,並由技術輔助廳廳長擔 任秘書。

三、登記暨公證委員會得就屬登記與公證機關權限之事宜發出意 見書,而該等意見書經司法事務司司長認可,方具約束力。

四、登記暨公證委員會之平常會議每月舉行一次,而特別會議得 由該會主席召集舉行。

五、登記暨公證委員會有編制其內部規章之權限。

第九條

(社會重返委員會)

一、社會重返委員會(葡文縮寫為CRS)為社會重返事宜方面之 諮詢性機關。

二、社會重返委員會由司法事務司司長、路環監獄獄長、社會 重返廳廳長、少年感化院院長及技術輔助廳廳長組成,而該委 員會由司法事務司司長主持,並由技術輔助廳廳長擔任秘書; 如有必要,得邀請在討論之事宜上有專長之技術員參與會議, 但並無投票權。

三、社會重返委員會得應司法事務司司長之要求,就再教育與 社會重返之政策以及就任何監務之事宜發出意見書。

四、社會重返委員會得每月舉行平常會議一次,且得應主席之 召集舉行特別會議。

五、社會重返委員會有編制其內部規章之權限。

第三節

組織附屬單位

第十條

(技術輔助廳)

技術輔助廳尤其有權限:

a)研究及統籌完善司法事務機關、司法機構、登記與公證機關、 監務部門及社會重返部門之組織及運作之措施,並統籌其執行;

b)就與司法體系、登記與公證、監獄活動及服務以及社會重返有 關之事宜提出立法建議及協助制定有關法例;

c)就聲明異議根據登記與公證機關組織法之規定發出意見書,並 就該等機關之工作範圍所涉及之其他法律事宜發出意見書;

d)與各有權限機關合作,促進設立適當之統計資訊系統;

e)編寫登記與公證活動之年度報告書;

f)在社會重返之政策範圍內進行研究及調查,並編寫報告書;

g)行使在有關機構性自願仲裁之法例及法醫學鑑定之法例所指 而屬司法事務司之權限;

h)統籌用於編制機關活動計劃及年度報告書之準備工作;

i)確保由機關負責之刊物之出版;

j)搜集、處理及宣傳司法事務司職責範圍內之資訊及文件。

第十一條

(社會重返廳)

一、社會重返廳在涉及無須羈押之嫌犯或被判非剝奪自由刑罰者方 面為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所指之社會重返部門。

二、作為社會重返部門之社會重返廳,尤其有權限:

a)為審判及給予考驗性釋放或延長剝奪自由之保安處分編寫社會 報告書,但僅以該保安處分係由非監獄機構執行者為限;

b)就嫌犯之人格進行鑑定;

c)輔助法院執行非剝奪自由之保安處分及刑罰,尤其在暫時中止 訴訟程序,以勞動代替罰金,以履行義務、遵守行為規則為條件或 附隨考驗制度之暫緩執行徒刑,假釋,考驗性釋放及暫緩執行剝奪 自由之保安處分方面輔助法院。

三、經有管轄權之法院命令,社會重返廳亦有權限:

a)調查及觀察無須羈押之未成年人;

b)輔助法院執行非剝奪自由之監護措施,尤其在接受扶助之釋 放及中止收容措施方面輔助法院。

四、社會重返廳亦有下列一般權限:

a)向刑事訴訟程序或監護程序所針對之無須羈押之人提供 輔助,並採取措施以創設臨時收容條件且使之獲得工作、入 讀學校及接受培訓;

b)配合路環監獄之社會援助、教育暨培訓處及少年感化院 之工作;

c)建議及進行任何在社會重返範圍內有意義之活動。

第十二條

(行政暨財政管理廳)

一、行政暨財政管理廳有權限確保司法事務司及其從屬部門之行 政及財政事宜之管理,以及協助管理第五條第四款所指之自治基 金組織。

二、行政暨財政管理廳設有人力資源處(葡文縮寫為DRH)及財 政暨財產處(葡文縮寫為DFP)。

三、人力資源處之權限尤其為:

a)負責人事管理,組織有關資料庫及文書處理,並保持 其最新資料;

b)確保關於聘任、甄選及管理司法部門以及登記與公證 機關輔助人員之行政程序;

c)促進司法事務機關、司法部門、登記與公共公證機關、 監務部門及社會重返部門等人員之職業進修及培訓活動;

d)確保一般文書處理及其登記;

e)定出印件之式樣及檔案系統,以及使文件傳送渠道合理化;

f)組織總檔案庫並保持其運作;

g)開發及統管微縮系統並在技術上協助該系統,以及與部 門合作,確保有關活動之執行;

