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文版本

第30/93/M號法令

六月二十一日

法律翻譯是現今過渡期三大問題之一,其重要性已為《聯合聲明》所規定之專門機構所強調。

為使現已實行之法律翻譯方法具穩定性,有必要在行政當局範圍內建立一個專門機關,負責統籌、計劃及進行法律翻譯工作,並能確保澳門現行法規官方文本在法律及技術上之質素。

中文本內在法律及技術上之嚴謹及術語之統一,均為在立法程序及法院內擴大使用中文之基本要件。

而且,尚須確保向居民進行推廣澳門法律之工作,旨在普及有關基本法律原則,以及權利、自由及保障制度之知識。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性質及職責

第一條

(性質及職責)

法律翻譯辦公室為一技術辦公室,其名稱之葡文縮寫為GTJ,負責計劃、統籌及進行法律翻譯、以雙語草擬法律、在立法程序及法院內普及使用中文之工作。

第二條

(權限)

法律翻譯辦公室之權限為:

a)計劃及統籌澳門現行法例之中譯工作;

b)進行澳門法律體系中結構性法規之中譯工作,以及完成調整性法規草案之中譯本;

c)將法規草案及提案翻譯成具官方地位之語文;

d)應總督要求,進行現行法規之中譯工作;

e)負責在法院範圍內之翻譯工作;*

f)進行以中葡文草擬法律之工作;

g)確保法律及有關其他規範性行為之中文本內所使用之法律術語之統一;

h)制定在立法程序、法院及公共機關所使用之法律術語及公共行政術語詞彙;

i)建立雙語法律資料庫;

j)統籌及進行具法律性質文本之中譯工作;

l)以中文進行法律推廣及資訊提供之工作;

m)應有關要求,以中文編制在立法程序、法院及公共機關使用之格式及其他輔助格式;

n)對普及使用中文之法律及技術問題進行研究;

o)與大學機構、研究機構及其他有關實體在翻譯技術及推廣澳門法律方面進行合作;

p)負責法律翻譯工作所需之專門培訓。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5/99/M號法令

第二章

組織結構

第三條

(結構及運作)

一、法律翻譯辦公室之組織結構為:

a)主任,由兩名副主任輔助;

b)技術監督三名;*

c)翻譯技術委員會;*

d)行政暨財政部。*

e)行政暨財政部。

二、法律翻譯辦公室以翻譯小組之形式運作。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5/99/M號法令

第四條

(主任之權限)

主任之權限為:

a)領導及代表法律翻譯辦公室;

b)制定年度活動計劃及報告,以及有關預算,並將之呈交上級審議;

c)主持翻譯技術委員會;

d)行使獲授予或轉授予之權限及法律所賦予之其他權限。

第五條

(副主任之權限)

副主任之權限為:

a)輔助主任;

b)在主任缺位、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主任職務;

c)統籌翻譯小組之有關工作;

d)行使由主任授予或轉授予之其他權限。

第六條*

(技術監督之權限)

一、技術監督有權限對法律專家、負責翻譯之人員及在法律資訊與推廣活動方面給予技術指引,有關工作範圍由主任確定。

二、法律專家之技術監督尤其有權限:

a)在法律翻譯及以雙語草擬法律工作方面,指引法律專家之工作;

b)促使對交付其審議之一切事項進行研究及發表意見;

c)統籌法律翻譯辦公室技術人員之法律培訓工作。

d)統籌向法律翻譯辦公室技術人員提供葡國法律方面之法律培訓工作。

三、翻譯員之技術監督尤須負責:

a)在法律翻譯及以雙語草擬法律工作方面,指引翻譯及傳譯人員之工作;

b)統籌專業法律翻譯之培訓工作;

c)監管法律翻譯及以雙語草擬法律工作中技術及語文事宜;

d)促使對在使用法律術語方面所出現之語文問題進行研究;

e)確保法律翻譯辦公室完成之中譯本文體之正確及語文上一致。

四、法律資訊與推廣活動之技術監督尤其有權限:

a)指導及進行以中文提供澳門法律資訊及推廣澳門法律之工作;

b)在法律翻譯及澳門法律推廣方面,促進及發展與其他機構之合作;

c)統籌及促成法律翻譯辦公室之刊物之出版工作。

* 已更改 - 請查閱: 第35/99/M號法令

第七條*

(項目主管之職務)

