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本地化政策的實施,使外聘人員成為為行政當局所負起工作帶來不可少的人力的一種特別方式。
通過八月二十八日第53/89/M號法令,外聘法律制度的獨立性,堵塞了現存的漏洞及填補了察覺到的制度上的不足,而現時有需要重訂該法例的若干條文,並引進對於過渡期內執行施政方針認為需要的若干修改。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本法規經8月7日第37/95/M號法令修改。
一、 本法令訂定規則,管制為在公共機關,包括市政機構、自治機關及基金組織、公共企業及其他公法法人執行職務而向《澳門組織章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所指人員進行的招聘。(*)
二、 對其他外聘人員,適用有關工作合約所定規則,而本法令所定規則經適當配合後,作補充性適用。
三、澳門公職制度以補充性適用於上兩款所指的人員。(**)
(*)所指的《澳門組織章程》第69條應理解為該章程的第66條,因有關條文經1998年8月7日第32期《政府公報》第1組副刊公布的7月29日第23-A/96號法律修改。
(**)參閱2月8日第5/93/M號法令,該法令說明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3條第1款規定的意義及適用範圍,即關於屬葡萄牙共和國主權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編制的人員所處的狀況(職業能力);參閱公布於1995年6月14日第136期《共和國公報》第1組的憲法法院卷宗編號368/94第76/95號合議庭的裁判。
聘任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在澳門各法院工作,以及聘任高等教育教員,及以正常委任制聘任軍事人員在本地區工作,由專訂法例規範。(*)
(*)公布於1992年9月21日第38期《政府公報》副刊的更正條文。
外聘係具有特殊性質,目的為填補本地區缺乏具需要資格擔任行政當局所負起職責的人員。
一、第一條第一及第二款所指人員的招聘由總督以批示核准。
二、上款所指權限不得委託。
(*)關於外聘人員配偶的聘任,參閱8月7日第37/95/M號法令第2條。
一、 招聘的程序由有意的機關或機構辦理,並得要求行政暨公職司的協助。
二、 招聘是根據由有意機關或機構作出的挑選或提出的建議,經過審核履歷為之。
三、上款所指的建議書應有依據及特別指出:
a) 為在本地區招聘而曾經進行的工作,尤其是查詢澳門行政當局各就業所;
b) 在外地招聘的理由;
c) 招聘的人員,並附同其個人資料及履歷。
(*)參閱於1997年2月3日第5期《政府公報》第1組公布的1月31日第8/GM/97號批示附件格式1。
一、 有意的機關或機構應在八天期限內將下列事項通知行政暨公職司及財政司:
a) 受聘人的姓名與其他資料;
b) 在外地招聘的許可;
c) 徵用續期或續約;
d) 開始任職及在本地區報到的日期;
e) 在本地區確定終止職務的日期。
二、 每當得悉在本地區終止職務所預料的日期,亦應通知行政暨公職司及財政司。
一、按照第一條規定招聘的人員得按下列制度執行職務:
a) 定期服務委任,倘法律有此規定;
b) 編制外合約或散位,後者屬例外情況;
c) 個人工作合約。
二、在本地區提供服務的期限一般為兩年或由許可批示訂定。
三、 編制外合約及散位須遵守為公職所訂定的制度,而個人工作合約則須遵守由有關合約訂定的制度。
四、 受聘人員經總督明確批准後,方可由在職機關轉到另一機關。
一、就職日或合約簽署日視作職務的開始。
二、 以本地區名義授職或簽署上條第一款所指合約文件的權限,總督得以批示委託里斯本澳門辦事處主任為之。
三、 倘上款預料的機制未被採用,聘自葡萄牙共和國的工作人員由向里斯本澳門辦事處報到日起視作開始工作。
四、 第二及第三款所指情況,由就職日、合約簽署日或向里斯本澳門辦事處報到日起,以十天為期,向本地區工作地點報到。
五、 第三款所指情況,該工作人員由向澳門辦事處報到日及就職或合約簽署日起均有權收取訂予其本身的薪俸索引號碼相應的報酬,該兩日期之間的期間視為確實提供服務。
一、 在葡萄牙共和國公共機關或公共企業提供服務的時間,衍生下列效力:
a) 年假及缺勤;
b) 假期及聖誕津貼;
c) 年資給付,倘服務時間有為退休目的而被計算者。
二、 上款所指的服務時間由工作人員以有關實體發出文件予以證實,及倘是從無間斷者方衍生效力。
一、 在本地區提供服務,得由總督批准以相同於或低於原聘用期的期限續期。
