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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67/92/M號法令

九月十四日

鑑於有需要對違反有關建築安全與衛生規章之規定之行為,訂定七月十九日第44/91/M號法令第六條所指之處罰法律框架;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罰款)

一、對違反七月十九日第44/91/M號法令通過之《建築安全與衛生規章》之規定之行為所科處之罰款如下:

a)違反第八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者,科3,000.00元至15,000.00元罰款;

b)違反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者,科2,500.00元至12,500.00元罰款;

c)違反第七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者,科2,000.00元至10,000.00元罰款;

d)違反第四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者,科1,500.00元至7,500.00元罰款;

e)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五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者,就違法行為所涉及之每一勞工,科1,000.00元至5,000.00元罰款;

f)違反未在上述各項中特別列明之規定者,科1,500.00元至7,500.00元罰款。

第二條

(罰款之酌科)

須考慮違法行為之嚴重性、違法者之罪過程度及其經濟能力酌科罰款。

第三條

(累犯)

在根據一般刑事法例定為累犯之情況下,第一條所訂定之罰款限額提高至兩倍。

第四條

(特別加重)

如違法行為係引致工作意外之原因,或間接引致工作意外者,將罰款之限額提高至三倍。

第五條

(罰款之科處)

科處罰款之程序及訴願權須遵守九月十八日第60/89/M號法令通過之《勞工稽查規章》所規定之程序。

第六條

(罰款之繳納)

繳納罰款並不免除違例者在規定之期間內彌補有關缺陷之義務。

第七條

(罰款之歸屬)

根據本法規科處之罰款,撥歸社會保障基金。

第八條

(保全措施)

一、凡違反規章之規定之行為對勞工或第三人之健康、生命或身體完整性引致嚴重危險者,勞工暨就業司司長得透過有依據之批示,命令中止與該危險有關之工作。

二、只有經監察實體審查並認為已彌補缺陷後,工作方得重新開始。

第九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