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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92/M號法令

八月十七日

鞏固澳門司法新體系,為本地區行政當局之首要目標,亦屬實現澳門未來自治與加強本色之一項重大挑戰。

《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號法律)賦予總督更大之制定規章權限,使上述新體系能迅速開始運作。在行使上述權限時,已通過了三月二日第17/92/M號第18/92/M號兩項法令

為完成第112/91號法律之補足立法程序,使新法院得以在短期內設立,主要還須通過法官通則、檢察院通則及架構、司法官之管理暨紀律委員會之通則及架構。鑑於該等委員會同時監督兩司法官團,因此將上述所有事宜納入單一法規內,最為適宜。

基於此;

經聽取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在充實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號法律所訂之法律制度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適用範圍)

本法規適用於澳門法院所有司法官,經必要配合後,亦適用於行使職能時之有關代任人。

第二條

(司法官團)

一、澳門法院之司法官團由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組成。

二、司法官間之居先順序按有關職級為之,職級相等時,以年資較高者為優先。

三、在法院司法官出席之聽證及官方行為,服務於同一法院之檢察院司法官位於法院司法官右方。

第三條

(保障)

一、除法律規定之情況外,司法官不得調任、更改職級、停職、被令退休、撤職或以任何方式更改狀況。

二、如法官係確定時間委任者,在該段時間內保證不被移調。

第二章

法官

第四條

(職能)

一、法官有權限根據法律規定應引用之淵源而司法,並使其裁判得以執行。

二、凡爭議案件應由法律解決者,法官不得以法律欠缺、含糊或多義,亦不得以該案件之疑點之不可解決為理由,不予審判。

第五條

(獨立性)

一、法官僅依據法律審判而無須遵守任何指示,但下級法院有義務遵守上級法院在上訴中所作之裁判。

二、遵守法律之義務,包括遵守依法之價值判斷之義務,即使解決不受特別規定之問題。

第六條

(不承擔責任性)

一、不得使法官對其裁判負責。

二、法官僅得在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下,因行使其職能而受民事、刑事或紀律責任拘束。

三、上款所指之民事責任,除違犯構成犯罪之情況外,僅得透過由行政當局針對有關法官而提起之求償之訴作追究。

第七條

(職級)

法院司法官職級如下:

a)高等法院法官;

b)審計法院法官;

c)第一審法院法官。

第三章

檢察院

第一節

特徵

第八條

(自治)

一、檢察院有本身通則,對於其餘之權力機關享有自治,並獨立履行對其所賦予之職務,而不受任何干涉。

二、檢察院自治之特徵在於該院受合法性及客觀性標準約束,以及在於其司法官僅須遵守本法律所規定之指示。

第九條

(等級從屬關係)

一、檢察院司法官具等級從屬關係。

二、根據本法律規定,等級指下級司法官從屬上級司法官,前者有義務遵守所收之指示。

第十條

(等級從屬關係之限制)

一、檢察院司法官應拒絕履行違法指示,並得以嚴重違背其法律意識為依據拒絕履行之。

二、該拒絕在親自申述所引用之理由後,以書面為之。

三、發出指示而被拒絕之司法官,得收回有關程序或將其分發予其他從屬司法官。

四、對根據訴訟法律規定而透過等級途徑所作之決定,不得拒絕。

五、不合理行使拒絕權能,構成紀律違犯。

第十一條

(總督權限)

總督有權限:

a)在檢察院於民事訴訟範圍內代表本地區或公鈔局時,向檢察院發出指示;

b)許可檢察院在前項所指之民事訴訟內認諾、和解或捨棄;

c)在本地區為被害人,且追訴取決於報案或自訴之犯罪之有關訴訟內,許可檢察院作出赦免或捨棄;

d)向助理總檢察長要求報告書、資訊或作出澄清。

第十二條

(責任)

一、檢察院司法官均為責任人。

二、責任指上述司法官根據法律規定,對其義務之履行及所收指示之遵守均承擔責任。

三、檢察院司法官之民事責任,除違犯構成犯罪之情況外,僅得透過行政當局針對有關司法官而提起之求償之訴作追究。

第十三條

(職級)

檢察院司法官職級如下:

a)助理總檢察長;

b)檢察長;

c)檢察官。

第二節

職責及職能

第十四條

(檢察院職責)

檢察院職責如下:

a)代表本地區、公鈔局、市政廳、無行為能力人、不確定人及失蹤人;

b)提起刑事訴訟;

c)為勞工及其家屬行使依職權之代理,以維護彼等社會性質之權利;

d)在其職責範圍內,維護法院之獨立性,並關注審判職能之行使是否合符法律;

e)在其具有正當性之情況下,促進法院裁判之執行;

f)領導刑事偵查,即使該偵查由其他實體進行;

g)監察刑事警察機關在程序上之行為;

h)促進預防犯罪之活動;

i)參與破產、無償還能力之訴訟程序及所有涉及公共利益之程序;

j)在法律規定或應總督要求之情況下,行使諮詢職能;

l)在裁判由當事人間旨在法律欺詐之勾結所引致,或裁判之作出違反明文法律時,提起上訴;

m)行使法律對其所賦予之其餘職責。

第十五條

(助理總檢察長)

