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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

法規:

第4/93/M號法律

公報編號:

27/1993

刊登日期:

1993.7.5

版數:

3606

  • 重新編寫十月三日第二四/八八/M號法律(市政法律制度)數條條文。
被廢止 :
  • 第17/2001號法律 - 設立民政總署——若干廢止。
  •  
    相關法規 :
  • 第24/88/M號法律 - 核准市政區法律制度。
  •  
    相關類別 :
  • 市政署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7/2001號法律 廢止

    第4/93/M號法律

    七月五日

    修改十月三日第24/88/M號法律通過的市政區法律制度。

    獨一條

    (修改第24/88/M號法律)

    十月三日第24/88/M號法律第八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改為如下:

    第八條

    (會議)

    一、市政議會以公開形式舉行會議,並對作為召集原因之事項作出決議。

    二、在不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下,市政執行委員會以非公開形式舉行會議,並對作為召集原因之事項作出決議。
    三、
    四、
    五、

    第十七條

    (職權)

    一、
    a)
    b)編製及通過其章程而該章程得規定設立常設及臨時委員會。
    二、
    a)
    b)
    c)
    d)
    e)
    三、
    a)
    b)
    c)
    d)
    四、

    第二十條

    (秘書和委員的權限)

    一、市政議會秘書權限為:

    a)在大會會議擔任秘書職務;

    b)繕寫和簽署有關會議錄,並將之送交主席簽署;

    c)確保日常文書工作。

    二、市政議會成員權限為:

    a)向執行委員會要求提供有關市政事務諮詢或資料;

    b)當非屬該會成員時,列席市政執行委員會會議,但無表決權。

    第二十一條

    (會議)

    一、市政議會一般每年舉行六次平常會議,其一必須於首季舉行用於審議上年度之活動報告及管理賬目,另一必須於第四季舉行用於審議下年度之活動計劃及預算。
    二、
    a)
    b)
    c)
    三、
    第二十五條的譯文之調整

    第二十五條

    (海島市市政執行委員會的組成)

    一、
    二、
    三、
    a)
    b)由市議會推選一名以專職制度全職服務的副主席;
    c)

    第二十九條

    (權限)

    一、在部門之組織,運作及日常管理範圍內,市政執行委員會有權限:

    a)

    b)

    c)

    d)

    e)

    f)

    g)

    h)

    i)

    j)取得市政廳正常運作所需之動產,不動產及勞務, 以及經市政議會之許可對不動產作出轉讓或設定附負擔;

    l)

    m)

    n)

    o)

    p)

    q)

    r)

    s)

    t)

    二、市政執行委員會在與市政議會關係之範圍內,有權限制定下列者,並提交市政議會通過:

    a)

    b)

    c)

    d)

    e)

    f)因不遵守市政規章及市政條例而科處罰款之有關規定。

    三、在都市規劃及建設範圍內,市政執行委員會有權限:

    a) 對市政廳負責之道路,街道,高架路,隧道,行人天橋,行人隧道及堤坡,由市政廳臨時接收時起進行保養及修葺;

    b)

    c)推動為所有樓宇外牆之整潔及修葺所需之工作;

    d)

    e)

    f) 設立及確保維持都市設備地名牌及指引前往紀念物,對公眾有意義之地方之指示牌之雙語系統;

    g)

    h)在公共街道或面向公共街道之廣告及宣傳品發出准照及進行監察;

    i) 在被要求時,對非由市政廳負責之都市基礎設施及社會設備之計劃及其修改,以及重整交通之計劃提出意見。

    四、為維護及改善居民之生活素質,市政執行委員會在公共衛生及環境之範圍內,有權限:

    a)

    b)監察公共輸水網絡,泉源及公共水井之水質,並以公共利益為由促使保持或關閉該等泉源及公共水井之工作;

    c)對源自家庭及下雨之污水之排水網絡,以及所有與其正常運作有關之設施,由市政廳臨時接收時起負責修理,保養及清潔,並推動及監察必需之維修工程及工作;

    d)

    e)

    f)監察公共泳池或分層樓宇內之私家泳池,向公眾開放之浴室及海灘等之水質;

    g)對用作康樂及商業活動之家禽,家畜及野生動物之出售,佔有及衛生健康條件,制定規章,發出准照及進行監察;

    h)維持市政狗房之運作及監管能對居民造成滋擾之動物在公共或私人地方出現,訂定強制性四十日檢驗隔離規則或有關隔離場所規則,並阻止該等動物在街道流浪;

