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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18/92/M號法令

公報編號:

9/1992

刊登日期:

1992.3.2

版數:

945

  • 規定審計法院之組織、管轄、運作及程序--廢止具有與本法規所訂之規範相對立者之一切法律規定。
被廢止 :
  • 第1/1999號法律 - 通過《回歸法》。
  •  
    部份被廢止 :
  • 第12/95/M號法令 - 規定廢除送交審計法院之註錄並明確有關批閱之規則--廢止三月二日第18/92/M號法令之第三十二條,並廢止規範審計法院對行為作註錄之法例,但二月二十三日第14/94/M號法令所規定之註錄除外。
  •  
    已更改 :
  • 第8/98/M號法令 - 採取審計法院法官之代任措施。
  • 第10/99/M號法令 - 修改審計法院之組織及運作。
  •  
    相關法規 :
  • 第112/91號法律 - 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
  • 第17/92/M號法令 - 澳門司法組織新規則。
  • 第18/92/M號法令 - 規定審計法院之組織、管轄、運作及程序--廢止具有與本法規所訂之規範相對立者之一切法律規定。
  • 第55/92/M號法令 - 通過澳門法院官員通則及澳門司法高級委員會成員及澳門司法委員會成員通則及有關組織。
  •  
    相關類別 :
  • 審計署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1999號法律 廢止

    第18/92/M號法令

    三月二日

    澳門司法組織網要法——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號法律——在本地區新司法體系內設立了審計法院,該法院不僅對行政當局各部門,亦對各公務法人、公共團體、地方自治團體,及行政公益法人等具有財政控制權力。

    本法規旨在規範該新審判機關之組織、管轄、運作及程序,使該機關能獨立、尊嚴地執行對其所賦予之重要工作。

    選擇一個相信能適合澳門獨特情況之精簡組織,從而對審計法院配備三名法官:院長法官一名,業務主要針對批閱程序之法官一名,及特別從事審定帳目之法官一名。該法院配備一技術輔助部門,其具有資格進行視為必須之專案調查及簡易調查。此外,對該新法院之設立所期待之成果,在相當程度上取決於該部門之效率。

    基於此;

    經聽取澳門律師公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在充實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號法律所訂之法律制度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條文如下:

    第一章

    組織

    第一條

    (適用範圍)

    在不妨礙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及其總規章等之規定之情況下,審計法院之組織、管轄、運作及程序由本法規規範。

    第二條

    (司法官)

    一、審計法院由院長一名及法官兩名組成。

    二、檢察院由助理總檢察長代表,並由一名共和國檢察長輔助。

    第三條

    (專門分庭)

    一、審計法院包括兩專門分庭,其一屬預先監察,另一屬事後監察。

    二、每一分庭有法官一名。

    第四條

    (院長)

    一、審計法院院長任期為三年。

    二、職務終止之院長,繼續擔任職務直至應代替該院長者就職為止。

    第五條

    (院長之權限)

    審計法院院長有權限:

    a) 領導法院、確保其正常運作及監管辦事處與技術輔助部門;

    b)分派法官於各分庭,但不影響二月二十七日第8/98/M號法令第一條規定之適用;*

    c) 確保程序正常進行;

    d) 編排輪值;

    e) 主持合議庭;

    f) 對辦事處及技術輔助部門等之公務員授予職權;

    g) 行使法律對其所賦予之其餘職能。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0/99/M號法令

    第六條

    (法官地位)

    審計法院法官地位,將由訂定澳門法院法官總通則之法規規範。

    第七條

    (法官之代任)

    一、審計法院院長出缺及迴避時,由在該法院任職最久之法官代任。*

    二、審計法院其餘法官出缺及迴避時,由以下順序者代任:*

    a) 另一分庭法官;

    b) 行政法院法官;

    c) 行政法院法官之代任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98/M號法令

    第二章

    管轄

    第八條

    (預先監察及帳目審定)