一、助理總檢察長領導檢察院。

二、助理總檢察長特別有以下權限:

a)代表檢察院並確保檢察院與其餘當局間之關係;

b)領導檢察院活動並確保其正常運作;

c)發出檢察院司法官工作所應遵守之指示;

d)對檢察院司法官授予職權;

e)對檢察院司法官分派工作;

f)指定檢察院司法官之代任人;

g)為應付法院年假期間或其外之緊急工作,在必要時,安排輪值;

h)在法律規定之強制諮詢或應總督請求時,發表意見;

i)在法律要求或應總督請求時,參與本地區為利害關係人之合同之訂立;

j)監管檢察院部門辦事處,並對其公務員授予職權;

l)每年向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呈交一份關於工作狀況之報告書;

m)建議總督或立法會作出旨在提高檢察院效率及改善司法機構之立法措施;

n)行使法律對其所賦予之其餘職能。

三、上款之e及j項規定之權限得授予檢察長。

四、助理總檢察長得命令所有檢察院司法官依循並支持其意見書上之學說。

第十六條

(檢察長)

檢察長特別有以下權限:

a)在高等法院及審計法院內,輔助並代任助理總檢察長;

b)在第一審法院內,領導檢察院履行職責,並使助理總檢察長經常獲得報告;

c)向檢察官發出妥善行使其職能所需之指示;

d)作出訴訟法律所規定之決定;

e)在案件之嚴重性或複雜性顯示有所需要,或案件涉及基本公共利益時,親自擔任檢察院在第一審法院之代表;

f)行使法律對其所賦予之其餘職能。

第十七條

(檢察官)

在不妨礙以上三條之規定下,檢察官擔任檢察院在第一審法院之代表。

第三節

參與制度

第十八條

(訴訟參與)

一、根據訴訟法律規定,檢察院得以主要或輔助者參與訴訟。

二、特別在以下情況,檢察院作主要參與:

a)在法院內,代表本地區、公鈔局、市政廳、無行為能力人、不確定人及失蹤人。

b)為勞工及其親屬行使依職權之代理,以維護彼等之社會性質之權利;

c)強制性財產清冊。

三、如市政廳本身委託受託人,或如無行為能力人或失蹤人之法定代理人,在訴訟中聲請反對上款所指之主要參與,則該主要參與終止。

四、在不發生第二款所指之任何情況,且尤其在市政廳、其他公法人、公益法人、無行為能力人或失蹤人係案件利害關係人時,則檢察院作輔助參與。

五、檢察院作輔助參與時,監視其所負責之利益,並促進其所視為適宜者。

第十九條

(檢察院之特別代表)

一、檢察院所應代表之實體或人相互間有利益衝突時,助理總檢察長請求澳門律師公會任命一名律師代表其中一方當事人。

二、在緊急情況,且不能根據上款規定作出任命時,法官指定適當之人參與訴訟行為。

第二十條

(工作量增加情況下之代表)

以工作量增加為理由,澳門司法委員會得建議總督任命所需之其他檢察院司法官。

第二十一條

(檢察院之代任)

一、檢察院司法官出缺或迴避時,代任根據三月二日第17/92/M號法令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為之。

二、在緊急情況,且代任不能根據上款規定方式為之時,法官為每一案件指定適當之人。

第四章

任用、停職、終止職務 及待安排工作之條件

第二十二條

(任用要件)

法官或檢察院司法院官之任用要件,係一般法就擔任澳門公共職務所訂定者,及由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號法律所特別規定者。

第二十三條*

(司法官團之入職)

一、第一審法院法官及檢察官之入職取決於培訓實習及格,而該實習由獨立法規規範。*

二、上款規定之任命屬確定性。*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5/96/M號法令

第二十四條

(第一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

一、對第一審法院各院長及檢察長之任命,取決於較「良」為高之工作評核,且年資多於十年者。

二、*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8/97/M號法令

第二十五條

(就職之要件及期間)

一、就職應在澳門親身為之。

二、就職期間為三十日,自《政府公報》公布任命之翌日起計。

三、在有合理解釋情況下,澳門司法委員會得延長就職期間。

第二十六條

(職權授予之權限)

一、高等法院院長及助理總檢察長在總督面前就職。

二、高等法院院長在該法院之全體會議中就職。

三、其餘司法官按其為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分別在高等法院院長或助理總檢察長面前就職。

第二十七條

(不就職)