h)監管助理人員;

i)幫助在司法事務司新任職之工作人員適應工作環境。

四、財政暨財產處之權限尤其為:

a)編制司法及登記暨公證公庫、社會重返基金之本身預算提 案,並執行預算上之會計工作;

b)編制財政基金之年度管理帳目、更新有關登記表、撮要表 及試算表;

c)編制司法事務司及從屬部門之預算草案,並執行預算上之工作;

d)控制給予部門之常設基金及有關退回之管理,以及賦予附屬 於司法部門之備用金;

e)執行有關儲備、總務及關於取得資產及勞務之文書處理等工作;

f)確保財產之管理,負責設施及設備之保存、安全及保養,以及 確保通訊網絡之效率;

g)制定機關之財產及設備清冊。

五、人力資源處設有人員、文書處理及檔案科(葡文縮寫為SPEA)。

六、財政暨財產處設有:

a)預算暨會計科(葡文縮寫為SOC);

b)儲備暨財產科(葡文縮寫為SAP)。

第十三條

(組織暨資訊處)

組織暨資訊處之權限尤其為:

a)促進及計劃採用新資訊技術,促使司法事務機關、 司法部門、登記與公證機關、監務部門及社會重返部門 現代化及合理化,並研究、開發及保持符合需要之資訊 系統;

b)就機關之組織、簡化及合理化編制研究報告;

c)根據使用者之需要,在組織及資訊事宜方面開展教 育、培訓及進修之活動;

d)與本地區同類機關合作,旨在促進在資訊處理上所 運用之方法之兼容。

第四節

從屬機構

第十四條

(路環監獄)

一、路環監獄為一執行剝奪自由刑罰及執行羈押處分之部門, 尤其有權限:

a)採取措施,以正確執行刑罰及處分,尤其在社會、經濟、 家庭、心理輔助方面,醫療衛生援助方面,就業、職業培訓及 學校培訓方面,文化、娛樂及體育活動方面以及囚犯行為紀律 方面執行刑罰及處分;

b)促進囚犯重返社會:

c)組織及確保生產工場之管理,以使囚犯重返社會的目標與 合理利用人力及物力資源方面及維持適當之工作安全條件方面 之目標相配合;

d)在行政暨財政管理廳合作下,確保人員、資產及設備之管 理,並確保工程之落實。

二、路環監獄設有男囚區及女囚區。

三、路環監獄得在有關囚犯所進行之活動或有關囚犯獲釋後之 收容或輔助之領域內與其他機構訂立議定書。

第十五條

(領導)

一、路環監獄由獄長領導,獄長一職等同於副司長。

二、獄長由一名副獄長輔助;副獄長一職等同於廳長,並在 獄長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第十六條

(附屬單位)

一、下列者為路環監獄之附屬單位:

a)社會援助、教育暨培訓處(葡文縮寫為DASEF);

b)保安暨看守部(葡文縮寫為SSV);

c)登記科(葡文縮寫為SR)。

二、社會援助、教育暨培訓處在涉及須羈押之嫌犯或被判剝 奪自由刑罰者方面為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所指之社會重返部門。

三、作為社會重返部門之社會援助、教育暨培訓處,尤其有 權限:

a)為復查羈押前提、審判、給予假釋、延長刑罰及 在判罪後患精神失常者編寫社會報告書,並為給予考 驗性釋放或延長在路環監獄執行之剝奪自由之保安處 分編寫社會報告書;

b)就嫌犯之人格進行鑑定;

c)為給予假釋,編制《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六十 七條第二款b項及第三款所指之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 計劃;

d)為被判罪者編制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並跟 進其執行。

四、社會援助、教育暨培訓處亦有下列一般權限:

a)組織及推動教育、體育及文化活動,以提高囚犯 之社會文化水平;

b)統籌將囚犯分配至各工作部門之活動,以儘量促 使囚犯適應工作並有利於其在獲釋後重新獲得工作;

c)對探訪囚犯予以協助及監管囚犯與外界之聯繫;

d)與其他機構建立聯繫,尤其與具有預防及治療藥 物依賴職責之機構建立聯繫,以在監獄內預防及治療 藥物依賴;

e)對囚犯之報酬與生產獎勵制度作研究,並將該制 度之建議送交社會重返委員會審議;

f)配合社會重返廳之工作。

五、保安暨看守部為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所指之監務部門或監 務技術部門,尤其有權限:

a)為給予假釋編寫報告書;

b)確保設施之安全,對囚犯進行必要之看守,並為陪 同囚犯外出採取措施。

六、保安暨看守部工作之統籌得由路環監獄獄長為此效 力指定之人員擔任。

七、登記科尤其有權限:

a)組織囚犯資料卡,並保持其最新資料;

b)組織囚犯檔案及紀錄;

c)留意為給予假釋或考驗性釋放所需之最短期限以及 有關期限之屆滿日期。

第十七條

(少年感化院)

