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葡文版本

第64/93/M號法令

十一月二十二日

鑑於不同法規不斷賦予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新職責,其中主要部分係由本地區司法組織而引致者,且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亦已核准自治實體之新財政制度,故須重訂載於二月二日第5/85/M號法令之上述自治基金組織之法定制度。

基於此;

經聽取財政司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性質及目的)

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以下簡稱公庫——乃一自治基金組織,旨在支持法院、檢察院之部門、登記及公共公證之部門等之設立與運作。

第二條

(監督)

一、公庫受總督監督。

二、總督在行使監督權時權限為:

a) 訂定指引並發出指導,以達成公庫宗旨;

b) 作出自治實體財政制度賦予總督權限之行為;

c) 根據法律規定,許可屬公庫職責範圍內之開支;

d) 如認為轉讓係最理想之解決方法,得以最佳價格轉讓公庫之物品、用品及動產;

e) 就公庫在財政上支持任何活動或計劃之權限方面,審議有疑問之處,並作出決定;

f) 在認為有必要時,使公庫受檢查。

第三條

(管理委員會)

  一、公庫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該委員會係司法事務司司長、總督所指定之一名財政司代表及司法事務司行政暨財政管理廳廳長組成,並由司法事務司司長任主席。

二、總督在指定財政司代表時,尚須指定有關候補人,以便財政司代表出缺及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

三、司法事務司司長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司長代任;司法事務司行政財政管理暨資訊輔助處處長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行政暨財政管理組組長代任。

三、司法事務司司長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司民代任;司法事務行政暨財政管理廳廳長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財政暨財產處處長代任。*

* 已更改 - 請查閱:法令第51/95/M號

第四條

(管理委員會之權限)

一、管理委員會之權限為:

a) 決議一切與公庫管理有關,而非由法律規定不屬該會權限之事項;

b) 在法律限制內,實施屬公庫負擔之開支及其他在資源上之運用;

c) 接受不附負擔之贈與、遺產或遺贈,或接受附負擔之贈與、遺產或遺贈,而負擔之價值應在委員會之實施開支之權限內;

d) 向有權限實體呈交本身預算及管理帳目,以求核准;

e) 就轉讓屬公庫所有之物品、用品及其他動產時,是否對公庫有利發表意見;

f) 建議監督實體作不屬該會本身權限,且被視為有利於適當管理公庫財政之措施。

二、管理委員會得授予主席權限,以便主席許可澳門幣15000元以內之開支。

第五條

(管理委員會之運作)

一、管理委員會每月召開兩次平常會議,主席得主動召集或應任一成員建議而召集主席認為必要之特別會議。

二、召集書應列明會議日期、時間、工作程序,如有決議所需之文件副本,尚應附同之。

三、決議在至少有兩名委員會成員出席時,方為有效,但主席或其代任人必須出席。

四、決議取決於相對多數,如表決時票數相同,則十席之投票具有決定性,但表決係以秘密投票方式進行者除外,在此情況下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五、委員會之秘書工作,由司法事務司司長為此目的而指定該司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為之。

六、會議紀錄應由出席該會議之成員在下次會議通過及簽署。

* 已更改 - 請查閱:法令第51/95/M號

第六條

(輔助)

一、在不妨礙下款規定之情況下,公庫得聘請對執行公庫職責顯有需要之人員。

二、司法事務司在公庫範圍內、在該司司長指引下負責:

a) 公庫財政與財產之管理、會計以及文書處理;

b) 執行總督對公庫之決定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三、為上款所規定之效力,司法事務司司長分配顯有需要之人員於公庫服務。

第七條

(收入)

公庫之收入為:

a) 根據訴訟費用法例規定,撥歸法院公庫或司法總公庫之收入;

b) 登記部門及公證部門每月所徵收手續費之百分比,該百分比每年由公布於《政府公報》之總督批示訂定;

c) 司法官根據八月十八日第55/92/M號法令第五十二條規定,所應履行之對待給付,以及其他公務員在住宿權利所引致之開支構成公庫負擔之情況下,所應履行之對待給付;

d) 存款之利息,而公庫為該存款之收益人;

e) 給予公庫之贈與、遺產及遺贈,以及其他捐贈;

f) 從轉讓公庫財產中之資產所得之收入;

g) 根據法律或上級命令,撥歸公庫之其他收入。

第八條*

(負擔)

