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一款c)項規定,立法會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一、本法律制訂合約的一般條款的法律制度。
二、事先制定以便在不定數目的合約內有效及一方向純粹接受的另一方提出以完成確實簽署合約的條款,視為合約的一般條款。
本法律適用於:
a)受澳門現行法律所管制的合約;
b)倘同意人通常居於本地區且曾作出其意願的聲明時,根據在澳門向公眾的建議或要求而訂立的其他合約。
本法律不適用於:
a)立法者所通過的典型條款;
b)因履行在澳門生效的國際條約或協定所產生的條款;
c)受公法規則管制的合約;
d)家庭法或繼承法的行為。
經遵守下列條文規定,列入確實簽署合約草稿內的合約一般條款,藉著被接受而視為列入該等合約內。
一、合約的一般條款,應完整通知限於贊成或接受的人。
二、通知應以適當方式於必需的提前時間進行,以便鑑於合約的重要性及條款的範圍與複雜性,令一般使用者能完全及實質地理解。
三、按照以上各款規定進行合約的一般條款的通知證明,由主動提出者負責。
採用合約的一般條款的立約人,在其活動範圍內,應將列入條款內的事項知會另一方,同時提供所要求的解釋。
經特別協議的條款比任何合約的一般條款為優先,即使載於由雙方簽署的格式內者亦然。
一、合約的一般條款的理解和補充,應按照所列入合約架構內的特定情況進行。
二、合約的一般條款的意義應局限於所訂明條文的字句。
下列條款被視作排除於確實簽署合約外:
a)未按照第五條規定而作出通知的條款;
b)所通知的條款違反或不完善履行提供資訊的義務;
c)因文章結構,標題或字體的編排而使處於真正立約人地位的普通立約人易於忽略者;
d)經同意人簽名後而列入的條款。
一、在上條所指情況繼續維持,而對未載明事項則按現行可引用規則處理的確實簽署合約,必要時,可採用法律行為的補充規則。
二、即使用上款所指的資料,仍存有未能明確界定的不可缺少的主要部分或有不平衡的給付而嚴重影響善意時,上述合約則被視為無效。
一、禁止將違反善意原則,不適當地損害同意人的合約一般條款列入合約內。
二、有疑義時,屬下列情況的條款,則存有不適當的損害:
a)抵觸法定管制的主要原則且與該法定管制有分歧者;
b)限制由合約性質所產生的主要權利和義務,以致危害已達致的合約目的者。
一、禁止直接或間接排除或限制下列責任的一般條款,該等條款在任何情況決不得被列入確實簽署合約內:
a)對損害人們的生命,精神或身體或健康的責任;
b)對在對方或第三者的範圍內引致合約財產損毀的責任;
c)在故意或嚴重過錯的情況下,對確定性不履行,延遲或不完善履行的責任;
d)在故意或嚴重過錯的情況下,對代表或助理的行為所產生的責任;
e)不履行合約的例外或因不履行而作出的決定;
f)扣押權;
g)法律許可的補償權;
h)在法律規定的情況及條件下,存款的交託權。
二、亦禁止下列的合約一般條款:
a)直接或間接給予建議人專有權力以理解合約的任何條款或檢查和訂定物品或所提供服務的質素;
b)訂定永久持續的責任或有關效期只視乎於建議人的意願;
c)未經對方同意,規定對建議人有利的轉讓合約地址,轉移債務或分包的可能性,但倘第三者的身份載於首份合約內者除外;
d)容許將進行的給付及在合約內作出或展示的說明,詳細資料或樣本之間缺乏相應;
e)更改關於証明責任及風險的分配規則者;
f) 限制或以任何方式修改已簽署合約內直接由使用者或其代表負責的規定。
一、下列的合約一般條款可被禁止:
a)為建議人訂立過長期限以接受或拒絕建議,以及作為合約的有效期或放棄期者;
b)為建議人訂立不會延遲履行所定義務的過分期限者;
c)無理消除關於不完善履行的規則或檢擧給付弊端的期限者;
d)基於為著該等不足的事實而假定接收,接受或對意願的其他表達者;
e)無理地使讓出物品或所提供服務的質素的保証須不借助於第三人者;
f) 倘透過合約的執行,一方已作出投資或其他可觀的費用時,讓另一方在缺乏理由或無適當補償下,能立即或以不符規定的事先通知,終止合約的可能性者;
g)阻止因價格的提高而有立即終止合約的需要者;
h)設立引致一方嚴重不便的有關審判籍,而另一方的利益無此需要者;