一、項目主管之職務為執行特定項目。

二、法院翻譯之項目主管負責指引及進行在法院範圍內之翻譯及傳譯工作。

三、法律資訊與推廣之項目主管負責指引及進行以中文提供法律資訊及推廣澳門法律之工作。

四、有一定限期之項目之範圍、意義及執行期間,以及有關項目主管之委任,由總督根據法律翻譯辦公室主任之建議以批示確定。

* 已廢止 - 請查閱: 第35/99/M號法令

第八條

(翻譯技術委員會)

一、翻譯技術委員會為技術輔助機關,有權限就法律翻譯辦公室工作中所出現之翻譯技術及中文等問題發表意見。

二、翻譯技術委員會由法律翻譯辦公室主任主持,並包括以下成員:

a)副主任;

b)技術監督;

c)項目主管;*

d)技術顧問。

三、翻譯技術委員會會議之舉行,須由法律翻譯辦公室主任召集。

* 已廢止 - 請查閱: 第35/99/M號法令

第九條

(翻譯小組)

一、翻譯小組參與屬法律翻譯辦公室權限內之工作及項目。

二、翻譯小組由法律專家、翻譯員及文案組成。

三、翻譯小組之數目及其組成由主任決定。

四、副主任具有統籌翻譯小組進行工作之權限。

五、技術監督負責在本身工作範圍內之技術指引,並可獲分配在翻譯小組內之職務工作。

第十條

(技術顧問)

法律翻譯辦公室經主任建議且獲總督核准後,可按取得勞務之法定制度,在澳門或外地聘用技術顧問。

第十一條

(行政暨財政部)

行政暨財政部之權限為:

a)負責法律翻譯辦公室之預算建議之準備工作,並跟進其執行;

b)負責供應與總務之工作,以及有關取得資產與勞務之文書處理;

c)負責財產之管理及設施、設備之保養、安全及維修;

d)建立個人檔案,並保持其最新資料,以及負責有關人事之文書處理;

e)負責一般文書處理及紀錄,建立總檔案室,並保持其運作;

f)監管工人及庶務員。

第三章

人員

第十二條

(人員制度)

一、法律翻譯辦公室之人員適用澳門公共行政之一般制度。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訂定以下等同之職位:

a)主任及副主任分別等同司長及副司長;

b)技術監督等同廳長;

c)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項目主管等同處長;**

d)行政暨財政部主管等同組長。

三、第七條第四款所指項目主管獲賦予相當於薪俸點100及50%之酬勞。**

四、翻譯員享有法律賦予翻譯員之一切權利及優惠,尤其是賦予華務司翻譯員之權利及優惠。

五、上款所指人員在法院提供之超時工作時數限額為一般法律所 規定限額之兩倍。*,**

* 已更改於   - 請查閱:法律 第7/97/M號

** 已廢止 - 請查閱: 第35/99/M號法令

第十三條

(人員編制)

法律翻譯辦公室之人員編制,載於本法規附表內。

第四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十四條

(項目組之消滅)

根據一月十三日第8/GM/88號批示設立名為法律翻譯辦公室之項目組,現已消滅。

第十五條

(人員之轉入)

一、在被消滅之法律翻譯辦公室內任職之主任及副主任,轉入本法規附表規定之相同名稱之職位。

二、以徵用、編制外合同或散位制度在被消滅之法律翻譯辦公室內服務之人員,維持其職務上之法律狀況。

第十六條

(人員之轉移)

一、屬徵用制度之人員,可按照原職位之職程、職等及職階,轉入附件所載人員編制之職位。

二、上款所述人員之轉移,由總督根據法律翻譯辦公室主任之建議以批示為之,無需其他手續,但須在審計法院註錄及在《政府公報》上公布。

三、屬華務司人員編制且在澳門各法院擔任職務之翻譯員,亦可按上兩款規定之條件轉入法律翻譯辦公室之人員編制。

第十七條

(負擔)

一、因執行本法規而引致之負擔,由本地區總預算開支表中登錄之專門組織章表支付。

二、在本地區總預算開支表第三十四章第十四節之現存結餘,轉入有關法律翻譯辦公室之組織章表內。

第十八條

(廢止)

廢止:

a)一九八八年一月十八日在第三號《政府公報》上公布之一月十三日第8/GM/88號批示;

b)一九八九年十月四日在第四十號《政府公報》第三副刊上公布之十月二日第113/GM/89號批示;

c)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第五十一號《政府公報》第二副刊上公布之十二月十六日第146/GM/89號批示;

d)一九九二年一月十三日在第二號《政府公報》上公布之一月八日第2/GM/92號批示。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法令第二九/九三/M號六月二十一日

隨著近年*門地區經狂及社會之發展,使社會狀況日益複雜,對本地區行政結*之要求大大規高,因此,必須不口目找更能反映及滿足此等要求之組織上或行政上之解決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