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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185/93/M號訓令

公報編號:

26/1993

刊登日期:

1993.6.28

版數:

3513

  • 關於通過聲音無線電廣播發射台規章事宜。
相關法規 :
  • 第18/83/M號法令 - 訂定使用無綫電通訊有關措施--撤銷一九六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六二○號立法條例。
  • 第48/86/M號法令 - 核准無線電通訊廳行政制度。
  • 第8/89/M號法律 - 訂定視聽廣播業務之法律制度事宜。
  • 第185/93/M號訓令 - 關於通過聲音無線電廣播發射台規章事宜。
  •  
    相關類別 :
  • 視聽廣播業務 -
  •  
    私營機構 :
  • 澳門廣播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第185/93/M號訓令

    六月二十八日

    九月四日通過之第8/89/M號法律已規定有關從事電視及聲音無線電廣播業務之基本及指導之新原則,尤其規定了關於向私人實體開放該等業務之原則、資訊及節目編排方面之基本事宜,以及答辯權。

    十一月三日第48/86/M號法令已確定了許可持有、設立及使用無線電通訊網或通訊台之規範性框架,該法令係根據三月十二日第18/83/M號法令關於無線電通訊業務之通訊台之持有、設立及使用之一般原則作出,而有關業務包括為一般公眾收聽之無線電廣播業務。

    國際規範亦具有法定規則之性質,並構成本法規基本組成部分,尤其是作為國際電訊聯盟基本文書之《國際電信公約》之規定,其附件——《無線電規章》係該範疇內之重要文件。

    現時有必要設立聲音無線電廣播發射台須遵守之關於執照之發出、運作、安全及技術條件之程序框架。

    因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九月四日第8/89/M號法律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核准附於本訓令之《聲音無線電廣播發射台規章》,該規章為本訓令之組成部分。

    第二條——上條所指規章內未作特別規定者,須適用三月十二日第18/83/M號法令及十一月三日第48/86/M號法令所載之規定。

    第三條——目前經營中之聲音無線電廣播發射台,須在本訓令開始生效後三百六十五日內作出相應之調整,以符合附於本訓令之規章之規定。

    第四條——本訓令自公佈翌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七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

    聲音無線電廣播發射台規章

    第一條

    (概念)

    為本規章之效力,下列概念應為:

    a)發射天線等效高度 ——以公尺表示,指在沿接收機方向,距離發射機3至15km範圍內之地面平均高度上之天線高度;
    b)最低可用場強——在特定條件下,及有自然及人工噪音但無其他發射干擾時,確保清晰接收所需之場強之最小值;
    c)可用場強——在特定條件下,及有自然及人工噪音時,以及在實際狀況存在之干擾,或根據習慣或頻率規劃所規定之干擾中,確保清晰接收所需場強之最小值;
    d)無線電廣播台——用於無線電廣播業務之廣播台;
    e)天線之增益——一般以分貝表示,指無損耗參考天線輸入端所需功率與供給有關天線輸入端功率之比值,為使兩條天線在某給定方向上並在相同距離產生相同場強度或相同功率通量密度;
    根據所選擇之參考天線,作以下區分:
    均一或絕對增益(Gi),指參考天線為一個在空間隔離之均一天線;
    相對於半波偶極子之增益(Gd),指參考天線為一個在空間隔離之半波偶極子,其大圓面包含給定之方向;
    相對於短垂直天線之增益(Cv),指參考天線係比四分之一波長更短、通常在包含給定方向之完全導體面之表面之線性導體;
    f)峰值功率(無線電發射機)——在調制包絡最大幅度之一個射頻周期內,由正常運作之發射機供給天線饋線之平均功率;
    g)平均功率(無線電發射機)——在與調制中之最低頻率周期相比之足夠長之時間內,可獲得之由正常運作之發射機供給天線饋線之平均功率;
    h)載波功率(無線電發射機)——在無調制之情況下,發射機在一個射頻周期內供給天線饋線之平均功率;
    i)等效均一輻射功率(p.i.r.e.)——供給天線之功率與相對於給定方向上均一天線之增益(絕對或均一增益)之乘積;
    j)有效輻射功率(p.a.r.)——供給天線之功率與相對於給定方向上半波偶極子之增益之乘積;
    l)短垂直天線有效輻射功率(p.a.r.v.)——供給天線之功率與相對於給定方向上短垂直天線之增益之乘積;
    m)《無線電規章》——指國際電訊公約之附件,並由國際電訊聯盟秘書處(UIT)公佈之《無線電規章》;
    n)聲頻保護比——一般以分貝表示之聲頻有用信號/干擾信號比之慣常使用最小值,並符合主觀確定為可接受之接收質量;
    o)射頻保護比——一般以分貝表示之射頻有用信號/干擾信號之最小值,在規定之條件下,允許接收機輸出端達到聲頻保護比;
    p)無線電廣播業務——指供一般公眾直接接收而進行發射之無線電通訊業務;
    q)覆蓋區域——指發射場強等於或超過可用場強之區域。