二、 為上款規定之目的,有關機關最高領導人經工作人員同意下,應於所預料職務終止期告滿前最多九十天內,向總督提出續期建議。
三、 倘是葡萄牙共和國公共企業或公共機關的人員,提供服務的續期須預先取得工作人員所屬實體的許可。
一、 在本地區提供服務,以期滿前最多六十天為限,倘行政當局不按照上條規定明確表示續期意願,於所批准期限告滿時自動終止。
二、 在本地區提供服務,遇有停工或更高懲罰的紀律處分而自動終止。
三、 在本地區提供服務,遇有外聘領導或指導人員的定期服務委任因有適當依據方便工作或施行罰款或更高懲罰而終止,亦自動終止。
四、 在本地區提供服務,屬編制外合約或散位的情況,得按照為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所定規則而終止。
五、 外聘人員透過申請書取得有關機關領導人許可後,得在結束為本地區行政當局服務前十天內終止其職務。
六、 按第二、第三及第四款的規定終止職務的外聘人員,透過申請獲總督核准後,得有十天期限作為返回招聘地之用。
七、 上兩款所指十天期間,視為向澳門地區行政當局提供確實服務時間,並有權收受有關報酬。
八、 確定終止職務的工作人員獲發在本地區提供服務的證明文件,其內載有涉及該期間的法律 —— 功能狀況資料,尤其有關有權而未享受的假期、薪俸及已收取的其他補助。
九、 職務終止時,第七款所指的報酬及工作人員有權收受的其他補助將一併支付。
一、 倘屬停職而又涉及六月份的情況,工作人員有權收受相等於該年度其有權享受年假日數的假期津貼,計算基數為停職對上一月的薪俸,並與發生停職月份的薪俸一併給付,或倘無可能時,於隨後的六十天內為之。
二、在本地區確定終止職務的工作人員,有權收取:
a) 相等於在該年度所取得年假而未收取的假期津貼;
b) 相等於為方便工作而從去年轉入的未享受年假日數的現金補償;
c) 相等於在該年度提供服務的完整月數乘十二分一的聖誕津貼;
d) 無公職關係的工作人員,於該年度每確實服務滿一個月,有權收取相等於兩日半的薪俸。(**)
三、上款所指的津貼及現金補償於終止職務月份支付。
(*)參閱1997年2月3日第5期《政府公報》第1組公布的1月31日第8/GM/97號批示附件格式2。
(**)參閱本法規第23條第1款b項,該條文適用於在本法規生效前已在本地區擔任職務或已向里斯本澳門辦事處報到的人員。
一、對身為社會保障制度受益人的人員,適用下列各款規定。
二、 倘工作人員已加入公積金制度,僱主負擔的有關供款由本地區負責,至於受益人所負擔者則在有關報酬內按最後一次扣款的薪俸計算扣除的款項。
三、 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的規定,在本地區提供服務的退休金總庫和國家公務員互助會的供款人,按其在退休金總庫所登記職務的相應報酬計算在薪俸內扣除的款項。
四、 為實施以上各款的規定,關係人在職務開始日起計九十天內應呈交由原機關或原企業發出的聲明書,其內指出進行扣款所憑藉的職級及以招聘地貨幣為單位的相應報酬,但該等資料已載於有關個人檔案內則除外。
五、 以上各款所指人員的法律 —— 功能狀況在原編制出現變更時,須由出現變更日起計九十天內呈交新聲明書,其內指出職級及經過調整的報酬。
六、 為辦理及寄送本條所預料的扣款,有關機關得要求關係人提交一切所需文件。
(*)參閱1993年3月29日第13期《政府公報》公布的3月23日第89/93號共和國法令,該法令訂定由澳門地區招聘的工作人員的社會保障一般制度特別條件。
一、 倘人員在工作時發生意外或在執行職務時感染疾病,並因而被健康檢查委員會裁定為永久及絕對喪失工作能力,有權獲得以下賠償:
a) 為澳門行政當局服務每滿一年,收取五個月薪,最多為十五個;
b) 倘提供服務不足一年,收取五個月薪。
二、 倘長期及部分喪失工作能力,而扣分系數及職務的性質不容許受害人繼續執行甚至是輕便工作的職務,有權獲得索償權。
三、 上款所指的賠償,經機關領導人建議及取得健康檢查委員會的有利意見後,由總督考慮扣分系數後以批示訂定。
四、 為着以上各款規定的目的,葡萄牙共和國健康檢查委員會所作決定是絕對的。
五、 倘工作人員身故,第一款所指賠償由在法律上身份及財產均無分開的配偶、子女及其他卑親屬共同承受,倘無該等人士,由父母或其他尊親屬共同承受,最後,由兄弟姊妹或作為他們代表人的子女共同承受。
一、外聘人員有權獲得前來澳門及返回招聘地的運輸費。
二、上款之規定亦適用於下列親屬:
a) 不享有運輸權之配偶,或可取得該權利,但已以書面方式將之放棄之配偶;
b)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之規定,獲賦予家庭津貼權之工作人員及其配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 工作人員至少應向行政當局提供一年服務,或在該期間屆滿之前,因工作需要或由健康檢查委員會證實之健康理由而終止職務者,本地區方負擔該人員及其親屬之返回招聘地之旅費。
