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法規:

第26/93/M號法令

公報編號:

22/1993

刊登日期:

1993.5.31

版數:

2913

  • 修訂二月二十日第6/89/M號法令若干條條文(增加在本地區從事保險公司之財務保障)。
被廢止 :
  • 第27/97/M號法令 - 設立在澳門地區求取及從事保險業務之新法律制度——若干廢止。
  •  
    廢止 :
  • 第6/89/M號法令 - 訂立保險業務新法例--撤消十二月廿八日第50/81/M號法令。
  •  
    相關法規 :
  • 第229/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 - 重新公佈經第21/2020號法律修改的六月三十日第27/97/M號法令《保險業務法律制度》全文。
  •  
    相關類別 :
  • 保險業 - 澳門金融管理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27/97/M號法令 廢止

    第26/93/M號法令

    五月三十一日

    制訂澳門保險業務法律制度之二月二十日第6/89/M號法令,自開始生效至今已逾三年,因此有必要對其作出若干修改,以加強在本地區經營之保險公司之財務保障。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二月二十日第6/89/M號法令第九條、第十八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如下:

    第九條

    (公司資本)

    經營非人壽保險之保險公司,其公司資本不得低於澳門幣一千萬元;經營人壽保險之保險公司,其公司資本不得低於澳門幣二千五百萬元。

    第十八條

    (公司資本及設立基金)

    一、...................................................................................................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之情況下,住所設在外地之保險公司必須為其在澳門之經營而劃撥設立基金,其金額不得低於澳門幣二百五十萬元,並可隨時用於固定資產及/或固定金融資產,而後者須按照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所訂立之條件為之。

    第四十條

    (償付準備金)

    一、

    二、

    三、

    四、

    五、在不影響上款規定之原則之情況下,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可許可資產設於外地,但須有合理解釋並符合預先訂立之條件。

    第四十一條

    (償付準備金之確定)

    一、償付準備金根據上年度毛保費之年度額,即扣除退還及註銷保費後之結餘,按下表而定:

    毛保費金額 償付準備金金額

    低於澳門幣一千萬元 澳門幣二百五十萬元

    澳門幣一千萬元或以上但 毛保費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低於澳門幣二千萬元

    澳門幣二千萬元或以上 澳門幣五百萬元及超出二千萬元毛 保費之百分之二十

    二、

    三、

    第二條—— 至本法令開始生效之日獲許可在澳門經營之保險公司,應在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按照二月二十日第6/89/M號法令第九條、第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重新確定之金額作出調整。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李必祿


    [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
    Get Adobe Rea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