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制訂在本地區具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議員在履行任期時,無論是選任或委任者,均具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且代表本地區的利益。
一、議員任期為四年,由選舉後立法會召開第一次會議之日起計至下次選舉後召開第一次會議止,但不影響個別任期的暫停或終止。
二、在四年任期內出現的空缺,將根據法律規定填補之,如須補選時,應在空缺出現之日起計六十天內進行填補,但任期在該期間內屆滿者,則不在此限。
三、如出現上款所指情況,該等議員的任期至有關四年任期屆滿為止。
議員的權力是由新立法會按章程規定審查。
議員一經受刑事起訴,及以宣告批示或同類者而確定被控訴開始後,得導致任期的暫停。
一、在上條所規定的情況下,法官應將該事實通知立法會,而為著訴訟進行的效力,立法會將決定應否暫停該被控訴的議員的職務,但如其罪行係屬重刑罪或同等刑罪,且係現行犯時,則不在此限。
二、任期暫停的決議係經章程及任期委員會發表意見後,由出席議員以秘密投票及簡單多數取決。
三、暫停只對議員報酬及義務產生效力。
暫停因訴訟作出絕對的決定或同類者而終止。
一、議員得透過提交書面聲明給立法會主席而放棄任期。
二、一經執行委員會在全體會議公佈,放棄即生效,但不妨礙稍後在《立法會會刊》第二部分或《政府公報》上公佈。
一、倘議員有下列情況時,任期即行喪失:
a)倘出現法律上無資格或有抵觸的任何原因,即使該等事實發生于選舉或被委任之前亦然,但立法會對于某些事實已成為法院確定裁決的對象或立法會本身以前決議的對象者,將不予覆議;
b)于全體會議連續性五次或間歇性十五次不出席而欠正當理由者。
二、任期的喪失是由執行委員會按照章程所定的程序而作出聲明,但議員維持其職務至全體會議作出確定性決議為止。
一、關于任何全體會議或委員會會議的缺席理由,應于需合理解釋的事實完結後五天內,以書面向立法會主席或有關委員會主席提出。
二、特別視為正當理由者有患病,結婚,子女出生,喪事及立法會任務。
三、全體會議的缺席,其理由經證明有別于上款明確指出者,將受本法律第二十條二款所規定的扣除。
四、在全體大會及委員會會議離席時間超過會議持續時間三分之一者,視為缺席。
一、議員在其任期履行時所作表決及意見是不可侵犯的。
二、未得立法會許可,任何議員不得遭受拘捕,羈押或監禁,但如其罪行係屬重刑罪或同等刑罪者,且係現行犯時則不在此限。
一、議員倘屬公務員,在任期履行時所作表決及意見,毋須作紀律性答辯。
二、不可侵犯不免除議員因犯上條二款所指任何罪行而引致的紀律責任。
在立法會確實運作期間,擔任公職的議員應以任期的履行為優先。
一、對議員有效執行其職務的適當條件,尤其是與市民不可缺少的接觸,應予保障。
二、所有公共實體應有一般性義務給予議員在執行其職務時,或因該等職務所需的合作。
三、公共實體應對議員任期的履行給予方便,特別是提供所要求的資料和官方刊物,倘有可能時,在不妨礙機關本身運作下,提供舉行工作會議的設施。
四、上款所指合作,是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八條規定,透過總督的批准而進行。
議員由於履行任期,其職位,社會福利或長期受僱不得因而受損害。
一、未經立法會執行委員會許可,議員不得作為陪審員,秉公人或證人,亦不得作為聲明人或被告人應訊,在後者情況,倘屬現行犯或涉嫌罪行相當于重刑罪或同等刑罪則例外。
二、上款所指許可或其拒絕,事先應聽取有關議員的意見。
一、議員的缺席是由於立法會會議或任務的原因者,在無任何負擔或費用下,永遠成為與立法會無關的官方活動或工作延期的正當理由。
二、議員不得對同一項官方活動或工作引用上款所指之理由超逾兩次。
議員亦享有如下的權利及特權:
a)在立法會確實運作期間,延遲遵守服兵役或相同服務,或民事動員服務;
b)本人及其家屬于醫療、外科、藥物及以最有利等級住院等的援助,一如提供予政府服務人員者;
c)自由通行受進入限制的公共場所;
d)特別護照;
e)一如附件格式的特別認別證;
f)免費領取《政府公報》及《立法會會刊》;
g)視乎情況,供應中文或葡文報章內容的官方譯本;
h)自衛槍的保有,使用及佩帶權,而不論其口徑或款式,且無需聲明或許可;
i)當為立法會服務外出時關于生命及行李的保險。
一、特別認別証除載有議員的姓名,本身及立法會主席的簽名外,應有編號,有關証件的簽發日期及單位。
二、特別認別証應載有按照議員任期時間訂定的正確有效期。
三、在議員任期終止或暫停的情況下,有關証件應立即交回立法會辦事處。
在執行其職務時,議員有權免費使用立法會的郵件,電報及電話服務。
一、議員有權收取法定報酬。
二、議員無故缺席任何全體會議或有第九條三款所規定的假定情況,即在其月報酬內分別扣除十五分之一及三十分之一的款額。
一、執行委員會主席及其他成員,分別收取相當于為議員所定月酬勞之一半及五分之一的月津貼。
二、主席得報銷交際費及與其住所功能有關的負擔,其結算依對總督已有或將來有的同等規定為之。
三、主席有權享用官方房屋及車輛。
一、屬委員會成員的議員或在該等委員會臨時代替其他議員者,有權收取因每日出席會議的出席費,款額相當于月報酬百分之二點五。
二、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七條二款最末部分所指與立法會無關的人士,倘出席立法會全體會議或委員會會議,有權收取上款所規定的出席費款額。
一、為立法會工作而外出的議員,有權享有啟程補助費,日補助費和頭等航空機票。
二、啟程補助費和日補助費金額,將由立法會執行委員會按個別確實情況,視乎目的地,逗留時間及其他主要情況訂定之,但不得超過為總督所訂定的金額。
第二十、二十一第一款、二十二及二十三條所指報酬及其他津貼,只受施行於行政當局的公務員及公職人員的稅務制度管制。
因執行本法律所導致的負擔,在本經濟年度是由立法會的預算承擔。
撤消八月十七日第11/87/M號法律,連同八月七日第6/89/M號法律及六月二十二日第2/92/M號法律所引進的修改,以及抵觸本法律條文的全部法例。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頒佈
著頒行
護理總督 李必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