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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GM/92號批示

根據五月六日第31/91/M號法令所通過,且經五月四日第26/92/M號法令修改之《律師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認可由澳門律師公會交予本人之(職業道德守則),該守則應附於本批示而在《政府公報》上公布。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澳門。

總督 韋奇立


職業道德守則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律師俴為正義及法律服務之人俴其獨立性及公正無私)

一、律師在從事業務或非從事業務時,應自視係為正義及法律服務之人,因此,其行為表現應與律師固有之名譽及責任相稱。

二、律師在從事業務時,應經常在任何情況下,儘量保持獨立性及公正無私,且不應利用所受之訴訟委任以達成非純屬職業上之目的。

三、律師應確切及審慎履行本守則所定之義務;並應確切及審慎履行一切由法律、習慣、風俗及傳統使其對司法官、其他律師、顧客、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所承擔之義務。

第二條

(拒絕在法院作不合理代理之義務)

律師應拒絕在法院代理一切其認為不合理之事情。

第三條

(禮貌之一般義務)

律師在從事職業時,應有禮與第三人交往,尤其與司法官、其他律師、辦事處公務員、鑑定人、傳譯、證人及其他訴訟參與者為然。

第四條

(職業服裝)

律師及實習律師在法庭作言詞辯論時,須穿着款式由澳門律師公會理事會所訂定之寬外袍。

二、職業保密

第五條

(範圍)

一、職業保密為律師之基本權利及義務,律師在從事職業時,應保守顧客之機密及秘密資料。

二、職業保密義務不受時間限制。

三、律師應要求其伙伴、僱員或任何在提供職業勞務上之協助人嚴守職業保密。

四、律師特別對以下事實,有職業保密義務:

a) 由顧客對該律師透露或經顧客授意而對該律師透露與其所處理之事務有關之事實,或律師從事職業時所獲悉之事實;

b) 就某事實有職業保密義務之其他同業者,基於該律師在澳門律師公會所擔當之職務,向該律師所告知之該事實;

c) 與顧客共同屬原告、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之人,或有關代理人所告知之事實;

d) 在為庭外和解而進行談判之期間,由顧客之對立當事人或有關代理人向該律師告知與爭議有關之事實。

五、不論請求或委託律師所作之勞務,是否涉及訴訟委任或具報酬,亦不論律師已否接受顧客所請求之代理或勞務提供,或已否作出上述委任或勞務,職業保密義務仍然存在,而一切直接或間接在勞務上有任何參與之律師亦具有該義務。

六、職業保密,尚針對直接或間接與受保密之事實有關之文件或其他物件。

第六條

(保密及證據無效)

一、律師不得因接受詢問而洩露屬於職業保密,且為律師執行職務時所獲悉之事實。

二、證據係藉律師在違反職業保密下所作之聲明而取得者,一概無效。

第七條

(義務之終止)

一、僅在絕對有需要維護律師本身、顧客或其代理人之尊嚴、權利及正當利益時,職業保密義務方得透過澳門律師公會之預先許可而終止。

二、律師得嚴守職業保密,但不妨礙上款規定。

第八條

(業務上事情之公開討論)

一、律師不得當眾或透過社會傳播媒介,討論或促使他人討論待決之事情,或將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起之事情,但經澳門律師公會具依據而同意有需要公開解釋者,不在此限。在此情況下,上述解釋應嚴格按照有關許可為之。

二、律師不應以奸詐或可遭譴責之方式,企圖影響司法上爭議之解決或由其他機關所處理之待決問題之解決。

三、廣告及招攬顧客之禁止

第九條

(廣告之禁止俴範圍)

一、禁止律師以傳單、啟事、社會傳播媒介或其他直接、間接與律師職業有關之廣告方式,作任何類型廣告,尤其禁止公開顧客姓名。

二、律師不應促成或許可與其受託之訴訟案件或其他業務上事情有關之消息公開。

三、說明律師之學術銜頭、在澳門律師公會所擔任之職務或其職業合夥,均不屬廣告方式,而其他說明應預先獲澳門律師公會許可。

四、在事務所外安裝招牌,在報章刊登單純性之啟事,使用名片或信箋等,亦不屬廣告方式。

五、律師之學歷及履歷,以及其可能有之專長,得在律師專門刊物上刊登。

第十條

(招攬顧客之禁止)

一、禁止律師本人或透過他人招徠顧客。

二、在任何情況下,非由訴訟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直接自由選擇律師,律師不應接受其訴訟委任或接受向其提供職業上之勞務。

四、律師對社會之義務

第十一條

(在求諸法律上之協助)

一、在法律及澳門律師公會所定之條件下,律師應對求諸法律給予協助,並接受法院依職權所作之任命。

二、律師拒絕法院依職權而指定之代理時,應向有關案件之法官合理解釋。

三、如律師所作之拒絕,不獲法官視為具合理解釋,而律師仍維持拒絕代理,則法官應將該事實告知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主席,以便可能對之作紀律懲戒。

第十二條

(在司法上之協助)

一、律師應致力使法律妥善適用、使司法工作迅速及使有關體制更臻完善。

二、律師在從事職業時,有義務不爭辯明文法律、不使用違法之方法或處理方式、亦不促使有關當局作顯有延緩、無用途或有損正確適用法律或有損發現真相等之措施。

第十三條

(人權之維護)

律師有義務對其在從事職業時所獲悉之侵犯人權行為提出抗議;並對在從事職業時所獲悉之擅斷行為予以打擊。

五、律師對澳門律師公會之義務

第十四條

(義務之列舉)

