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葡文版本

第8/93/M號法律

八月九日

本法規的內容已被第1/97/M號法律重新公布    

立法會組織法

第一章

範圍

第一條

(標的)

一、本法律標的是訂定及管制發展立法會活動所必需的行政和財政管理及技術輔助的工具。

二、立法會具有行政自主,並擁有名為立法會輔助部門的分等級部門。

第二章

總辦事處及設施

第二條

(總辦事處)

立法會總辦事處設在澳門市並在南灣總督府設有專用設施。

第三條

(設施)

立法會可取得,承租或向總督徵用對其運作所必需的設施。

第三章

立法會的行政

第一節

行政管理機關

第四條

(機關)

立法會行政管理機關為:

a)立法會主席;

b)主席團;

c)行政委員會。

第二節

立法會主席

第五條

(權限)

一、立法會主席的權限是由澳門組織章程、法律和章程所賦予者。

二、主席監管立法會的行政。

第六條

(權限的授予)

立法會主席得將本法律所賦予的權限授予副主席或主席團的任何成員。

第七條

(輔助人員)

按立法會主席建議而經主席團議決,屬立法會輔助部門的顧問、 技術員或其他公務員,得直屬主席且成為其履行職務的輔助結構。

第八條

(主席的秘書)

一、立法會主席有一名由其本人自由挑選,以定期委任,編制外合約制度徵用或派駐而任用的秘書,且按主席決定得在任何時刻終止其職務,但無論如何,在立法屆告滿時職務即告終止。

二、私人秘書的報酬為四百八十五點,不得享有任何酬勞或超 時工作津貼。

第三節

主席團

第九條

(權限)

一、立法會輔助部門直屬主席團。

二、主席團負責處理所有在立法會工作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的填補和狀況的行為,且按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一般規定,對彼等行使紀律懲戒權。

第四節

行政委員會

第十條

(組織)

行政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全體會議所選出議員乙名,並出任主席;

b)秘書長;

c)主席團所指定屬立法會編制的一名公務員。

第十一條

(職責)

行政委員會職責為:

a)編制立法會預算建議書;

b)編制立法會報告及賬目;

c)執行立法會的財政管理。

第十二條

(職務的終止)

立法屆告滿或立法會解散時,行政委員會的成員維持其職務, 直至新一屆立法會首次會議為止。

第四章

立法會輔助部門

第一節

概則

第十三條

(定義及職責)

輔助部門目的為向立法會的機關及議員提供技術和行政上的輔助。

第十四條

(技術及行政輔助)

一、對立法會工作的專門技術輔助,除有其他項目外,有以下各項:

a)中譯葡及葡譯中和傳譯;

b)對立法會的工作在圖書方面提供協助;

c)對全體會議及其他被視為適宜的會議進行錄音及作成書面;

d)將立法會所審議的方案及行政部門的文件,予以登記和歸檔;

e)處理以往經完結的立法屆的文件;

f)向主席、各委員會和議員提供技術協助;

g)查証由立法會所發出的文本和法例的法定要件;

h)編制“立法會會刊”及其他刊物。

二、行政輔助包括確保立法會正常活動所必需的一切行政工作, 特別是人事管理、會計、立法會各部門的動產及不動產的保養、 組織及保持有關紀錄。

第二節

秘書長及副秘書長

第一分節

秘書長

第十五條

(職責及權限)

一、秘書長協調行政暨技術部門的活動,並將需由上級解決的事宜,呈交批示。

二、秘書長得接受主席團授與的權限以處理一般事項及接受第四十四條所指權限。

第十六條

(特定權限)

一、秘書長主要權限為:

a)建議修改立法會編制以及對內部組織和機關運作所必需的章程;

b)建議招考和任用非領導人員;

c)協調制訂有關活動計劃、預算、報告及賬目的建議書;

d)在其權限範圍內,核准取得財物和服務。

二、秘書長得將本身權限授與,且在得到明確許可下,把所獲授權轉授。

三、對秘書長的決定,得向主席團訴願。

第二分節

副秘書長

第十七條

(職責及權限)

一、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執行其職務。

二、秘書長倘不在或因故缺席時,將由副秘書長代替,並擔任所授與的職務。

第三節

顧問及技術輔助

第十八條

(顧問)

顧問提供由立法會主席或主席團所決定的技術輔助和法律諮詢。

第十九條

(技術顧問)

技術顧問提供由立法會主席或主席團所決定的特定技術輔助。

第四節

技術辦公室

第二十條

(功能範圍)