一、公庫之負擔為:

a) 供辦事處使用之簿冊、印件、紙張、文具及其他物品等之取得;

b) 部門所需之傢俬與設備之取得及保存;

c) 設施之負擔,尤其是水電及清潔上之負擔;

d) 本地交通、郵政及電訊之開支;

e) 檔案之保存,尤其是檔案之縮微膠片之製作,以及書冊之裝釘及修補;

f) 為確保司法官免費收到《政府公報》及《立法會會刊》之權利而訂閱該等定期刊物之費用,或因有助於部門技術工作而訂閱之其他定期刊物之費用;

g) 用以充實法院圖書館或供登記局、公共公證署長期使用及參考之書籍之取得,以及因設置有關系統,方便查閱存於各政府圖書館之書籍而引致之負擔;

h)出版或合作出版對部有利之法律文件、報告書及技術性著作之開支;

i)就整治並改善部門運作而擬定研究書及草案,或就執行現代化計劃所引致之負擔,尤其是改革法律、更新設備、引入工作上之新方法及程序;

j)有關參與或代表公庫出席對公庫有利之會議、講座或專業會議之負擔,尤其足會議報名費、公幹津貼、交通津貼及對籌辦該等會議而提供之財政輔助;

l)在司法、登記暨公證機關純斟內進行視察、專案調查及全商調查之負擔;

m)訴訟費用法例所規定之開支;

n)八月十八日第55/92/M號法令第一百零八條,司法參事通則及司法官實習制度所規定之開支;

o)在有關辦事處、登記局及公證署之正常辦公時間外工作之司法文員、審計員及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有權收取之附加報酬之支付;

p)在司法、登記暨公證體系範圍內進行之職業或語言培訓及進修活動之開支;

q)在公庫提供服務之散位人員所引致之負擔,以及在司法、登記暨公證體系內,由公庫提供輔助之部門,其散位人員所引致之負擔,尤其是在實行現代化計劃力而之人員;

r)由公庫支付澳門律師公會應收取之從訴訟費用以及登記及公證手續費所分享之款項,該等款項為澳門律師公會之收入;

s)對從事法醫工作之報酬及補助而引致之負擔、有關人員出差及物品運送而引致之一切開支,或在澳門衛生司之設施以外從事法醫工作之一切開支;

t)公庫本身運作所引致之開支;

u)其他由法律規定公庫負責之負擔。

二、下列開支得根據總督以批示所作之決定,由公庫單獨負責,或由公庫根據與登錄於本地區總預算內之款項共同分擔之制度負責:

a) 用以設立第一條所指部門之不動產之興建、取得、租賃、改建或修繕;

b) 供同一部門使用之車輛之取得;

c) 住宿、居所之電話安裝及用戶費用、官方車輛之使用等之權利所引致之支出,但該等權利須為法律向登記局局長、公證員、法院辦事處人員、審計法院技術輔助部門人員及上兩項所指部門之公務員所賦予者。

* 已更改 - 請查閱:法令第51/95/M號法令第53/97/M號

第九條

(財政制度)

一、公庫受自冶實體財政制度約束,但依據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第二條之規定及為該條之效力,本法規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以及第十二條之規正為該法規之特別規定,故分別不適用該法規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在公庫本身預算之經常開支及資本開支之項目內,得登錄備用金撥款,以抵銷將在追加預算內之撥款追加,並抵銷追加預算內之項目與撥款等之登錄。

* 已更改 - 請查閱:法令第51/95/M號

第十條

(流動資金)

一、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得以本身預算之撥款,設立流動資金,並將其給予本法規第一條所指之部門,以滿足該等部門運作之固有開支。

二、決議應訂定每一部門每年之開支額,並分別列出相應之項目。

三、為上款效力,有關部門應在每年七月一日前,將根據本法規第八條第一款a至f項及j項等規定所應承擔之翌年開支上各項概算,送予管理委員會。

四、流動資金在預算之執行開始時,應即轉移予有關部門帳目,但公庫須有為此目的之可動用資金。

第十一條

(流動資金之管理)

一、有關部門領導人或對有關辦事處監管之司法官,負責管理流動資金,並承擔責任。

二、在上款第二部分所指之情況下,司法官得授權主管辦事處之公務員,以管理流動資金,而該公務員直接向管理委員會負責有的帳目。

三、有關部門每月不得使用多於有關流動資金十二分之一;如有超逾,亦不得使用多於該撥款十二分之一與先前各月結餘之和。

四、管理委員會認為合理時,得許可預支十二分一。

五、流動資金負責人應最遲於有關開支之翌月十日,將處理開支表及證明開支之文件送予管理委員會。

六、每一經濟年度之流動資金結餘,應最遲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予公庫帳目。

第十二條*

(銀行存款)

一、屬公庫之收入及基金之存放及調動,係透過儲金局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所開設之帳戶為之。

二、用以調動銀行存款之支票及其他文件,均須由管理委員會主席及財政司之代表簽署,在上述人士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有關代任人簽署。

三、如管理委員會認為適宜,第一款之規定不妨礙在本地區之代理銀行開設其他帳戶。

* 已更改 - 請查閱:法令第51/95/M號

第十三條

(過渡性負擔)

目前由公庫承擔之固定負擔,如不屬本法規第八條第一款所規定者,或尚未根據該條第二款規定而承擔者,則繼續由公庫負責,直至轉移予本地區總預算時為止。

第十四條

(廢止)

一、廢止二月二日第5/85/M號法令

二、一切載於現行法例而提及上款所指之法規者,經適當配合後,一概視為為本法規而定。

第十五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