一、被首次任命者在就職期間,無合理解釋而不就職,則在無需任何程序之情況下,任命被撤銷,並在兩年內不得任命於同一職務。

二、在其餘情況下,無合理解釋之不就職等同擅自缺勤。

三、聲請證明合理,應在用作合理解釋之原因終止起計,十日期間內為之。

第二十八條

(定期委任)

一、任命澳門法院之司法官於定期委任之職務,取決於澳門司法委員會之許可。

二、定期委任訂為特定職務履行之正常方式時,該定期委任導致原職位空缺。

三、在定期委任所提供之服務時間,為年資及退休之效力,均視為在原職位所提供者。

第二十九條

(停職)

司法官自以下之日起停止有關職務:

a)故意犯罪之起訴批示之通知日;

b)拘留、羈押或被判處徒刑之日;

c)紀律程序之防範性停職之通知日,或任何導致暫時離職處分科處之通知日;

d)因無能力之防範性停職之通知日。

第三十條

(待安排工作)

一、司法官因以下情況,聽候任命於其職級之職位者,視為處於待安排工作之狀況:

a)所處之定期委任屆滿;

b)所出任之職位消滅;

c)法律所規定之其餘情況。

二、待安排工作之狀況不導致喪失年資,亦不導致喪失任何報酬。

第三十一條

(終止職務)

一、司法官自以下之日起終止職務:

a)法律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之日;

b)離職批示之公布日;

c)其新狀況公布或通知之翌日。

二、上款c項所指之法官已開始任何審判時,繼續審判直至終結為止,但有關狀況之改變由紀律行動所導致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不得秉任、義務及權利

第三十二條

(不得兼任)

一、現職司法官不得擔任其他公共或私人職務,但屬教授法律之職務或法律學術研究不在此限。

二、擔任教職或從事學術研究,不得損害原有工作,並須獲澳門司法委員會許可。

第三十三條

(迴避)

司法官與服務於法院之法官、檢察院司法官或辦事處及輔助部門之人員有婚姻、任何親等之直系血親或姻親、或旁系血親二親等內或旁系姻親二親等內之關係,則被禁止在該法院內擔任職務。

第三十四條

(政治活動)

禁止現職司法官從事公開性質之政治活動。

第三十五條

(保密義務)

司法官不得評論有關程序,亦不得就秘密或保留性質之事宜洩露或發表意見。

第三十六條

(必要住所)

司法官之必要住所在本地區。

第三十七條

(長期無薪假)

處於長期無薪假狀況之司法官,不得以任何與其職業有關之認別方式,使用司法官之身分。

第三十八條

(不在)

一、禁止司法官離開本地區,但行使職能,年假、有理缺勤或獲批假,在周六下午、周日及公眾假期不在此限。

二、不當缺勤,除承擔紀律責任外,還導致喪失該缺勤期間之薪俸,並不將該時間計算於年資內。

三、因年假、缺勤或獲批假而不在時,司法官應將有關事實及聯絡地點告知澳門司法委員會。

四、檢察院司法官還應向直接上級提供同等資料。

第三十九條

(年假)

一、司法官在法院年假期間享受年假,但受輪值約束者不在此限。

二、基於公共服務或法律規定之原因,司法官得獲澳門司法委員會許可,在上款所指之期間以外享受年假。

三、澳門司法委員會得命令司法官返任,但不影響每曆年三十日之年假權利。

第四十條

(缺勤)

一、如有值得諒解之原因,司法官得離開本地區,日數每月不多於三日每年不多於十日,但須預先將有關事實告知澳門司法委員會。

二、在工作日之辦事處正常運作時間以外之不在,不對工作上任何行為造成不當或影響時,則該不在不作缺勤論。

第四十一條

(從事律師業)

現職司法官得在本身、配偶、卑親屬或尊親屬之案件中擔任律師。

第四十二條

(職業服裝)

司法官在法院內行使職能,或在其應參與之莊嚴儀式而認為有需要時,穿着法袍。

第四十三條

(扣留及羈押)

一、司法官不得在罪過確立前,被拘禁或拘留,但可處以最高度為三年以上徒刑之現行犯不在此限。

二、在拘禁或拘留之情況下,司法官應立即被提交予管轄法官。

第四十四條

(特別管轄)

按照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號法律之規定,司法官有受特別管轄之權利。

第四十五條

(回報體系之一般原則)

不准給予司法官任何非本法規所規定之報酬或補助。

第四十六條

(薪俸)

一、高等法院之院長與法官、以及助理總檢察長之薪俸,相當於總督薪俸之75%。

二、審計法院之院長與法官之薪俸,相當於總督薪俸之70%。

三、第一審法院各院長及檢察長之薪俸,相當於總督薪俸之67%。

四、第一審法院之法官與檢察院司法官之薪俸,相當於按總督薪俸之百分比,以下列方式訂定:

a)服務滿十八年之司法官:60%;

b)服務滿十五年之司法官:57%;

c)服務滿十一年之司法官:54%;

d)服務滿七年之司法官:50%;

e)服務滿三年之司法官:42%;

f)服務少於三年之司法官:35%。

第四十七條

(其他之固定及長期報酬)