    第二條

    (聲音無線電廣播台分類)

    根據所運作之頻帶,聲音無線電廣播台可分為下列數類:

    第一類——以千米波運作之廣播台;
    第二類——以百米波運作之廣播台;
    第三類——以十米波運作之廣播台;
    第四類——以米波運作之廣播台;
    第五類——以其他種類之無線電波或赫茲波運作之廣播台。

    第三條

    (可適用性)

    本規章之規定適用於一切發射設備,而該設備在屬於陸地聲音廣播業務之頻帶內運作。

    第四條

    (政府許可)

    一、為遵守九月四日第8/89/M號法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所指之法律規定,須呈交根據十一月三日第48/86/M號法令第二章第一節而作出之請求書,並附同有關設施之完整計劃,以及下列文件:

    a)經適當認證之執照副本;
    b)設施之說明及證明文件,包括說明設備及所使用之附件之技術特性;
    c)包括發射機、天線、播音室、附帶設備及連接器在內之設施之詳細圖則;
    d)根據電子學及機械學理論作出之天線及接地系統之研究報告;
    e)列明天線之種類,根據f款所指之半徑之等效高度,以及發射天線輻射圖及其確實位置(地理坐標);
    f)對所擬定之發射機之無線電覆蓋區之預先研究報告,為此目的,須考慮以發射天線為中心15km範圍內每30度半徑之地形剖面圖,最好繪制1:20 000比例之地形圖;
    g)建築物、發射機、其他設備及連接器之安裝地點之平面圖,其比例不得小於1:200。

    二、上款所指之文件一式兩份,須由申請人及技術負責人簽名並送交郵電司,該司在核准文件後,將其中一份發還申請人。

    三、郵電司如認為有必要,得要求申請人作出對郵電司研究有關設施計劃所必需之說明及令其作出適當之修改,但有關說明或修改須在一定期限內呈交。

    四、如在訂定之期限內未呈交說明或修改,不給予政府許可。

    第五條

    (技術規格)

    一、無線電廣播發射設備須符合之技術規格,載於本規章附件一、附件二,並為本規章之組成部分。

    二、上款所指之技術規格、定義、測試及用於審查之測量方法,原則上係以有權限之國際機關,尤其是國際電信聯盟對各種形式之業務發表之有關建議、意見及研究,以及澳門在該方面實施之臨時性限制為基礎。

    三、郵電司得訂定無線電廣播發射台及其輔助業務之良好運作所必需之技術指引。

    第六條

    (設備之校準)

    一、發射機安裝後,其校準之最後測試須在無輻射虛擬天線上進行,並須有設施之技術負責人在場。

    二、每一聲音無線電廣播台須有一套對發射機進行測試及校準所需之設備。

    第七條

    (發射機測量儀器)

    一、每一無線電廣播發射機須配備觀察其正常運作所需之測量儀器,尤其是下列數種:

    a)用以指示後級饋電電壓之伏特計;
    b)用以指示後級饋電電流之安培計;
    c)用以指示天線饋線電流之安培計。

    二、為控制調制度,必須有一部指示調制指數值之測量儀器。

    三、屬立體聲發射時,必須有一部指示主載波調制指數值之測量儀器,並透過下列者指示:

    a)主載波頻道M;
    b)副載波立體聲頻道S;
    c)引示信號;
    d)所有調制信號。

    四、亦須有一部作為過調制警報用之聲音裝置或發光裝置。

    第八條

    (頻率容限)

    無線電廣播發射台須符合《無線電規章》所訂定之有關業務之頻率容限。

    第九條

    (非必要輻射)