四、 在工作人員為行政當局提供服務不足一年時,如其親屬經健康檢查委員會證實患有重疾,該親屬方享有返回招聘地之運輸權,但上款所指終止職務者除外。
五、 連續在本地區提供服務三年,且獲續約不少於一年之工作人員,有權享受一次由本地區負擔費用之旅程;應工作人員之申請,與其同住之第二款所指之親屬亦得享受此權利,屬此情況,僅以其本身無權享受該種旅程,或雖可取得該權利,但已以書面方式放棄為限。
六、 上款所指之權利,應於權利取得後緊接之六個月內享受,但經許可,得於上述六個月期限屆滿之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享受。
七、 法院辦事處之公務員、教學人員或對教育機構之正常運作必不可少之人員,應於取得權利前或取得權利後,在緊接之暑假或夏季法院假期之期間內享受旅程權。
八、 第五款所指之權利不得與特別假權利一併享有,亦不得與在外地讀書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假期而享有之運輸權一併享有。(**)
九、第五款所指之旅程上之交通費,僅以往返澳門及招聘地之機票為限。
十、 因工作人員而有權享受由本地區負擔之運輸權之第二款所指之親屬有權享受之交通票等級等同於給予該工作人員之交通票等級。
十一、工作人員及其親屬應向工作人員職務上所隸屬部門提交已進行本條所指旅程之證據,否則須退回所花費之款項。
(*)經8月7日第37/95/M號法令修訂後的行文,僅保留第1款的原文。
(**)關於特別假期,參閱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3條及續後數條。關於卑親屬在外地修讀課程時有權取得的旅程交通費,參閱《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42條。
一、 工作人員因參加原機關編制內考試而離境,經工作人員的申請及總督的批示,前往招聘地及返回澳門旅程的費用由本地區負擔。
二、 因上款所指理由而缺勤的日數由總督以批示訂定,并當作在本地區確實提供服務論。
三、 工作人員應出示曾參加考試的證明,倘無參加考試,須提出絕對理由作出解釋,否則,退回已使用的費用及接受關於虛假聲明的紀律處分。
一、前來澳門及返回招聘地的運輸權包括:
a) 以水路運輸工作人員及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指之家團成員之個人行李,如屬後者,僅以工作人員於澳門逗留期間與其居住者為限;個人行李體積最多為每人三立方米,但年齡未滿十二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行李體積限額減半;(*)
b) 空運專為外聘人員而設的技術品行李,最重至二十公斤;
c) 工作人員及其家庭成員的旅程及行李的保險。
二、 不影響第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下,返回招聘地時,上款a)項所定限額得分別增至五立方米及二點五立方米。
三、 行李得採用空運,但所生負擔不得超過本地區於水路運輸的負擔。
四、 行李的實際寄出成為本地區的負擔,但倘所支付的費用超過所定金額,應予償還。
五、 回程目的地的行李清關費亦由本地區負擔,但為此目的,工作人員應向里斯本澳門辦事處遞交已寄出行李的單張及有關體積證據。
六、 如工作人員已死亡,或與其在本地區同住之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指之親屬已死亡,將其個人行李及尚生存親屬之個人行李運輸至招聘地之費用以及有關之保險費用,根據本條之規定,由澳門公共行政當局負擔。(*)
(*)經8月7日第37/95/M號法令修訂後的行文。
一、 工作人員在本地區連續提供服務不少於四年而終止職務時,有權獲得以水路運輸一架電單車或一架輕型客車及有關保險,體積限額至十四立方米。
二、 為行使上款所指的權利,工作人員應証明該車輛的所有權是以其名義或倘屬共同財產以其配偶名義登記超過六個月。
三、 倘夫婦雙方均是公務員或行政當局服務人員,第一款所指的權利只能由其中一人行使。
四、 上條第四及第五款的規則,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自用車輛的運輸,而工作人員應為此目的向里斯本澳門辦事處證明有關車輛已運返招聘地。