司法官有假期津貼及聖誕津貼之權利。

第四十八條

(招待費)

一、高等法院院長及助理總檢察長,以招待費之名義有收取相當於其薪俸20%津貼之權利。

二、審計法院院長有收取相當於其薪俸之10%之同一津貼權利。

第四十九條

(其他津貼)

一、司法官有收取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法律制度所規定社會性質之津貼及補助等權利。

二、獲許可在公共機關擔任培訓員職務之司法官,收取上款所指法例規定之報酬。

三、獲指定為紀律程序預審、專案調查及全面調查之視察員,有收取上述法例所規定酬勞之權利。

四、司法官死亡,其親屬獲賦予第一款所指之法例規定之權利。

第五十條

(醫療護理)

司法官及其家團有上條所指之法例規定之醫療護理、藥物、手術、最高等級住院等權利。

第五十一條

(公務)

一、司法官因總督批示所許可之公務而外出時,應有日津貼、啟程津貼及運送費用。

二、應有之津貼數額,相當於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定之最高標準者。

三、應由本地區支付之航空費用為商務客位費用,但最高法院院長及助理總檢察長不在此限,彼等獲賦予頭等客位費用之權利。

第五十二條

(居所)

一、根據將由總督在聽取有權限之委員會意見後,以批示訂定之規定,司法官有權透過履行對待給付,入住配備或無配備家具之房屋,或有收取裝置房屋或住宿之津貼權利。

二、上款所指之對待給付在薪俸內扣除,金額不得超過司法官薪俸之5%。

第五十三條

(居所電話)

司法官有由本地區負擔有關居所之電話安裝及用戶費用之權利。

第五十四條

(居所在運作上之負擔)

高等法院院長及助理總檢察長之居所在運作上之固有負擔,根據將由總督之批示所訂定之規定支付。

第五十五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6/93/M號法令

第五十六條

(特別權利)

一、司法官之特別權利為:

a)自由通行,指行使職能時或因職能僅須出示工作身分證,而得自由出入有通行限制之公眾地方;

b)無需執照或知會而持有、使用、攜帶、免費申報自衛鎗械,並取得有關彈藥;

c)免費獲得《政府公報》及《立法會會刊》;

d)基於重大安全原因,要求澳門治安警察廳特別保護其本人、親屬及財產等。

二、工作身分證由澳門司法委員會發給,並在職級更改之情況下而更新,該證尤應載有司法官之職級及權利,而行使該等權利時,須出示上述證件。

第五十七條

(外聘司法官)

一、在本地區公共機關擔任職務之外聘人員之通則,在不抵觸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號法律及本法規之所有情況下,適用於外聘司法官。

二、本法規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應由本地區所支付之航空費用。

第五十八條

(補充規定)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法律制度之合適規定,補充適用於司法官之不得兼任、義務及權利,但本法規第四十五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第六章

服務時間

第五十九條

(年資)

一、司法官年資自公布有關任命日起計。

二、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不論在何處擔任職務,其所有實際服務時間或同等者,均作年資計算。

三、下列各項均作年資計算:

a)紀律程序或起訴批示所命令之防範性停職之時間,如該等程序以歸檔或不予受理而終結;

b)因無能力之防範性停職之時間;

c)在有關程序之拘留或羈押之時間,如該程序以歸檔批示、等待提出更佳證據之批示或不予受理而終結;

d)每年不多於九十日之因病缺勤;

e)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指之不在,但下款之規定不在此限。

四、下列各項均在年資內扣除:

a)根據上款規定,不應計算之批假或停職狀況之時間;

b)根據紀律程序規定而視為喪失之時間;

c)不當缺勤之時間。

第六十條

(相對年資)

數司法官之任命在同日公布時,按以下者處理:

a)經培訓實習且定出名次表而作之首次任命時,有關年資按該表所列之次序而定之;

b)屬其餘情況之首次任命,有關年資按任命公布之次序而定之;

c)屬職級更改之任命,有關年資按原職級任用日對所具有之相對年資而定之;

d)職級更改之任命之相對年資高於首次任命之相對年資。

第六十一條

(年資表)

一、司法官年資表,每年由澳門司法委員會編制,並張貼在所有法院內。

二、每一職級司法官之名次按服務時間定出,而每一司法官之出生日、所處之職級、任命日及服務時間均須列明。

三、張貼日公告於《政府公報》。

第六十二條

(聲明異議)

一、司法官認為其受載錄於年資表之名次損害時,得在張貼日起計之六十日期間內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以送予澳門司法委員會之聲請書為之,另附副本若干,數目相當於聲明異議可能損害之司法官數目。