    一、預先監察透過應否給予批閱而行使,其目的在於審查須受預先監察之行為或合同是否與現行法律相符合,並審查有關負擔是否與適當之預算款項相符合。

    二、須受預先監察之行為及合同乃法律所訂定者。

    三、帳目審定旨在審議收入徵收之合法性,及所承擔、許可與支付等之開支合法性;如屬合同,則審議合同條件是否在其訂立時為最有利者。

    第九條

    (對本地區總帳目之意見書)

    一、總督應在截至本地區總帳目有關年度之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止,向審計法院送交該帳目。

    二、對本地區總帳目之意見書在審計法院院長之領導下而編寫,並應在截至該帳目有關年度之翌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止送交總督。

    三、審計法院在對本地區總帳目之意見書內,特別審議以下者:

    a) 在該帳目所涉及之年度內之本地區財政活動,尤其在財產、收入及開支等領域上;

    b) 對本地區總預算網要法及補足法例等之遵守;

    c) 本地區財產清冊;

    d) 由本地區所給予之補貼、津貼、稅務優惠、貸款,及直接或間接給予之其他方式補助。

    第十條

    (年度報告)

    審計法院活動年度報告應在截至其有關年度翌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止,送交總督、立法會及司法高等委員會。

    第十一條

    (年度活動計劃)

    在每一經濟年度終了前,審計法院通過隨後之經濟年度活動計劃,該計劃得包括對所有或某等法官在獨特範圍上之職務賦予。

    第十二條

    (專案調查及審計)

    一、審計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命令進行專案調查及簡易調查。

    二、如技術輔助部門不能執行審計法院在履行職責時所須為之工作,該法院得求助核數企業為之。

    第十三條

    (裁判之執行)

    審計法院所宣示之給付裁判之執行,及該法院之手續費之強制徵收,均屬行政法院管轄權。

    第三章

    運作

    第十四條

    (持續性運作)

    審計法院在預先監察事宜上不斷運作。

    第十五條

    (獨任庭及合議庭)

    一、審計法院按照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及本法規等之規定,以獨任庭或合議庭運作。

    二、獨任庭由有關卷宗所在之分庭法官組成。

    三、合議庭由審計法院院長主持,該庭之組成還包括審計法院其餘兩名法官。

    四、屬二月二十七日第8/98/M號法令第一條第二款所指情況者,合議庭由審計法院院長主持,並由事後監察分庭法官及具有行政、稅務、海關審判權之合議庭庭長組成。*

    五、在罰款事宜上之上訴中,於第一審科處罰款之法官須迴避而不能參與合議庭。*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0/99/M號法令

    第十六條

    (合議庭之裁判)

    一、合議庭之裁判以投票多數定之,而法官得作出對投票之解釋性聲明。

    二、裁判書製作人聲明其在表決中落敗時,其職能由其餘法官中之一名行使,而該名法官以抽簽定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0/99/M號法令

    第十七條

    (合議庭主席之權限)

    審計法院院長在擔任合議庭主席時,有權限:

    a) 經聽取組成該庭之其餘法官意見後,安排及召集合議庭會議;

    b) 主持合議庭會議,領導及指引工作;

    c) 編寫對本地區總帳目之意見書及該庭年度報告,並將其送交該庭審議;

    d) 製作合議庭裁判及實施屬合議庭權限之其餘行為;但屬審判對按二月二十七日第8/98/M號法令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而作出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訴者除外;*

    e) 投票及確定投票落敗者;

    f) 其已製作合議庭裁判者,彌補合議庭裁判之缺陷,並對該等裁判加以澄清、更正及支持。*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0/99/M號法令

    第十八條

    (公共及私人實體之輔助與協助)

    一、公共實體應向審計法院提供該法院應審議,且該等實體在履行其職責時所獲悉之任何不當情事之資訊。

    二、審計法院有權向受管於其審判權之實體要求必需之文件及資訊,並查閱其數據庫。

    三、私人實體應在審計法院管轄及職責等範圍內,且僅在該法院行使職能所必需時,向審計法院提供協助。

    第四章

    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罰款)

