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於澳門總督之建議;
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所規定之程序;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q)項及第三款,以及第三十條第一款d)項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授予總督立法許可以檢討有關登記局及公証署助理員及繕錄員所提供超時工作之制度。
上條所指立法許可旨在對登記局及公証署助理員及繕錄員免除適用一般法所規定之超時工作之時數限制,而採用由總督以批示特別為其訂定之時數限制。
本立法許可之有效期為六十日。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頒佈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