    i)對以私人業務之方式從事獸醫業發出准照;

    j)對經營寵物出售之場所發出准照;

    l)對旨在供公眾食用之動物之運輸,屠宰及出售等條件,制定規章,發出准照及進行檢查,以及負責監察公共及私人屠宰場,並對肉類,其副產品或剩餘物進行衛生檢查;

    m)對在公共街道及公眾地方及市政街市內出售的新鮮,冷藏或急凍之易變壞動植物產品及非瓶裝飲品之衛生狀況,制定規章,發出准照及進行檢查;

    n)設立市集及市場,並對其發出准照及進行監察;

    o)

    p)對小販,手工藝者及買賣舊貨者在公共街道及公眾地方之經營管制,發出准照及進行監察;

    q)對各種植物之貿易條件制定規章及發出植物衛生證明書;

    r)推動及支持對維護及改善居民生活素質所需之計劃及活動,尤其是關於噪音之發出,氣體,液體及廢水排放等;

    s)促使公眾浴場及公廁之興建及保養。

    五、市政執行委員會在有關文化及餘暇活動職責範圍內,有權限:

    a)推動,支持及協助發展具市政利益而非屬其他實體職權之文化,體育及康樂性質之活動,特別是面向居民之文化及康樂活動及大眾體育活動;

    b)

    c)

    d)設置及維持公園,花園及其他綠化區,以及對居民生活有利之設備,並對使用制定規章及進行監察;

    e)

    f)

    g)

    h)

    六、市政執行委員會尚有權限:

    a)

    b)

    c)

    d)

    e)

    f)

    g)

    h)按法律規定發給其他准照;

    i)執行由法律或市政議會決議所授予的權力。

    七、在執行其權限而當有關事宜要求時,市政執行委員會應與其他公共及私人實體合作。

    第三十條

    (權限之授予)

    一、市政執行委員會得將其部分權限授予主席,但上條第一款j)項首部分,n),P),q),r)項及第二款所規定之事項不在此限。

    二、經主席建議,由執行委員會通過後,授予主席之權限,得轉授予副主席,任何市政委員或市政廳領導層及主管人員。

    三、(現行第四款)

    四、(現行第五款)

    五、對於由主席,副主席,市政委員或市政廳領導及主管人員或所授予或轉予職權而作出的決定,得向有關機構的大會上訴,且不妨礙司法上訴。

    六、(現行第七款)

    第三十一條

    (主席之權限)

    一、
    a)
    b)
    c)
    d)
    e)
    f)
    g)
    h)

    i)市政執行委員會所賦予的或法律規定的職權。

    二、市政執行委員會主席得將其部分本身權限授予副主席,市政委員或市政廳領導及主管人員,並可隨時終止授權或收回已授予之權限。

    三、

    四、

    第三十四條

    (平常大會的定期性)

    一、
    二、
    三、每月平常大會其中一次會議是公開的,在議程前有一段時間給予公眾發言,在該段時間內可向執行委員會提出問題及建議,而執行委員會得對有關發言規定時間。

    第三十六條

    (決議及決定的公佈)

    一、具有一般對外效力的市政執行委員會決議及有關權利人的決定一經作出,必須在十天內以中葡文通告在市政區總部和常貼告示處連續張貼五天。

    二、市政條例將免費在《政府公報》內公佈。

    第四十六條

    (行政監管)

    對市政廳,總督有行使行政監督之權限,並可將該權限授予某一政務司行使。

    第四十七條

    (監督實體之權限)

    一、

    a)

    b)

    c)

    二、

    a)

    b)

    c)

    d)市政部門之組織結構及長期工作人員編制之組織結構以及其修改;

    e)借款;

    f)制定有關科處罰款之市政條例及收取或調整費用的收費表;

    g)與本地區以外的實體簽署之協定;

    h)第二十九條第一款j)項最後部分所載事項。

    三、

    四、總督有權限解決各市政廳與中央行政機構間權限之衝突。

    第四十九條

    (人員制度)

    一、
    二、上款所指的人員不得享有亦不得被給予超過對一般公職人員所訂定的權利。

    第五十條

    (特權)

    一、執行監察職務之市政廳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享有公共當局之權力。

    二、市政廳監察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如有必要,可要求本地區警察實體給予保護及/或協助。

    三、本條所指人員有權使用特別身分證,其式樣以訓令核准,該特別身分證應向公眾出示或在要求其他當局協助時出示。

    一九九三年六月八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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