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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鑑於已在連勝街定出新準線,因而有必要將兩幅面積為4 m2及5 m2之土地合併於以“A”字及“B”字標明於第1529/89號地籍圖之地段內,該地籍圖係由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所發出者。
鑑於上述兩幅土地屬公產,故有必要解除其公產性質,並隨即以無主土地歸併為本地區之私產,以便可依法批出。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獨一條——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條之規定,解除面積為4m2及5m2之地段之公產性質,該等地段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所發出之第1529/89號地籍圖內分別以“A1”及“B1”標明,而有關地籍圖附於本法規並成為其組成部分。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七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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