律師對澳門律師公會之義務為:

a) 對澳門律師公會宗旨之達成給予協助,並對澳門律師公會及律師職業之威望予以熱切維持;

b) 執行其所獲選任或任命之職務,並擔當其所獲授予之委任;

c) 遵循職業之習慣及常規;

d) 在申請註冊時,申報其目前所從事之任何職務或職業活動,以便澳門律師公會審查其有否不得兼任之情況;

e) 發生不得兼任之情況時,應立即中止律師職業之從事,並在最多三十日內,申請中止在澳門律師公會內已有之註冊;

f) 依時繳交有關規章規定其應對澳門律師公會繳付之會費及其他負擔,如拖欠逾三個月,則其投票權及被選入澳門律師公會各機關之權利均告中止;

g) 認真指導實習律師實習。

六、律師對顧客之義務

第十五條

(訴訟委任或勞務提供之拒絕)

在以下情況,律師不應接受訴訟委任、法院依職權所作之任命或提供勞務之請求:

a) 有關事情曾係律師以其他身分所參與者,或該事情係與律師所代理或曾代理對立當事人之另一事情有關者;

b) 對立當事人目前在其他案件內係該律師之訴訟委託人。

第十六條

(資訊提供及熱心之義務)

一、律師有義務就顧客所提出之權利或主張是否可行,向顧客認真提供意見,並有義務在顧客請求時,提供關於其受託事情進展之資訊。

二、律師應謹慎研究其受託事情,並熱心處理之,為此,應使用一切其經驗、知識及業務上之資源。

第十七條

(與顧客訂立之法律行為)

禁止律師為本身益處,直接或透過他人,訂立與受托事情之標的有關之合同。

第十八條

(爭議份額“quota litis”合同之禁止)

一、禁止律師訂立爭議份額“quota litis”合同。

二、爭議份額“quota litis”合同係指在顧客乃一方當事人之事情確定完結前,律師與顧客所訂立之協議,而該顧客因此須支付其將得收獲之部分予該律師,不論屬金錢或其他之財產或有價物。

三、協議係按律師受託事務之價額而預訂服務費金額者,不屬本類型合同。

第十九條

(顧客之文件、有價物及物件)

一、律師應適當使用其受託管之有價物、文件或物件。

二、如律師所獲交付之文件、有價物或物件係用以證明顧客之權利所需者,或留置時可能對顧客造成嚴重損失,則律師在受託代理終止時,應將之返還予顧客。

三、律師對其所掌握之其餘有價物及物件享有留置權,用作擔保服務費支付及費用償還。

四、如顧客已提供澳門律師公會所決定之擔保,則不論律師有否獲得其有權收取之支付,亦應將上述有價物及物件返還。

五、澳門律師公會應顧客申請,在顧客支付有關債權前,得命令律師將其掌握之任何物件或有價物交予顧客,但其餘者須顯夠支付上述債權。

第二十條

(報帳)

律師應就一切其所收取之顧客金錢,不論來源如何,向顧客報帳,亦應在被要求時,發出服務費及有關費用之單據。

第二十一條

(在法院之代理之停止)

一、律師基於有合理解釋之原因,方得停止在法院對訴訟委託人之代理或對律師所受託事情之跟進。

二、律師行使上述權利時,為免顧客遭受損失,應讓顧客及時能獲得其他律師幫助。

第二十二條

(避免爭議之義務)

律師應提出一切意見,以便合理、衡平排解爭議。

第二十三條

(避免顧客有不正確態度之義務)

律師應盡力避免其顧客向對立人作任何報復;並避免顧客向對立當事人之律師、司法官或任何訴訟參與者有不大正確之態度。

七、律師間之相互義務

第二十四條

(禮貌義務)

律師在其相互關係中,應以最正確及有禮之態度交往,不應作任何人身攻擊或令人難受之嘲諷。

第二十五條

(忠誠義務)

一、律師應以最大忠誠從事職業,不應為其訴訟委託人或顧客尋求不正當或不應有之利益。

二、律師不應與已獲律師代理之對立當事人接觸或保持聯繫,即使以書面亦然,但獲其律師預先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保留義務)

一、律師對其所獲悉之另一律師已受託之事情,不應公開評論,但該受託律師在場或預先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律師對任何曾以律師身分參與,且不達成和解之談判之內容,無論係以口頭或書面者,一概不應公開引用,尤其不應向法院引用。

第二十七條

(對律師之更換)

顧客擬委託律師處理另一律師已受託之事務且該律師接受訴訟委任時,則該律師應作一切其本人所負責之事項,以便另一律師獲支付有關服務費及其餘債項,尚應以口頭或書面向其陳述受託之理由,並向其報告為上述支付而作之努力。

第二十八條

(針對律師而作在法院之代理)

律師在促使有關當局作任何針對其他律師之司法措施前,應將其意圖及其認為必要之解釋,以書面告知該律師,但有關措施或行為屬緊急或機密性質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職業上之文書)

律師不應簽署非其所作或編制之意見書、訴訟文書或其他職業上之文書。

八、律師對司法官之義務

第三十條

(與司法官之關係)

一、在不妨礙律師獨立性之情況下,律師應以司法官執行職務時所應獲之尊重對待司法官,而無論直接交談或以書面,或透過第三人,均不應干涉司法官之決定,當事人本人若如此為之,亦視為上述之第三人。

二、特別禁止律師將任何記事文件送予或安排送予司法官,亦禁止利用不正當手段維護當事人之利益。

第三十一條

(針對司法官而作在法院之代理)

律師在促使有關當局作任何針對司法官之司法措施前,應將其意圖及其認為必要之解釋,以書面告知該司法官,但有關措施或行為屬機密或緊急性質者,不在此限。

代澳門律師公會秘書長 安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