i) 倘對一方引致的不便未以另一方的真實利益及目的補償而交由外國法律處理者;
j) 規定為建議人的利益而改變給付,但對所出現價值的修改,無相應的補償者;
l)無理限制質詢的能力者;
m)因給付的弊端,將建議人的責任只限於更正或事先訂定金錢的賠償者;
n)在連續供應合約內且明顯短促期限的情況容許提高價錢,或除該限期外,過分地提高價錢,而不妨礙民事法典第四百三十七條的規定者;
o)無理阻礙由第三者作出更正或供應者;
p)強使過分提前履行者;
q)基於確保的價值而制訂太高或過重負擔的保証者;
r) 為在合約有效期間作出某些行為,要求法律並無規定的手續或約束各方,為行使其訴訟權而作出表面行為者;
s)制訂與損害的補償不相稱的處分條款;
t) 容許可以事先使用的人士,未經適當事先通知,自行放棄合約或根據法律或協約無理毀約者;
u)規定地點,時間或不相稱或不便履行的方式。
二、上款所指合約條款的禁止,是有賴於按照抽象地建議的洽談條件而適當地考慮。
一、按照本法律的規定,被禁止的合約一般條款是無效的。
二、無效得根據一般規定提出。
一、倘若干合約一般條款無效時,贊成或接受該等條款者可選擇保持確實簽署合約。
二、該等合約的維持引致受影響部分可引用現行的規則,倘有必要時,採用法律行為的補充規則。
倘不行使上款所指權力或行使後不平衡的給付而導致嚴重影響善意時,將實施法律行為的減少制度。
為將來使用而制訂的合約一般條款,不管是否實際被列入確實簽署合約內,倘違反第十一,十二及第十三條的規定時,可由法庭裁定而受抑制。
一、專為取得停止使用或推荐一般條款的判決的訴訟,只可由下列人士提出:
a)消費者委員會;
b)在職權範圍內活動的專業團體或合法組成的經濟利益團體;
c)檢察官公署,主動或經任何關係人的請求。
二、上款所指實體在訴訟程序內,以本身名義行事,雖然所針對是一項屬於整體消費者的權利,而申請禁止的條款將對彼等構成影響者。
一、為針對下列人士而提出上款所指的訴訟:
a)在其活動範圍內,基於合約的一般條款而提出合約或只接受符合其意願的建議的人士;
b)不管其具體的使用,而推荐第三者採用合約的一般條款者。
二、訴訟可整體針對處於上款所規定情況的不同實體,即使此實體的聯合導致違反下一條規定。
對抑制訴訟,澳門法區法院有權處理當:
a)被告的主要活動中心是在本地區;或
b)合約的一般條款由本地區建議或推荐。
一、抑制訴訟遵守聲請簡易案規定辦理並豁免堂費。
二、抑制訴訟的價值永遠視為與法區法院權限的價值相等,並加葡幣壹元。
一、禁止合約一般條款的裁決應指明禁止的範圍,尤以透過具體提及其內容及指明被禁止的合約形式為然。
二、應原告請求,敗訴方尚可被判按法庭規定的方式及時間公佈禁止事宜。
一、倘有依據地疑慮在確實簽署合約內引進與本法律的規定有抵觸的一般條款時,第十八條所指的實體可申請對其作出臨時禁止。
二、臨時禁止經作出恰當的配合後,遵守訴訟法為未指明的保全措施所指規定辦理。
一、經執行在案的裁決確定性禁止的一般條款,或與該等條款實質上相等的其他條款,不得被列入被告將訂立的合約內,亦不得繼續被推荐。
二、參予成為禁止裁定目標的合約一般條款的合約內人士,可隨時為其本身利益,引用該裁定所載的無效附隨聲明書。
三、不遵守一款的規定,引致執行第十四條的規定。
按照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不遵守所禁止使用或推荐的合約一般條款的判決,構成加重不服從罪。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確定性判決者受壹萬至伍萬澳門元強迫性的金錢處分。
二、上款所規定的處分,係由初級審議的法庭應可能獲得勝訴的人士的申請而執行,但應給予違例者事先作供之權。
三、處分的款項係由申請人與政府均分。
保留具體地顯示對贊成或接受載有合約一般條款的建議書的同意人較有利的所有法例。
本法律頒於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一九九二年七月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九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