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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18/94/M號法令

公報編號:

15/1994

刊登日期:

1994.4.11

版數:

330

  • 規範在國際過境旅客或外出旅客專用區內獲許可進行貨物交易之商業場所之設立、運作及監察,而該等商業場所設於碼頭、汽車總站、火車總站或飛機場等之客運大樓內。
相關法規 :
  • 第50/80/M號法令 - 訂定管制對外貿易活動及有關手續簡化規則。
  •  
    相關類別 :
  • 對外貿易 - 海關 - 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8/94/M號法令

    四月十一日

    外港新客運碼頭之投入運作,以及不久澳門國際機場之投入運作,除需要在該等基礎設施中設立必要之海關檢驗設施外,尚應設立一些國際過境區常有之設施,以增加澳門作為東南亞國際航線中一站之魅力。

    因此,借鑑其他國家或地區之規定,制定有關國際過境區“免稅商店”或“ duty free shops”之法律框架,以規範其設立、運作及監察。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標的)

    一、本法規規範在國際過境旅客或外出旅客專用區內獲許可進行貨物交易之商業場所之設立、運作及監察,而該等商業場所設於碼頭、汽車總站、火車總站或飛機場等之客運大樓內。

    二、在特定稅務制度下於上款所指區域內獲許可進行貨物交易之商業場所稱為“免稅商店”。

    第二條

    (稅務狀況)

    根據七月二十六日第7/86/M號法律第十三條之規定,免徵在免稅商店出售由外國生產之進口貨物之消費稅,而產地為澳門之貨物則受確定出口制度之約束。

    第三條

    (排除)

    非位於第一條第一款所指專用區之其他商業場所不屬本法規適用之範圍,其運作、監察及稅務制度須受一般商業活動之規定約束。

    第四條

    (場所之設立及經營)

    一、第一條所指場所之設立取決於總督之許可。

    二、場所得:

    a) 直接由負責確保碼頭、汽車總站、火車總站或飛機場等之客運大樓之經營之實體經營,但須預先知會經濟司;

    b) 由第三人經營,而該第三人應與上項所指之實體簽訂經營合同,合同應預先由經濟司核准;

    c) 由第三人經營,在a項所指之實體不能或不願簽訂合同時,第三人應取得由經濟司發出之准照。

    第五條

    (免稅商店之補給)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9/92/M號法令所規範之倉庫按該法令之規定,方得將為在免稅商店出售而進口之需納消費稅之外國生產貨物補給予免稅商店。

    第六條

    (貨物向場所之運入及其出售)

    一、貨物向第一條所規定之場所之運入,應透過經負責確保有關客運大樓之經營之實體與水警稽查隊預先確定之專用通道為之。

    二、在國際過境旅客或自本地區外出旅客出示通行卡、乘客證或客票後,方得向其出售貨物,且應在出售存根上記下該等證明之編號。

    第七條

    (貨物之價格)

    在不妨礙包裝及產品之工業標籤之情況下,貨物之價格應載於展示牌上,而價格目錄應載於展示牌之明顯位置,並以一種或多種貨幣表示之,而本地貨幣之表示係屬強制性。

    第八條

    (人之進入)

    一、國際過境旅客或自本地區外出旅客,以及因有關職業活動而需進入第一條所述場所之工作人員,方得進入該等場所。

    二、在過境旅客或自本地區外出旅客出示已由有權限實體查驗之通行卡、乘客證或客票後,方容許進入。

    三、在經營有關客運大樓之實體之人員或其他人士出示經有權限實體依法認可之進出卡後,方容許進入。

    第九條

    (責任)

    一、經營免稅商店之實體,須遵守場所內從事之業務所產生之一切義務,尤其應嚴格遵守有關經營憑證之條件。

    二、上款所指之實體應負責繳納運入有關商店後而不知所在之產品之消費稅,且不妨礙根據適用之法例對稅務違法行為可能提起程序。

    第十條

    (經營憑證之不可移轉性)

    免稅商店之經營憑證不可移轉,死因之移轉則例外,但該移轉在不妨礙批給實體取消經營憑證或解除經營合同之情況下,方為有效。

    第十一條

    (監察)

    一、經濟司及水警稽查隊應根據本身之權限,監察本法規之遵守。

    二、經營免稅商店之實體應擁有一個記錄系統,以控制場所內將交易之貨物之進出及出售之情況。

    三、場所所擁有之簿記以及與之有關之資料,應在監察實體要求時出示。

    第十二條

    (處罰)

    一、對不遵守本法規之規定者,科下列罰款:

    a)違反第四條第二款a項、第七條以及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者,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一萬元;

    b)違反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b項及c項、第五條、第九條第一款及第十條之規定者,科澳門幣一萬元至五萬元。

    二、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號法令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得適用之。

    三、施行處罰時,應知會負責確保有關客運大樓之經營之實體。

    第十三條

    (准照之取消及合同之解除)

    一、如作出一個違反行為後,又有兩次累犯之情況,經營准照得由批給實體取消或經營合同得解除。

    二、依法獲許可及發出准照之場所關閉兩個月或以上時,亦應取消經營准照或解除經營合同。

    三、准照之取消或合同之解除,在聽證違法者後,方得為之。

    第十四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翌月之首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四月七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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