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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66/93/M號法令

十二月二十日

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須要公布享有財政自治權之實體之名單。

鑑於已賦予法定資格,現旨在使本地區之財政框架更清晰,以允許每一具財政自治權之實體作出採取適當法定措施之建議,尤其是在性質、管理機關,以及預算程序及會計程序等方面之措施。

同時須使本法規所指之實體逐漸符合上述法規第三條第一款就資源方面所定之限制,從而可在短期內檢討根據當時已規範之行政及財政制度具條件保持財政自治權之實體之名單。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在充實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所訂之法律制度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具財政自治權之實體)

下列實體保持財政自治權:

一、學生福利基金;

二、房屋貸款補貼基金;

三、工商業發展基金會;

四、澳門社會工作司;

五、司法警察司福利會;

六、治安警察廳福利會;

七、海事署福利會;

八、澳門公職人員福利會;

九、*

十、澳門郵電司;

十一、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

十二、澳門政府印刷署;

十三、澳門退休基金;

十四、社會保障基金;

十五、社會重返基金;

十六、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十七、澳門房屋司;

十八、澳門民用航空局;

十九、澳門投資促進局;

二十、澳門衛生司;

二十一、澳門大學;

二十二、澳門基金會;

二十三、澳門理工學院。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2005號行政法規

第二條

(不具財政自治權之實體)

一、目前享有財政自治權但不在上條所指名單內之實體保持其行政自治權。

二、上款所指之實體在執行一九九三年之本身預算方面保持財政自治權。

三、喪失財政自治權之實體之本身預算納入一九九四年本地區總預算內,係以修正或修改預算為之,而其算之修正或修改,須視乎一九九三年經濟年度有否結餘而定。

第三條

(具財政自治權實體之義務)

一、在本法規公布後三十日內,自治實體應將有關其本身預算所載每一項收入之性質之詳細資料送交財政司(葡文縮寫為DSF),並指明規範各項收入之特徵之規定。

二、如自治實體之組織法未對行政管理委員會或類似性質之機關之存立作規定,應在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按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第二十四條規定而設立上述機關之建議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三、自治實體之組織法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所定制度之規定相抵觸者,應自該日期起計六個月內,作出必要之修改以配合該制度。

四、除上款之規定外,自治實體尚可選擇於相同期間內,建議財政司訂定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第二條所定之特別制度,以排除該法令之不適用規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