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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93/M號法令

九月二十日

鑑於進入澳門保安部隊(FSM)各部隊編制職位人員之任用係以定期委任之方式為之,而該任用方式與一般制度不同;

雖然應繼續以特別規範性方法解決澳門保安部隊之特定情況,但解釋制度不同之理由卻不存在;

因此,必須對澳門保安部隊之任用及職程之法規作出適當修改,以及為軍事化人員與消防隊人員訂定一過渡制度,以自就職日起計,按服務時間之長短將定期委任轉為臨時委任或確定委任;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六月二十九日第56/85/M號法令之修改)

對六月二十九日第56/85/M號法令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七條

(任用方式)

進入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編制職位之任用,應以臨時委任方式為之。

第二十八條

(一般原則)

臨時委任或確定委任係根據具有下條所指特性而適用於澳門公共行政其他人員之制度作出。

第二十九條

(工作評核之重要性)

一、無論是續任,或是由臨時委任轉為確定委任,均要求工作之評分不低於“良”,而該評分則以個人最近之平常或特別 評核為準。

二、在例外之情況下,經有關部隊隊長之建議,澳門保安部隊人員於臨時委任之第一年終了而不符合上款所載之條件者,得續期一年。

三、不符合第一款所載之條件,而不處於上款規定之情況之澳門保安部隊人員,在臨時委任期間終止時自動被免除職務,但有權收取終止職務之當月薪俸。

第二條

(過渡制度)

一、在本法規開始生效日之前,以定期委任方式執行職務少於兩年之軍事化人員及消防隊人員,視為從就職日起以臨時委任方式任用。

二、如上款所指人員從就職日起計已服務一年,則視為已續任,應從同一就職日起計,在第二年服務終止後以確定委任方式任用。

三、在本法規開始生效日之前,以臨時委任方式而任用或以定期委任方式執行職務多於兩年之軍事化人員及消防隊人員,視為以確定委任方式委任,並從生效之日起產生效力。

四、上數款所指人員之續任及確定委任,須嚴格根據經本法規修改之六月二十九日第56/85/M號法令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及所載條件為之。

五、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指人員之臨時委任或確定委任,係透過總督以批示核准之名單為之,並無須辦理任何手續,但必須於審計法院註錄及公佈於《政府公報》。

第三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六月二十九日第56/85/M號法令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

一九九三年九月十六日核准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貝錫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