一、技術辦公室的權限為對議員提交的任何事項給予意見、報告、以及進行研究。

二、技術辦公室的主要權限為:

a)對交付研究的立法和規範程序的文本,審查技術——法律的嚴謹性,並建議作出必要的修改;

b)按照立法會各機構的決議,審查文本的最後行文。

第二十一條

(協調)

技術辦公室是由主席團在有關的技術員中,以決議指定一名作協調。

第五節

翻譯辦公室

第二十二條

(功能範圍)

一、翻譯辦公室的權限為確保翻譯及傳譯工作。

二、翻譯辦公室的主要權限為:

a)中葡、葡中的書面翻譯;

b)口頭傳譯;

c)確保全體及專責委員會會議的即時傳譯;

d)與其他專業的公共實體合作,制訂在立法會內使用的技術用語的雙語詞彙。

第二十三條

(協調)

翻譯辦公室是以主席團的決議所指定一名有關的技術員作協調。

第六節

組織單位

第一分節

一般行政及財政管理處

第二十四條

(權限)

一般行政及財政管理處的權限為:

a)管理在立法會輔助部門工作的人力資源,從而處理人員的聘用,列入編制和發展;

b)組織議員及在立法會提供服務的人員的個人檔案及維持最新資料;

c)管理立法會一般行政的運作;

d)確保設施、設備、車輛的管理和保養,並對有關記錄維持最新資料;

e)與行政委員會合作編制預算及報告的建議及賬目;

f)執行預算;

g)處理在立法會服務的人員報酬及其他津貼;

h)確保財物及服務取得的供應。

第二分節

技術輔助及文件處

第二十五條

(權限)

技術輔助及文件處的權限為:

a)對立法會的工作,確保文件和圖書方面的輔助,尤其編組法例或專題的集錄作為參考,無論是本身存有甚至其 他機構及部門存有而可借用者;

b)組織文件中心及維持最新資料,用以蒐集、分析及處理有利於立法會的圖書提要,文件、文本、法例及其他科學及 技術諮詢的資料;

c)進行文件處理電腦化;

d)將與立法會利害有關的傳媒報道蒐集、分析、處理及歸檔;

e)確保圖書館的管理;

f)保証複製的製作。

第二十六條

(法定存放)

本地區行政當局所有的部門和機構,包括地方和公共法人,必須依法定存放制度,把非屬部門的一般內部運行的所有官方或官方出版刊物的一個樣本送交立法會,以便存入其圖書館內。

第二十七條

(立法會會刊)

協調“立法會會刊”製作的程序並處理官方的發布,亦屬技術輔助及文件處的權限。

第三分節

公關處

第二十八條

(權限)

公關處的權限為:

a)確保公眾接待暨諮詢服務;

b)對立法會代表團對外的官方任務提供輔助;

c)策劃及協助舉辦莊嚴儀式、紀念儀式以及參觀立法會活動,並確保有關議定書的簽訂;

d)協助傳媒機構對有關立法會工作的報道活動;

e)協助分析和處理市民對立法會所制訂法例的建議和異議;

f)對市民向立法會的投訴和詢問作出指引。

第四分節

處長

第二十九條

(權限)

一、處長負責監管、指導及協調有關處的工作,以及令分配在處內的工作人員保持勤謹和紀律。

二、處長主要權限為:

a)協助秘書長執行其職務,並將所有能影響部門運作的事宜,立即報告秘書長;

b)監管處內工作,促進正常運作以及解決其屬下所提出 的全部疑問;

c)處理紀律程序的提出;

d)對需交由秘書長審查的卷宗,發表意見,但對其屬下公務員所作出意見和報告,單純以書面表示同意;

e)實行獲得授權的所有行為;

f)在處的職責範圍內,處理秘書長交辦的所有事項。

第五章

立法會輔助部門的人員

第一節

人員制度

第三十條

(人員編制)

一、立法會輔助部門人員為本法律附表I所載者。

二、透過主席團的建議,上款所指人員編制得由立法會的決議修改。

第三十一條

(人員的通則)

一、上條所指人員在不妨礙本法律規定下,其權利和一般義務與本地區公共行政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相同。

二、立法會輔助部門的行政人員中因工作之實際需要而由主席團指定協助各委員會工作的人員、及翻譯辦公室的人員, 有權收取至有關薪俸百分之三十的酬勞,但該項酬勞不得與 任何超時工作的酬勞或補助一併兼收。