二、可能受損害之司法官之身分資料應在聲請書內列明,而該等司法官應獲通知於十五日期間內作答。

三、作答後或規定作答之期間屆滿時,司法委員會在三十日之期間內作出決議。

第六十三條

(對錯漏之改正)

一、發現名次有錯漏時,得隨時依職權作必要改正。

二、應張貼改正,並以上條所規定之制度拘束之。

第七章

工作評核

第六十四條

(受評核拘束之司法官)

第一審法院各院長及法官、檢察長及檢察官,按其表現而獲澳門司法委員會給予「優」、「佳」、「良」、「可」及「次」之評核。

第六十五條

(視察及資訊蒐集)

澳門司法委員會在評核前,視察司法官之工作,並蒐集與該工作有關之資訊。

第六十六條

(評核之周期性)

一、司法官至少每隔兩年獲評核。

二、隨後工作之評核使先前工作之評核過時。

三、如澳門司法委員會具備充分要素,或得尤其透過必要之視察獲得該等要素,則對處於本法規第二十八條所指狀況之司法官評核。

第六十七條

(評核時所考慮之要素)

評核時應考慮司法官所負責工作之量及複雜性、工作條件、司法官技術水平、所發表之法律著作、公民品德、個人經歷及紀律之紀錄等。

第六十八條

(「次」之評核)

「次」之評核導致司法官停職,並導致提起對上述職務之不勝任之專案調查。

第八章

退休

第六十九條

(適用之規定)

在本地區招聘之司法官之退休,由為澳門行政當局訂定之一般制度所規範,並具以下兩條所載之特別規定。

第七十條

(自願退休)

自願退休申請書應送予有權限之委員會,而該委員會則將之交予澳門退休基金會。

第七十一條

(因無能力而退休)

一、司法官因擔任職務時所顯示之體力或智力有衰退或遲鈍,使其繼續擔任職務將嚴重阻礙司法或有關工作者,不論在何處聘任,均被諭知無能力而退休。

二、有權限之委員會通知處於上款所指狀況之司法官,以便該等司法官在三十日之期間內申請退休,或以書面提出其所認為之適當解釋。

三、在第一款所指之情況下,司法官之無能力顯示有需要停職時,則有權限之委員會得命令對司法官立即作防範性停職。

四、停職以維護職務聲譽及司法官尊嚴之方式執行,並對所收取之酬勞不發生任何效力。

五、因無能力而退休者,其已提供之服務時間之計算,按賦予有關司法官收取最高退休金之權利之服務時間為之。

第九章

紀律制度

第一節

總則

第七十二條

(紀律責任)

司法官根據以下各條規定承擔紀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紀律)

司法官所作之事實違反職業義務時,即使係過失作出者,均構成紀律違反;司法官在公共生活之作為或不作為,或對該生活造成影響之作為或不作為,與司法官擔任職務所需之禮儀及尊嚴不相符時,則該等作為或不作為亦構成紀律違反。

第七十四條

(紀律程序之自主)

一、紀律程序獨立於刑事程序之外。

二、如在紀律程序中,確定刑事違法行為存在,應立即告知提起該紀律程序之委員會。

第七十五條

(紀律制度之拘束)

一、免職、退休、停職、待安排工作或行使非審判職能等情況,不妨礙處分在擔任職務時所犯之違法行為。

二、如屬上款所指之情況,在可能時,以喪失相應時間之退休金或任何性質薪俸代替罰款、停職或休職之處分。

三、在不能作出上款所指之代替,或在科處非屬上款所指之處分之情況,司法官僅在恢復擔任職務時,履行處分。

第七十六條

(補充性法律)

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紀律制度之規定,補充適用於司法官紀律制度。

第二節

處分

第七十七條

(處分等級)

司法官受以下處分拘束:

a)警告;

b)罰款;

c)停職;

d)休職;

e)強迫退休;

f)撤職。

第七十八條

(警告)

一、警告處分,指對所為之不當情事作勸戒,或指申誡,申誡旨在警惕司法官,使其知悉其作為或不作為可能影響職務之擔任或令該擔任與司法官應有之禮儀及尊嚴不相符。

二、對應受勸戒或申誡之輕微違犯,科處警告處分。

三、警告處分無須作紀錄,得無需任何程序而科處之,但必須聽取嫌疑人及其有辯護之機會。

第七十九條

(罰款)

一、罰款處分以日數定之,最少五日最多三十日。

二、對過失或履行職業義務漠不關心之情況,科處罰款處分。

三、罰款處分導致在司法官之薪俸,扣除相當於科處日數之金額。

第八十條

(停職及休職)

