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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廢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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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鑑於登記體系、公證體系及司法體系現代化之要求不斷增加,故需根據包工制度提供臨時勞務,該勞務之負擔由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承擔。
因此,有需要保障有關之工作連續及持久進行,且在某些情況下,有必要按散位制度與有關人員訂立合同,而該負擔仍由上述實體承擔。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對在其公庫內提供勞務之散位人員,以及對司法體系、登記體系及公證體系,尤其是實行現代化計劃方面提供輔助之機關之新散位人員,承擔有關負擔。
本規章自公布後之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五月六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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