    無線電廣播發射機之任何非必要輻射功率不得超過《無線電規章》所訂定之有關業務之數值。

    第十條

    (技術負責人)

    每一無線電廣播發射台須有一名按規定在郵電司註冊之技術負責人,負責發射台之計劃、安裝及正常運作。

    第十一條

    (發射台之認別)

    一、凡依現行法例獲發執照之無線電廣播發射台,得根據《無線電規章》之規定獲發認別號。

    二、在每次廣播之開始及結束時,以及每隔三十分鐘,須清楚播講發射台之認別特徵。

    三、播講發射台之認別特徵時不應中斷節目之連續性,如節目時間超過三十分鐘,須在節目第一次間歇時間播講發射台之認別特徵。

    第十二條

    (發射台日誌)

    一、每一非自動化發射台之每日運作記錄尤其須列明:

    a)發射台設備運作之開動及停止時間;
    b)發射台設備運作之不正常中斷期間及其原因;
    c)每次發射開始及結束時,發射機後級饋電電流值、後級饋電電壓值及天線饋線電流值之讀數。

    二、如郵電司認為有必要,得要求查閱及分析發射台運作之每日記錄。

    三、無線電廣播發射台日誌所載之最後記錄屆滿一年時,日誌得不再使用。

    第十三條

    (播音室與發射機之聯繫)

    用於無線電廣播節目現場與播音室,或播音室與發射機間聯繫之無線電通訊設備,其安裝及使用須遵守有關現行法律規定。

    第十四條

    (定期測試)

    一、為維持無線電廣播發射機運作之更好條件,政府許可之權利人須採取措施實行定期測試,以審查廣播發射機之整體技術特性。

    二、定期測試須符合有關業務所要求之技術規格之限制,至少應測試振幅/頻率響應、非線性失真及信號噪音比。

    三、定期測試報告須存檔並保存一年,以備郵電司要求之任何查閱。

    第十五條

    (發射台之技術檢查及監察)

    一、如郵電司認為有需要,得對獲發執照之無線電廣播發射台進行技術檢查,以審查其安裝及運作是否遵守規章所規定之條件。

    二、如在技術檢查過程中,發現發射台之安裝不符合規章所規定之條件,應訂定一期限以進行必要之校正,其後再重新檢查,並在消除原有之不正常情況後,發射台方得繼續運作。

    三、無線電通訊發射台之擁有人須允許無線電監察人員、行政當局及警察當局人員進入其設施,並提供該等人員執行任務所需之一切資料。

    第十六條

    (設施之安全)

    一、根據有關適用於使用電能設施之安全法例,在建造及設立無線電廣播台時,須遵守所有關於保護人員、財產及維護集體利益之規範。

    二、在安裝發射機時,尤其須遵守下列規定:

    a)僅得在切斷電壓之情況下,方可接觸電壓高於所定之低壓限制之電路;
    b)對電壓高於所定之低壓限制之電路之所有調整,須由在外部可與發射機聯繫之獨立控制器作出;
    c)在有過濾系統之電容器時,須同時有適當值之電阻,以消耗饋電電壓中斷時電容器放出之電;
    d)發射機之金屬結構、機械保護裝置、電纜屏蔽及電纜包線,以及所有可接觸之金屬部分,均須連接保護接地;
    e)接地導體之切面不應小於16mm2,以避免產生一定量值之阻抗;
    f)保護接地係由銅製、包銅鋼製或鍍鋼製之片、棒、管、排等組成,垂直插入地面至一定深度,使地極頂部與地面距離不少於0.80m;
    g)保護接地之電阻一般不應超過一歐姆(0hm)值。

    三、在安裝天線時,尤其須遵守下列規定:

    a)連接天線之導體須遠離其他導體,且不易接觸;
    b)在金屬塔或金屬杆與接地隔離之情況下,天線系統應不容易接觸及須以圍欄將之完全包圍;
    c)如天線不直接接觸地面,須配備一超壓限制裝置;
    d)天線及有關之支架,如對空中航行可能構成障礙,應根據航空管理當局訂定之規定裝設信號;
    e)天線之夜間信號須始終維持運作之良好狀態。

