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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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2/M號法律

九月二十八日

通訊保密及隱私保護

按照《澳門組織章程》卅一條一款b)及c)項與第三款規定,立法會制訂在本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保密義務)

除本法律及其他可引用法例規定的限制外,信件,電訊和其他私人通訊方式是不可侵犯及受保密義務所保障。

第二條

(保密義務的內容)

一、信件的保密包括禁止閱讀任何即使放進無密封的信封內甚至單純開啟密封的信件。

二、除因執行工作的需要外,電訊的保密包括禁止獲知任何訊息或消息。

三、信件和電訊的保密還包括禁止向第三者透露:

a)適當或不適當地所獲悉的任何訊息或消息的內容;

b)發件及收件人的關係及其地址。

第三條

(通訊從業員)

一、公共或私人通訊從業員,必須就信件及電訊的保密和不可侵犯性採取必需的措施。

二、特許電訊服務企業未經有權者同意,提供方便或同意他人截取及獲得電話叫喚,函件或其他方式的通訊,受澳門幣伍萬至一百萬元罰款的處分,而事實的主犯仍須負民事和刑事責任。

三、再犯時則特許合同將被終止,而無權收取任何賠償。

第四條

(公共當局的干預)

禁止公共當局對信件及電訊作出的所有干預,但本法律及其他可引用法例規定的情況則例外。

第五條第十四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8/95/M號法令

第十五條

(保全程序)

私人隱私的司法保護,包括為防止或制止任何違反本法律規定的受保護的私人生活所必需的方法及包括使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適當保全程序。

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8/96/M號法令

第二十條

(民事責任)

一、如從事本法律所規定的任何事實,均推定為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

二、在訂定賠償時應注意,所採用的傳播和接收以及實際產生損害的嚴重性。

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8/95/M號法令

第二十三條

(現存工具)

第九條一款所指工具的持有人,應於本法律生效三十日內向司法警察司繳交,而不受任何處罰。

第二十四條

(生效)

本法律於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生效。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九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