一、停職及休職之處分,指在處分期間內完全脫離工作。

二、停職處分得在二十日以上二百四十日以下酌科,而休職處分不得少於一年多於兩年。

三、對嚴重過失或履行職業義務極不關心之情況,科處停職、休職之處分,或司法官被判徒刑時,亦科處上述處分,但有罪判決科處撤職處分者不在此限。

四、所服之監禁時間在紀律處分內扣除。

五、停職及休職之處分,導致喪失報酬、年資及退休等方面之相應時間;還得導致以相同職級調任於與司法官作出違法行為時所任職之法院不同之法院,倘紀律裁定如上述載出。

六、停職及休職處分之科處,不損害非上款所指之權利。

第八十一條

(強迫退休及撤職)

一、強迫退休處分指強加退休。

二、撤職處分指確實脫離職務,並終止與該職務有關之所有聯繫。

三、司法官在以下情況,可被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之處分:

a)顯露確實無能力履行職務上之要求;

b)顯露不誠實、嚴重紀律對抗,或有不道德或不名譽之行為;

c)顯露職業上不勝任;

d)因公然及嚴重濫用職能,或因明顯嚴重違反職能上之固有義務之犯罪而被判罪。

四、擅自缺勤定受撤職處分。

五、強迫退休處分導致立即離職,並喪失本法規所賦予之權利,但法律規定之退休金權利不在此限。

六、撤職處分導致喪失本法規所賦予之司法官地位及相應權利。

第八十二條

(特別減輕)

如有顯著減低事實或行為人過錯嚴重性之情節,得特別減輕處分,從而科處較低等級之處分。

第八十三條

(累犯)

一、如司法官在作出先前違法行為日之後三年內,作出另一違法行為,且因先前違法行為被判較警告為高之處分,而該處分已全部或部分履行,只要有關案件之情節顯示先前判處無防範效力,則為累犯。

二、如屬累犯,第七十七條b、c、d項所指處分之最低限度分別為最高限度之三分一、四分一及三分二。

第八十四條

(違法行為之競合)

一、司法官所作之兩個或兩個以上之違法行為,係在上述任一違法行為之判處成為不可申訴前為之者,則為違法行為之競合。

二、如屬違法行為競合,科處獨一處分;各違法行為之相應處分不同時,科處較嚴重之處分;該處分有上下限度時,按競合而加重。

第八十五條

(時效期間)

紀律處分之時效在下列期間屆滿時消滅,該期間自裁定為不可申訴之日起計:

a)警告及罰款之處分者,六個月;

b)停職及休職之處分者,三年;

c)強迫退休及撤職之處分者,五年。

第三節

紀律程序

第八十六條

(一般原則)

一、紀律程序乃追究紀律責任之方式。

二、根據不同案件,紀律程序分別由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或澳門司法委員會提起。

三、紀律程序屬秘密性質,至終局裁定止。

四、刑事訴訟程序之迴避及聲請迴避之制度,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紀律程序。

第八十七條

(預審)

一、紀律程序之預審應在三十日期間內結束。

二、上款所指之期間在獲證明合理之情況下,方得延長。

三、預審員應讓有權限之紀律委員會及嫌疑人獲悉紀律程序預審之開始日。

四、在預審階段內,證人及聲明人之數目沒有限制。

五、如預審員判斷所提出之證據為充分者,得駁回聽取證人及聲明人之請求。

第八十八條

(嫌疑人之防範性停職)

一、在紀律程序中,只要有強烈跡象顯示違法行為之相應處分至少為停職,且嫌疑司法官之實際繼續服務對程序之預審、工作又或職務之聲譽及尊嚴有損害時,經預審員建議後,則嫌疑司法官得受防範性停職。

二、防範性停職以維護職務上聲譽及司法官尊嚴之方式而執行。

三、防範性停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得以合理解釋延長九十日,但不損害司法官之任何權利。

第八十九條

(控訴之通知)

如不知嫌疑人之下落,控訴之通知以告示為之。

第九十條

(對辯護人之任命)

一、如嫌疑人因不在、患病、精神失常或體力上無能力而不能作出辯護,則命令提起程序之委員會為該嫌疑人任命辯護人。

二、如對辯護人之任命日後於控訴之通知日,則隨任命之通知日而重新展開辯護期間。

第九十一條

(裁定之通知)

預審員之最後報告書副本,附同終局裁定一併向嫌疑人送交以作通知,而該通知須遵守關於控訴通知之規定。

第九十二條

(無效及不當情事)

非不可彌補之無效及不當情事,在辯護中不被爭辯,則視為補正,或該等無效及不當情事在辯護後發生而自對其獲悉日起計之五日期間內不被爭辯,亦視為補正。

第九十三條

(因擅自缺勤之程序)

一、司法官不上班十日,且明顯表露擅自缺勤之意圖,或連續三十個工作日不合理缺勤,則繕立擅自缺勤之筆錄。

二、連續三十個工作日缺勤而無合理解釋者,則構成擅自缺勤之推定。

三、在紀律程序中,擅自缺勤之推定,得以任何證據方法反駁。

第九十四條

(複查裁定及恢復權利)