    ———

    附件一

    無線電廣播之保護比及可用場強

    1. 千米波及百米波。

    1.1. 保護比。

    1.1.1. 同一頻道保護比:
    對在出現穩定或波動干擾信號時之穩定有用信號,保護比為30dB;
    對在出現穩定或波動干擾信號時之波動有用信號,保護比為27dB;
    對在出現來自同一同步網絡發射機之干擾信號時之有用信號,保護比為8dB。

    1.1.2. 相鄰頻道保護比。

    1.1.2.1. 當有穩定有用信號時,相鄰頻道保護比為:
    例A:如在發射機輸入端使用通常為高質量發射所使用之調制弱壓縮,且聲頻信號頻寬在10kHz範圍內,保護比為9dB;
    例B:如在自動裝置輔助下使用調制強壓縮(至少比前例強10dB),且聲頻信號頻寬在10kHz範圍內,保護比為7dB;
    例C:如使用調制弱壓縮,且聲頻信號之頻寬在4.5kHz範圍內,保護比為5dB;
    例D:如在自動裝置輔助下使用調制強壓縮,且聲頻信號之頻寬在4.5kHz範圍內,保護比為0dB。
    當對有用及干擾發射使用相同壓縮時,上述各例所指之數值方有效。
    當兩個發射台在不同頻寬或壓縮之相鄰頻道上運作時,應使用該兩台相應保護比中較高之數值,但經兩個發射台之行政管理機關一致同意後,得各自使用相應干擾信號之保護比。

    1.1.2.2. 當有波動有用信號時,上述所指之保護比之數值須減少3dB。

    1.2. 最小場強。

    1.2.1. 在A、B及C區(對於1MHz)克服自然噪音所需之最小場強值應為:

    A區為+60dB(µV/m);
    B區為+70dB(µV/m);
    C區為+63dB(µV/m)。

    1.2.1.1. 1及3區域內A、B及C區之界限如圖1.1所示。

    1.2.2. 可用場強:

    1.2.2.1. 可用場強值以分貝(µV/m)表示,如下所示:

    波之類別 A區 B區 C區
    千米波(1)............................................................. 77 87 80
    百米波:      
    a)日間地波 ............................................................ 63 73 66
    b)夜間地波(2):      
    農村地區(3)......................................................... 71 81 74
    城市地區 .................................................................. 77 87 80
    c)用於弱功率發射機之頻道 88 88 88

    (1)有些行政當局認為73dB(µV/m)可用場強值適合非熱帶農村地區。

    (2)當發射機功率不足,使地波服務區被同一發射機電離層波產生之衰落現象所限制時,得選用高於上表所指之可用場強值。

    然而,該值不應超過衰落區界限內之地波場強值。

    一般認為衰落區係由地波與電離層波間之保護比確定,並相等於同步網絡之內部保護比,或為8dB。

    (3)有些行政當局認為65dB(µV/m)可用場強值對其國家農村地區已足夠。

    2. 米波。

    2.1. 保護比。

    2.1.1. 在87-108MHz頻帶內用於無線電廣播之保護比:

    頻率間隔(kHz) 最大頻率偏移為±75kHz之射頻保護比(分貝)
    單聲道 立體聲
    穩定干擾 對流層干擾 穩定干擾 對流層干擾
    0.................... 36 28 45 37
    25.................. 31 27 51 43
    50.................. 24 22 51 43
    75.................. 16 16 45 37
    100................ 12 12 33 25
    150................ 8 8 18 14
    200................ 6 6 7 7
    250................ 2 2 2 2
    300................ - 7 - 7 - 7 - 7
    350................ - 15 - 15 - 15 - 15
    400................ - 20 - 20 - 20 - 20

    對流層干擾之保護比,可確保99%時間內之清晰接收。

    2.2. 最小場強。

    2.2.1. 最低可用場強值為下列數種:

    a)用於單聲道業務:
    大城市為70dB(µV/m);
    城市地區為60dB(µV/m);
    農村地區為48dB(µV/m)。
    b)用於立體聲業務:
    大城市為74dB(µV/m);
    城市地區為66dB(µV/m);
    農村地區為54dB(µV/m)。

    2.2.2. 以圖2.1及圖2.2所示之無線電廣播業務之傳播曲線,確定所擬定之發射機之無線電覆蓋區。

    該等曲線係用發射天線等效高度(hl)作為參數,並將接收天線高度(h2)視為高於地面10m。

    2.2.2.1. 對於hl為20m及10m之數值,得從37.5m之曲線開始,使用下列校正因數取得補充曲線,在25km距離內,分別採用-5dB及-11dB,距離超過250km時,兩者均採用0dB,距離介於兩者間時,需採用線性內插法。

    2.2.2.2. 對於低於10m之h1等效高度,可使用為10m等效高度取得之數值。

    圖1.1.

