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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一款q項的規定,立法會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八月二日第8/86/M號法律第十二條、十三條、十四條、十六條、十八條、二十三條及二十四條修訂為:
秘書長具有司長(一欄)的地位,是從具備被承認的能力、才幹和專業經驗而適合擔任該職務的學士中,透過憲議其履歷而甄選,並以委任方式填補。
第十三條(助理秘書長)
一、助理秘書長具有廳長地位,是透過憲議下列人士的履歷而甄選,並以定期委任方式填補:
a)具備被承認的能力、才幹和專業經驗而適合擔任職務的學士;
b)具備特別資格、被承認的能力和經證實的專業經驗以擔任職務的非學士。
二、屬上款b項的情況,被委任者的「履歷」連同委任批示的有關摘要,應在政府公報刊登。
一、
二、
三、職等的晉升係以憲查文件方式為之,但須在下一職等服務滿三年且服務評分不低於「良」,或服務滿兩年而服務評分為「優」者。
四、
五、經在下一職階服務兩年而服務評分不低於「良」者,即轉換職階。
一、
二、
三、為進行研究及技術或專業性質的工作,執行委員會得與公共或私人機構簽訂合約,且豁免沿用一般法例的制度。
一、
二、行政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大會所選出議員乙名;
b)秘書長;
c)執行委員會所指定的一名立法會編制內的公務員。
對在大會協助執行委員會擔當秘書職務的公務員或公職人員,將給予相當於薪俸點一百點的百分十二款額的出席費。
一、編制內的翻譯員每次參加大會或委員會工作,有權收取相當於薪俸索引表一百點的百分十五的出席費;若會議超出四小時,其後每小時另收相當於同一索引點的百分五的附加出席費。
二、
一、擔任司機和雜役工作的助理人員,在協助大會及委員會會議時,毋須受有關超時工作的一般性法律所定限額管制。
二、上款所指人員其超時工作的限額,由執行委員會訂定。
八月二日第8/86/M號法律第十四條一款所指表II由本法律附表II代替。
一、於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已在第二職階服務超過兩年的二等葡文文牘,轉入本法律附表II所指職程的第三職階第一職等。
二、於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已在第二職階服務少於兩年的二等葡文文牘,轉入本法律附表II所指職程同一職階第一職等。
上條所指人員的轉入,除行政法院銓敘及在政府公報刊登外,係以名表為之而毋須辦理任何手續。
一、本法律第四條所指人員的轉入,由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效。
二、上款所指轉入而引致索引點的調整,是由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三、翻譯員出席費金額的調整,是由一九九零年六月一日生效。
一九九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宋玉生
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頒佈
著頒行
護理總督 范禮保
職等 | 職級 | 職 階 | ||
1 | 2 | 3 | ||
4 | 主任 | 455 | 470 | 485 |
3 | 首席 | 400 | 420 | 440 |
2 | 一等 | 335 | 355 | 375 |
1 | 二等 | 265 | 285 |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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