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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鑑於載於十月十五日第51/91/M號法令之諮詢會委員之通則及選舉制度之公布,因此有需要更換該會委員本身之認別證。
上述法規第十七條規定,委員有權使用本身之認別證,其式樣將由總督以批示核准。
因此,命令:
核准本批示附件所載之諮詢會委員本身之認別證之式樣。
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二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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