一、紀律裁定之複查,由利害關係人向科處處分之委員會聲請。

二、以附文方式編入紀律程序卷宗內之聲請書,應載有請求之依據,列明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連同利害關係人已獲得之文件一併提交。

三、委員會收到對紀律裁定複查之聲請書後,於三十日之期間內決定有否複查之前提。

四、恢復權利之聲請僅得自處分之科處或履行起計之以下期間屆滿後為之:

a)罰款者,兩年;

b)停職及休職者,三年;

c)強迫退休及撤職者,五年。

第十章

專案調查及全面調查

第九十五條

(適用規定)

專案調查及全面調查受為澳門公共行政當局所訂之一般制度規範,並具下條所載之特別規定。

第九十六條

(轉換為紀律程序)

一、如透過專案調查或全面調查而確定違法行為之存在,則有權限之委員會得決議將嫌疑人已獲聽取之有關程序轉為紀律程序之預審部分。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專案調查或全面調查之提起日即為紀律程序之開始。

第十一章

管理及紀律之機關

第九十七條

(定義)

一、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及澳門司法委員會為澳門法院司法官之管理及紀律機關。

二、根據法律規定,澳門司法委員會亦對法院辦事處、檢察院之部門及審計法院技術輔助部門等之人員行使管轄權。

第九十八條

(司法高等委員會之權限)

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之權限為:

a)對高等法院之院長與法官、審計法院之院長與法官、以及助理總檢察長之任命、定期委任之續期及免職作出建議;

b)對上項所指之司法官作出紀律行動;

c)對上述司法官因無能力之退休作出命令;

d)命令對a項所指之法院作視察、專案調查及全面調查;

e)對澳門司法體系之組織方案發表意見;

f)對高等法院、審計法院及檢察院等之工作狀況之年度報告書予以審議;

g)對澳門司法委員會之決議及對司法高等委員會主席之決定而作出之異議,予以審議;

h)通過其內部規章;

i)通過該委員會之預算提案;

j)行使法律對其所賦予之其餘權限。

第九十九條

(司法委員會之權限)

澳門司法委員會之權限為:

a)對第一審法院之法官、檢察長、檢察官、司法參事之任命、定期委任之續期及免職作出建議;

b)對上項所指之司法官及司法參事作出紀律行動;

c)對a項所指之司法官因無能力之退休作出命令;

d)給予許可,監管不在方面之事宜,編制年資表,並對澳門法院所有司法官及司法參事作出其他管理行為;

e)對第一審法院法官作出安排;

f)對司法官之兼任及代任作出命令,並指定法官,以組成合議庭;

g)對司法官給予工作評核;

h)對法院辦事處、檢察院之部門及審計法院技術輔助部門等之人員給予工作評核,並作出紀律行動;

i)對第一審法院之工作狀況之年度報告書予以審議;

j)命令對第一審法院或檢察院部門進行視察、全面調查及專案調查;

l)建議更改第一審法院之法官數目;

m)對其主席之決定而作出之異議,予以審議;

n)通過其內部規章;

o)通過該委員會之預算提案;

p)行使法律對其所賦予之其餘權限。

第一百條 *

(主席職位)

一、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主席不在、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共和國總檢察長代任。

二、澳門司法委員會主席不在、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助理總檢察長代任。

三、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主席有權限對委員會輔助部門之人員授予職權,並行使委員會內部規章所規定之權限。

四、澳門司法委員會主席有權限:

a) 作出旨在設定、更改或終止因委員會輔助部門人員之公職僱傭法律關係而產生之狀況之一切行為;

b) 許可作出應由其預算內之款項支付之一切開支;

c) 行使其內部規章所規定之權限。

五、以上數款所指之權限,得授予有關委員會其中一名成員。

* 已更改 - 請查閱: 第13/99/M號 法令

第一百零一條

(成員之地位)

一、關於法官之獨立性及不承擔責任性等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司法高等委員會及司法委員會等之成員。

二、司法高等委員會成員出差時,有獲支付住宿、膳食、頭等航空客位等之費用權利,並有獲日津貼及啟程津貼權利,數額相當於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定之最高標準者,且無須任何扣除。

第一百零二條

(運作)

一、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及澳門司法委員會按照有關內部規章運作,而該等規章公布於《政府公報》。

二、在涉及審議司法官職業之表現及品行之決議中,投票以秘密為之。

第一百零三條

(視察員)

一、有需要作出以下者,則指定視察員:

a)對司法官之工作,以及法院辦事處、檢察院部門及審計法院技術輔助部門之人員之工作進行視察;

b)命令採取紀律程序之預審、專案調查及全面調查;

c)了解部門之狀況、需要及不足之處。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有權限之委員會向高等法院院長或助理總檢察長要求分別在上述法院法官中或在檢察院司法官中,指定所需之視察員。