    標示1區域及3區域內A、B及C區之界限

    對數標度

    線性標度

    距離(km)

    圖2.2.場強 [dB(µV/m)]對於1kw e.r.p.

    頻率:30至250MHz(I、II及III頻帶)——陸地——10%時間——50%地點-h2=10m=△h=50m

    ——自由空間

    對數標度

    線性標度

    距離(Km)

    圖2.1.場強 [dB(µV/m)]對於1kw e.r.p.

    頻率:30至250MHz(I、II及III頻帶)——陸地——50%時間——50%地點-h2=10m=△h=50m

    ——自由空間

    附件二

    運作之技術規格

    1. 適用範圍。

    1.1. 下列規格適於一切調幅及調頻無線電廣播發射機。

    1.2. 完整系統——指傳聲器與發射天線間之總體設備及其連接器。

    1.2.1. 審查完整系統之技術規格之測量,係在傳聲器或聲電轉換器之連結終端與天線之間進行。

    1.2.2. 完整系統之振幅/頻率響應之測定,不應包括任何傳聲器或聲電轉換器之響應曲線之校正裝置。

    2. 調幅設備。

    2.1. 振幅/頻率響應——對於1000Hz之振幅,完整系統之振幅/頻率響應須符合下列限制:

    a)千米波及百米波:
    在50Hz至7500Hz之頻帶內:±ldB;
    在7500Hz至10000Hz之頻帶內:±1.5dB;
    b)十米波:
    在50Hz至7500Hz頻帶內:±ldB;
    測量係以30%、60%及90%之調制百分比進行。

    2.2. 非線性失真——完整系統之非線性失真,不應超過下列限制:

    a)千米波及百米波:
    在50Hz至10000Hz之頻帶內:3%;
    b)十米波:
    在50Hz至7500Hz之頻帶內:5%;

    測量係以30%、60%及90%之調制百分比進行。

    2.3. 信號噪音比——對於相當於以1000Hz頻率100%調制之水平,完整系統之背景噪音度不應超過下列限制:

    a)十米波及百米波:-55dB;
    b)十米波:-60dB。

    2.4. 載波偏移——由於調制而造成之永久或瞬時載波偏差,不應超過振幅之5%。

    測量係以30%、60%及90%之調制百分比進行。

    3. 調頻設備。

    3.1. 單聲道發射。

    3.1.1. 射頻信號——射頻信號係由受聲頻信號調制而最大頻率偏移為+ 75kHz之調頻載波所組成。

    3.1.2. 預強——聲頻信號預強特性相等於時間常數為50微秒之電阻——電容並聯電路之電感——頻率曲線。

    3.1.3. 振幅/頻率響應——對於1000Hz之振幅,完整系統之振幅/頻率響應須符合下列限制:

    a)在40Hz至125Hz之頻帶內:
    +0.7dB至-2.5dB;
    b)在125Hz至10000Hz之頻帶內:
    +0.7dB至-0.7dB;
    c)在10000Hz至14000Hz之頻帶內:
    +ldB至-2.5dB;
    d)在14000Hz至15000Hz之頻帶內:
    +ldB至-3dB。

    指示測量值之儀器需前置有時間常數為50微秒之衰落電路。

    測量係以最大偏移之30%、60%及90%之調制百分比進行。

    3.1.4. 非線性失真——完整系統之非線性失真,不應超過下列限制:

    a)在40Hz至125Hz之頻帶內:
    1.4%:-37dB;
    b)在125Hz至7500Hz之頻帶內:
    0.7%:-43dB;
    c)在7500Hz至15000Hz之頻帶內:
    1%:-40dB。

    指示測量值之儀器需前置有時間常數為50微秒之衰落電路。

    測量係以最大偏移之30%、60%及90%之調制百分比進行。

    3.1.5. 信號噪音比:

    a)調頻——在無調制信號時,由殘餘邊帶頻率調制產生之完整系統背景噪音之最高度,對於相當於以1000Hz頻率100%調制之水平,不應超過-65dB。指示測量值之儀器需前置有時間常數為50微秒之衰落電路;
    b)調幅——在無調制信號時,由寄生調幅產生之完整系統背景噪音度,相對於未受調制載波之度,不應超過-60dB。