三、上款所定的酬勞與有關薪俸兼收的總額,不得超過公職薪俸表六百五十點的金額;如超過該金額,則從所指酬勞中 減除超出有關限制的部分。

四、立法會的任何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不得從事任何其他公共或私人職務,但主席團按個別情況作出許可則除外,但需顧 及有關兼任和抵觸的法例。

第三十二條

(適用法律)

人員的進入、晉階、升級或晉升是按一般法律行之。

第三十三條

(保密義務)

一、在立法會工作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必須遵守職業保密,特別是不得直接或間接把有關立法會或議員活動的秘密洩露,否則可達至撤職處分,且不免除倘有的刑事起訴。

二、全體會議或各委員會會議所進行的記錄,視作保密性質的文件,有關文件的查閱須事先取得主席經聽取主席團意見後所作出的許可,但按規章規定,議員必須查閱者則例外。

三、當在紀律或訴訟程序為有關程序的相關事項而自辯時,保密義務則終止。

第二節

領導及主管人員

第三十四條

(秘書長)

秘書長具有司長(二欄)的地位,而經必需配合的公共行政當局部門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適用於秘書長。

第三十五條

(副秘書長)

副秘書長具有副司長(二欄)的地位,而經必需配合的公共行政當局部門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適用於副秘書長。

第三十六條

(處長)

處長是按公共行政當局部門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規定委任。

第三節

顧問及技術員

第三十七條

(顧問)

一、顧問是經由主席團主動或各委員會建議,就具有符合職務所需的學士學位或特別專長的人士中聘用。

二、聘用得以定期委任制度或編制外合同方式為之。

三、顧問的報酬為公共行政當局部門的領導及主管職位中最高薪俸索引點百分之九十。

四、顧問不得因超時工作而享有任何酬勞或補助。

五、當因工作原因而終止職務,顧問有權收取按照經九月 二十一日第70/92/M號法令第一條修訂的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第五條第四款規定而計算的賠償。

六、顧問享有乘坐空中運輸商務客位的權利。

七、凡本法律未有規定的事項,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制度連同 向外聘請人員特別規定,當屬此情況時,適用於立法會顧問。

第三十八條

(技術顧問)

一、技術顧問係經由主席團主動或各委員會建議,就具有高等課程或擔任職務的特別知識的人士中聘用。

二、有關聘用得以定期委任制度或編制外合同方式作出。

三、技術顧問的報酬相當於公共行政當局部門的領導及主管職位中最高薪俸索引點百分之八十。

四、技術顧問不得因超時工作而享有任何酬勞或補助。

五、上條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適用於技術顧問。

第三十九條

(技術員及專家)

一、主席團,得主動或經委員會建議,聘請技術員、專家或其他人員,以協助立法會的工作。

二、有關聘請得以定期委任、編制外合約、徵用或派駐制度作出,而澳門公職一般制度適用於彼等。

第四節

文牘

第四十條

(文牘)

一、葡文文牘及中文文牘的職程是依二等、一等、首席及主任文牘等職級而發展,分別相當於附表II及表III所載的第一、二 、三及四職等。

二、職程是通過考試而進入,從第一職等開始,投考人需具備第十一年級學歷,且有關培訓適合於職務的特定性者。

三、職等的晉升係以審查文件方式為之,但須在下一職等服務滿三年且服務評分不低於“良”者,或服務滿兩年而服務評分為“優”者。

四、經在下一職階服務滿兩年而服務評分不低於“良”者,即轉換職階。

第六章

服務的提供

第四十一條

(服務的提供)

一、主席團得:

a)委託研究並提供服務;

b)邀請國立及外國的實體進行臨時性質的研究,專案調查或工作;

c)以特定工作制度聘用人員。

二、服務提供的方式以及實行的一般條件,是由立法會主席團訂定。

三、按本條文規定所作的支出,係由立法會預算為此目的而列入的總撥款承擔。

第七章

財政制度

第一節

預算

第四十二條

(預算的制訂)

一、立法會的預算是按主席團的指示,由行政委員會制訂,並由全體會議通過。

二、本地區總預算在支出方面列有一項給予立法會的總撥款。

三、預算通過後,立法會即將新一經濟年度支出的總款額通知總督。

四、透過主席團的決議,核准立法會撥款的調動而豁免任何其他手續。

第四十三條

(補充預算)

立法會預算的檢討,是透過按上條規定且經適當配合而制訂的補充預算進行。

第四十四條

(支出的核准)