三、如所需之視察員與審計法院有關,則得向有關法院院長要求在該法院法官中指定視察員。

四、在有確實合理解釋之情況下,得向共和國之司法官團高等委員會、行政及稅務法院高等委員會及總檢察長公署要求指定視察員。

五、視察員由秘書一名協助,該秘書係由視察員向監管辦事處之司法官請求從該處工作之人員中指定。

六、視察員及秘書之職能依兼任制度行使。

第一百零四條

(輔助部門)

一、司法高等委員會之文書處理,由薪俸點相當於科長級之一名秘書確保,為同一目的,亦得以訂定合同、派駐或徵用等方式求得其他工作人員。

二、上款所指之人員,得按兼任制度擔任職務,在此情況下,有權收取由總督在聽取司法高等委員會主席意見後,以批示訂定之酬勞。

三、澳門司法委員會之文書處理由辦事處確保,該辦事處由薪俸點相當於科長級之秘書所主管,而其人員編制載於附表內。

四、上兩款所指之秘書,由有關委員會主席自由聘任及免職。

第一百零五條

(輔助部門之權限)

按有關情況,輔助部門有權限:

a)準備各委員會會議,為其提供秘書工作,並執行有關決議;

b)確保與司法官、有關代任人、司法參事、輔助部門人員等之管理及行政有關之文書處理;

c)確保與視察、專案調查、全面調查、工作狀況年度報告書、工作評核及對澳門司法體系組織方案之意見書等有關之文書處理;

d)確保與異議及上訴有關之文書處理;

e)確保一般事務,尤其關注設施、設備及傢俬等之更新及保養,確保財政管理及會計之職務、接收、跟進及發放文書,管理有關檔案;

f)行使法律或有關委員會主席對其所賦予之其餘權限。

第一百零六條

(異議)

異議依循行政行為法律制度所規定之程序為之,並具以下特別規定:

a)因異議之理由成立而可能受直接損害之人,一定被傳喚,以便在對其所定出之期間內作答;

b)異議不具中止效力;

c)對異議作決定之期間為四十五日。

第一百零七條

(上訴)

上訴依循行政上司法爭訟適用制度所規定之程序為之,並具以下之特別規定:

a)提起上訴之期間為三十日;

b)免除上訴之預付金;

c)如嫌疑人在紀律程序中受防範性停職,則對有關行為不給予效力中止;

d)對上訴之回答或答辯期間為十五日。

第七章

最後及過渡之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

(負擔之備付)

以下者構成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之負擔:

a)因本法規第十九條第一款最後部分所指之代理而應有之服務費;

b)本法規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所指之權利所引致之支出。

第一百零九條

(外聘司法官)

一、按照有關情況,司法高等委員會或司法委員會,應向原屬編制之管理及紀律機關,要求在本法規開始生效日經已安排於澳門工作之司法官及將來之外聘司法官等之個人紀錄副本。

二、為工作需要,與上款所指之司法官在澳門之定期委任有關之個人資料,尤其是評核、年資及退休上之服務時間、因無能力之退休、紀律處分等之有關資料,應送予有關原屬編制之管理及紀律機關。

第一百一十條

(高等法院首任院長)

本法規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不適用於高等法院首任院長之就職。

第一百一十一條

(安排於澳門之司法官)

一、對在本法規開始生效日已獲安排於澳門,且行使審判職能之司法官,適用本法規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二、*

三、定期委任在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最後部分所指日之前屆滿者,則視為延長,直至總督就澳門司法委員會之建議而對該等定期委任作出決定為止。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6/93/M號法令

第一百一十二條

(司法高等委員會初期會議)

本法規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司法高等委員會成員因已舉行之會議之出差。

第一百一十三條

(廢止性規定)

一、廢止所有賦予澳門現職司法官權利、補助及優惠等之法律規定。

二、尤其廢止:

a)七月三十日第21/85號法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a項關於澳門之部分及第二十八條第六款;

b)十月十五日第47/86號法律第七十七條第二款a項關於澳門之部分及第八十三條第六款;

c)十二月二十七日第46/80/M號法令第七條第三款及第八條等關於司法官之部分。

第一百一十四條

(開始生效)

一、本法規自設立高等法院及審計法院日起開始生效,但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號法律,亦載有之規定已開始生效者及以下兩款所規定者,均不在此限。

二、本法規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在本法規公布翌日開始生效,但在司法委員會尚未實際運作時,有關對待給付之訂定,免除聽取該委員會之意見。

三、本法規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一百一十二條亦在本法規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三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附件

(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所指者)

澳門司法委員會辦事處

人員組別 職層 職務/職程  職位數目
領導及主管 秘書 1
專職技術員 7 督導員  1
行政人員 5 行政文員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