一、少年感化院為一執行收容性及半收容性監護措施並以收容 及半收容制度接收等待法院裁決之未成年人之部門,尤其有權限:

a)調查及觀察被收容或半收容之未成年人;

b)為受收容性或半收容性監護措施約束之未成年人編制 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並跟進其執行;

c)促進被收容或半收容之未成年人重返社會;

d)在行政暨財政管理廳合作下,確保人員、財產及設備之 管理,並確保工程之落實;

e)配合社會重返廳之工作。

二、少年感化院由院長領導,院長一職等同於廳長。

三、少年感化院院長在其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司長指 定之合資格工作人員代任。

四、少年感化院設有男童區及女童區。

五、少年感化院應備有本身之技術及行政輔助。

六、少年感化院得與負責看守未成年人之其他機構訂立議定書。

第三章

基金

第十八條

(社會重返基金)

一、社會重返基金為一自治基金組織,旨在在財政上資助社 會重返及推動囚犯工作所固有之活動,以及資助未成年人之 再教育。

二、社會重返基金由專有法規規範,並備有其適當之結構。

第十九條

(司法及登記暨公證公庫)

一、司法及登記暨公證公庫為一自治基金組織,旨在資助法院、 檢察院各部門及登記與公共公證機關之設立及運作。

二、司法及登記暨公證公庫由專有法規規範,並備有其適當之 結構。

第四章

人員

第二十條

(制度)

一、一般法適用於司法事務司之人員制度。

二、司法部門、登記與公共公證機關、保安及看管以及少年感 化院之教育人員均受專有法規規範,但上款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人員編制)

一、司法事務司之人員編制載於附於本法規之表內。

二、司法部門及登記與公共公證機關擁有本身之人員編制。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二十二條

(人員之轉入)

一、司法事務司之編制人員,按其原任用方式以相同之職程、 職級及職階轉入本法規所核准之編制內之職位。

二、上款所指之編制人員之轉入,根據總督以批示核准之人名 名單為之,而轉入除須在審計法院註錄並公布於《政府公報》 外,無須辦理其他手續。

三、上款所指之名單,應載有原職位及在本法規設立之司法事 務司新結構內所轉入之相同或其他職位之指示。

四、以編制外之方式提供服務之人員,保持其原有職務上之法 律狀況。

五、為一切法律效力,根據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而轉入 之人員以往提供之服務時間,計入轉入後之官職、職級或職階 之服務時間。

六、原司長及副司長、技術輔助廳廳長、社會重返廳廳長及少 年感化院院長,以同樣之名稱轉入附於本法規之表所訂定之職 位,並保持有關定期委任直至為該等委任所定期間終止為止。

七、原路環監獄獄長以同樣之名稱轉入附於本法規之表所訂定 之職位,其職級等同於副司長,並保持其定期委任直至為該委 任所定期間終止為止。

八、原行政財政管理暨資訊輔助處處長、行政暨財政管理組組 長及資訊輔助組組長,分別轉為行政暨財政管理廳廳長、財政 暨財產處處長及組織暨資訊處處長,並保持其定期委任直至該 等委任所定期間終止為止。

九、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前已進行之開考繼續有效。

第二十三條

(負擔)

在本年度內執行本法規所產生之負擔,應以預算開支項目內尚 存之可動用資金及由財政司為此目的動用之其他撥款承擔。

第二十四條

(廢止)

廢止一月十八日第1/90/M號法令及一月二十八日第15/91/M號訓令。

第二十五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翌月之首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附 表

司法事務司之人員編制

人員組別 級別 官職及職程 職位數目
領導及主管 -- 司長 1
副司長 2
廳長 5
處長 4
助理 6
科長 4
高級技術員 9 高級技術員 22
  高級資訊技術員 8
翻譯 -- 翻譯 6
技術員 8 技術員 7
資訊技術員 2
專業技術員 7 技術輔導員 22
資訊督導員 1
5 助理技術員 a) 16
行政人員 5 行政文員 16
保安人員 -- 警長 3
助理警長 9
一等副警長、二等副警長 一等警員,警員 228
工人及助理 3 熟練助理員 a) 4
1 助理員 a) 13

註釋:a)職位於出缺時予以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