    3.2. 立體聲發射、引示頻率系統。

    3.2.1. 射頻信號——射頻信號係由受立體聲多工信號所調制而最大頻率偏移為+75kHz之調頻載波所組成。

    3.2.2. 立體聲多工信號——立體聲多工信號係由下列者組成:

    a)M信號等於“左”信號A及“右”信號B之半加,並係與單聲信號形式相同之預強,且調制主載波頻率,其頻率偏移為最大偏移+75kHz之90%。當使用相同最大頻率偏移及相同預強,且單聲道接收機可接收立體聲發射時,M信號係一個“相容”信號。
    b)s信號等於“左”信號A及“右”信號B之半差,並係與單聲信號形式相同之預強,且幅調38kHz之副載波。
    除去副載波,旁帶之總量同樣調制頻率偏移為最大偏移+75kHz之90%之主載波頻率。
    c)19kHz頻率引示信號,為副載波頻率之一半,並頻調主載波頻率,其頻率偏移為最大偏移+75kHz之8%-10%。

    3.2.3. 發射附加信號時之基帶信號——除發射主單聲道或主立體聲節目外,亦發射附加單聲道節目或附加訊息信號,以及當最大頻率偏移為+75kHz時,須符合下列條件:

    a)插入附加單聲道節目及/或附加訊息信號時,須與現存接收器兼容,即該等附加信號之插入不應降低主單聲道節目,或主立體聲節目之接收質量;
    b)基帶信號係由單聲道信號,或前面所述之立體聲多工信號組成,其振幅至少等於基帶信號最高值之90%;而由附加信號組成之基帶信號,其振幅最多等於同一值之10%;
    c)當發射附加單聲道節目時,副載波及其頻率偏移應為,信號之相應瞬時頻率介於53kHz至76kHz之間;
    d)當發射附加訊息信號時,任何附加副載波頻率,須介於15kHz與23kHz,或53kHz與76kHz之間;
    e)在任何情況下,總基帶信號之主載波最大偏移不得超過+75kHz。

    3.2.4. 振幅/頻率響應——每一M、A及B頻道之振幅/頻率響應,須符合3.1.3. 所指之限制。

    3.2.5. 非線性失真——每一M、A及B頻道之非線性失真,須符合3.1.4. 所指之限制。

    3.2.6. 信號噪音比——每一M、A及B頻道之信號噪音比,須符合3.1.5. 所指之限制。

    3.2.7. A頻道與B頻道間之增益差——A頻道與B頻道間之增益差,須符合下列限制:

    a)在40Hz至125Hz之頻帶內:2dB;
    b)在125Hz至10000Hz之頻帶內:ldB;
    c)在10000Hz至14000Hz之頻帶內:2dB;
    d)在14000Hz至15000Hz之頻帶內:3dB。

    3.2.8. A頻道與B頻道間之相位產——A頻道與B頻道間之相位產,須符合下列限制:

    a)在40Hz至200Hz之頻帶內:
    20o 至40o間之斜扇面;
    b)在200Hz至4000Hz之頻帶內:
    20o
    c)在4000Hz至15000Hz之頻帶內:
    20o 至45o間之斜扇面;

    3.2.9. A頻道與B頻道間之線性串音——A頻道與B頻道間之線性串音,須符合下列限制:

    a)在40Hz至300Hz之頻帶內:-36dB;
    b)在300Hz至4000Hz之頻帶內:-36dB;
    c)在4000Hz至15000Hz之頻帶內:斜扇面為6dB二倍距。

    3.2.10. 引示信號頻率——引示信號頻率不應與19kHz+2Hz不相同。

    3.2.11. 副載波壓抑——38kHz副載波殘餘邊帶振幅,不應超過最大振幅之1%。

    3.2.12. 相對於副載波之引示信號相位——引示信號相對於副載波之相位係,當發射機由一多工信號調制而使A為正值、B=-A、及引示信號之瞬間值為零時,該信號即用正面傾斜截斷時間軸。

    對於上述所指之條件,引示信號相位容限不應超過±3o

    另外,當多工信號為正值時,主載波偏移同樣為正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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