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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授予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儲備外匯及其他對外支付工具之中央金庫職能,中央金庫之存在對於本地貨幣及經濟之償付能力,以及維持兌換率之相對穩定極為重要。
鑑於根據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號法令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唯經許可在本地區經營之信用機構,方得經營貨物出口業務;
鑑於必須有規範,規定將外匯及其他對外支付工具強制集中於承擔該等職能之實體,而該實體擁有管理儲備之法定權力及具備在控制兌換率及對外貨幣關係方面之職責;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十一月二十日第80/89/M號法令第八條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及f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 一、獲許可在本地區從事銀行業務之信用機構,應向作為中央外匯儲備金庫(C.C.R.D.)之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或其指定之銀行出售百分之四十之對外支付工具,該等支付工具乃透過該信用機構而完成之每項貨物出口業務之清算中所獲得。
二、上款所指之出售應由參與出口業務清算之銀行作出,該銀行出售出口業務中所指定之貨幣,而獲以相等價值之澳門幣之支付,其兌換率由A.M.C.M.透過上述信用機構公佈。
三、如業務中之貨幣未列入A.M.C.M.所提供之兌換牌價表內,該署應參與業務之信用機構之請求,按個案確定有關外匯對澳門幣之兌換率。
四、上述出售可於任何時候,部分或全部為之,但必須在有關清算之翌月八號之前完成。
五、當清算貨幣為澳門幣時,免向C.C.R.D.交付外滙。
第二條——凡違反本訓令之規定者,將根據十一月二十日第80/89/M號法令第二十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受處罰。
第三條——本訓令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二日開始生效,並廢止五月二十八日第59/77/M號訓令。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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