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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六月二十八日第31/93/M號法令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對發出該法規所提及之執照作出規定,發出時須根據總督訓令所核准之收費表徵收費用。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六月二十八日第31/93/M號法令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核准對發出行政執照訂定應收費用之附表,而有關執照旨在經營該表所指之商業活動。
第二條——本訓令自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五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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