外聘人員前來本地區及返回招聘地時,有權收受啟程津貼,金額按照為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所定者。(*)
(*)參閱《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36條及續後數條以及表5。
一、外聘人員得墊支不超過三個月薪。
二、 上款所指的墊支是豁免任何負擔而按月退還,退還期則以在本地區提供服務所訂的期間為限。
三、 倘工作人員在為提供服務所定期限告滿前終止職務,應於離開前將全部款項退還。
一、 外聘人員有權獲得本地區付費安排視乎家庭成員人數而定的住宿。
二、 上款所指的權利須視乎行政當局安排住宿的能力而享受,並包括:
a) 確定性住宿安排,有或無家具;
b) 倘未有房屋配給時,得給與工作人員家具津貼及屋租津貼;
c) 暫住酒店。
三、倘獲配給無家具的房屋,工作人員有權收取家具津貼。
四、房屋面積及津貼金額均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五、 工作人員在行使第二款a項所指之權利時,須繳納相等於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應付之租金。(*)
六、 獲得本地區配給房屋的工作人員於終止職務時,應正式交回房屋,倘有家具的,亦應正式交回各物,並且清繳各項由其負責的費用。
七、 當終止職務時,工作人員及其家屬得被安排入住由有關機關指定的酒店,費用由本地區負擔。
八、上述各款的規定將由專訂法例管制。(**)
(*)經8月7日第37/95/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參閱1月14日第1/91/M號法令,該法令訂定獲本地區分配居住單位的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須繳付租金的計算制度。
(**)參閱規範外聘人員住宿權利的9月21日第71/92/M號法令;規定賦予選擇房屋及家具權或津貼的1992年9月21日第38期《政府公報》副刊公布的9月18日第98/GM/92號批示;以及修訂外聘人員房屋的分配標準和說明某些有關裝備的事情的3月28日第13期《政府公報》第1組公布的3月19日第16/GM/94號批示。
一、 倘工作人員或享有旅行權的家屬身故,遺體運返招聘地的費用由本地區負擔。
二、 運返遺體由工作人員曾經或現時提供服務的機關,按照為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所定制度主動辦理。(*)
(*)參閱《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52條及續後數條以及表6。
一、 對現時在本地區服務或已向里斯本澳門辦事處報到的外聘人員,由本法令生效日起適用本法令的規定,但該等人員的以下權利則予以保留:(*)
a) 透過繳付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現行的租金獲配給按家庭成員人數而配給的有家具房屋;
b) 於確定終止職務年度內,收取相等於該年一月一日起有權享受的直至終止職務時仍未享受的年假的現金補償,以及每服務滿一個月收取相等於兩日半的薪俸。
c) 按第十八條之體積限額及條件,將第十八條所指之自用車輛運輸權轉換為立方米,該立方米應與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立方米相加。(**)
二、 入住上款a)項所指房屋前,工作人員及其供養的家庭成員,將由本地區安排入住酒店,費用由本地區負責。
三、 上款所指入住酒店的人員,有權選擇收取第二十一條所定津貼。
四、 按照八月二十八日第53/89/M號法令規定訂立的編制外合約,保留其所定期限。
五、 以定期服務委任方式執行職務的人員,保留該制度直至所預定的期滿日期。
(*)8月3日第43/92/M號法令進行了確實性立法澄清以維持直至1990年12月26日為止開始任職的外聘人員享受特別假的權利。關於特別假的權利,參閱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3條及續後數條。
(**)經8月7日第37/95/M號法令修訂後的行文。
撤銷八月二十八日第53/89/M號法令以及六月八日第37/91/M號法令第一條。
本法令經刊登三十天後生效。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日通過。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