關於秘書長及行政委員會核准支出的權限範圍,是由主席團以決議訂定。

第四十五條

(監察及審核)

一、行政委員會編制立法會財政賬目,並將之送交主席團,以便交全體會議審議。

二、立法會賬目在通過後,將送交總督以便由行政法院審核。

第八章

最後及暫行條文

第四十六條

(所有權的保留)

一、立法會因運作而產生的所有實質產品,立法會是唯一的所有權人,但不妨礙議員的版權。

二、未經事先取得立法會主席透過法律規定或合約形式表示同意前,公共行政當局任何機構或部門與私人實體被禁止將 上款所指產品出版或交易。

第四十七條

(內部組織)

立法會技術及行政部門的內部組織,透過在立法會會刊第二部分公布的規則,成為主席團規範的標的。

第四十八條

(翻譯員)

一、在不限於採用任何本地區公共行政的其他公務員和服務人員的調動方式下,公共部門、自治機關、自治基金組織或市政機關的翻譯員得以派駐方式協助全體會議或委員會會議。

二、上款後半部分所指翻譯員對參加的每一會議有權收取相當於索引一百點的百分之十五的出席費;若會議超過四小時,其後以相等或超出半小時作一小時計的工作時間,另收同一索引點的百分之五的附加出席費。

第四十九條

(立法屆的告滿)

立法屆告滿時,在立法會工作的人員直屬常設委員會以至新一屆立法會首次會議為止。

第五十條

(人員的轉入)

一、立法會輔助部門的編制內人員轉入本法律附表I的編制內職位,並維持其職務上的法律狀況。

二、轉入為以名單行之,毋需其他手續,但需在審計法院註錄並在《政府公報》內公布。

三、以編制外合約、散工合約或徵用制度在服務中的人員維持其職務上的法律狀況,直至合約期滿。

第五十一條

(助理人員的額外報酬)

一、擔任司機和什役工作的助理人員,在協助全體會議及委員會會議時,毋須受有關超時工作的一般性法律所定限額管制。

二、上款所指人員其超時工作的限額,由主席團訂定。

第五十二條

(適用法例及補充法)

一、立法會各部門由本法律及立法會規章管制。

二、適用於公共行政的法例,成為解決本法律及有關規章漏洞的補充法。

第五十三條

(預算的負擔)

在本經濟年度,執行本法律所引致的預算負擔,將按本年度本地區總預算存有的可動用款項支付,或在必要時,以歷年預算盈餘 滾存的相應開立信用支付。

第五十四條

(撤消)

撤消八月二日第8/86/M號法律,連同十一月三日第11/86/M號法律 及三月十一日第1/91/M號法律所引入的修改,以及抵觸本法律規定 的其他法例。

第五十五條

(生效)

本法律立即生效。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日頒布

著頒行

護理總督 李必祿


表I

第三十條所指的人員編制

I. 領導及主管人員

一位秘書長

一位副秘書長

三位處長

一位科長

II. 電腦人員

a)高級電腦技術員職程:

一位顧問、首席、一等或二等高級電腦技術員

b)電腦技術員職程:

兩位主任、首席、一等或二等電腦技術員

c)電腦助理職程:

兩位主任、首席、一等或二等電腦助理

III. 翻譯及傳譯人員

a)翻譯職程:

六位顧問、主任、首席、一等、二等或三等翻譯

b)文案職程:

三位主任、首席、一等、二等或三等文案

IV. 專業技術人員:

a)葡文文牘職程:

四位主任、首席、一等或二等葡文文牘

b)中文文牘職程:

四位主任、首席、一等或二等中文文牘

c)技術員助理職程:

四位主任、首席、一等或二等技術員助理

d)助理公關職程:

二位主任、首席、一等或二等助理公關

e)助理技術員職程:

三位主任、首席、一等或二等助理技術員

V. 行政人員:

a)行政文員職程:

八位首席、一等、二等或三等行政文員

VI. 工人及助理員:

a)助理職程:

一位助理1

——————————————

註1:出現空缺時即撤消。


表II

葡文文牘職程

職等 職級 職階
1. 2. 3.
4 主任 455 470 485
3 首席 400 420 440
2 一等 335 355 375
1 二等 265 285 300

表III

中文文牘職程

職等 職級 職階
1. 2. 3.
4 主任 455 470 485
3 首席 400 420 440
2 一等 335 355 375
1 二等 265 285 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