    一、審計法院得在以下情況科處罰款:

    a) 因未結算、未徵收或未向本地區庫房遞交應有收入;

    b) 因違反關於預算編制與執行,及關於公共開支之承擔、許可或支付等方面之規定;

    c) 因對有關人員未作法定強制扣除,或因不當扣繳該等扣除;

    d) 因在法定期間內未提交帳目;

    e) 因未提供所請求之資訊,因未呈交所要求文件,或未到場作出聲明;

    f) 因將能導致法院錯誤之資料引入卷宗或帳目內;

    g) 因未適時呈交法律強制提交之文件;

    h)因欠缺協助而該欠缺不具合理解釋,致使法院職責之履行出現困難。

    二、罰款之最高限度乃責任人每年淨薪俸之一半,而該薪俸包括其一切附帶報酬,或當責任人不收取薪俸時,則該限度乃相當於對本地區公共部門領導官職所規定之最高薪俸點之每年薪俸之一半。

    三、罰款乃按照違犯嚴重性及責任人等級上之職等而酌科。

    第二十條

    (退回)

    一、在虧空,或挪用金錢或其他價值,或不當支付之情況下,審計法院得宣判責任人將違法行為所包括之款項退回予本地區庫房,但不妨礙追究可能發生之刑事及紀律責任。

    二、罰款之科處不妨礙同時作出應有之退回。

    第二十一條

    (財政責任)

    一、在虧空,或挪用受審計法院監察之任何實體金錢或其他價值之情況下,有關事實之行為人或各行為人負財政責任。

    二、在以下情況,該等事實以外之經理或董事會成員或同等者亦負上述責任:

    a) 因上述者命令,有關價值或金錢之看守及徵收交予事實行為人,而依法具有上述職能者,並未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

    b) 因上述者表示或任命,公認為不具道德品行者被指定出任職務,而在其擔任時實施該事實;

    c) 在行使對上述者所賦予監察職能時,嚴重過錯地行事,尤其沒有遵從法院為了有關實體存有內部控制而作出之勸告。

    三、審計法院除依照案件之情節外,還在考慮經理或董事會成員之主要職能之特性,被動用之價值及款項等之數量,及存在於有關部門之人力、物力之資源等情況下,評估過錯之程度。

    第二十二條

    (責任之寬恕)

    出現過失時,審計法院得寬恕或減少違法者所負之財政責任,並應將合理解釋寬恕或減少之理由,載錄於裁判。

    第二十三條

    (時效)

    一、關於本章所規定之違法行為之程序,在有關事實所發生之管理期滿起計之五年後,因時效效力而消滅。

    二、給付之宣判由判決之確定起計之十年後消滅時效。

    第五章

    程序

    第一節

    共同規定

    第二十四條

    (規範程序之法律)

    審計法院內之程序步驟由本法規之規定所規範,並由經必要配合後之民事訴訟法候補地規範。

    第二十五條

    (檢察院之參與)

    檢察院應出席合議庭會議,並得發言及聲請其認為適宜者。

    第二十六條

    (律師之委托)

    一、除第一審之預先監察程序外,准許委托律師。

    二、律師之委托永不強制。

    第二十七條

    (手續費)

    一、因審計法院之服務而應收取之手續費由法律規定。

    二、如法院認為存有惡意者,則手續費得加重至雙倍。

    第二十八條

    (技術輔助)

    一、在一程序內,須以專門知識解決問題時,法院得要求一名技術員參與,在討論時得聽取其意見。

    二、在上款所規定之情況下,檢察院之代表與已委托律師之一方當事人,亦得各由一名技術員輔助,而法院認為適宜時,得聽取該技術員之意見。

    第二節

    預先監察之程序

    第二十九條

    (期間)

    一、須受批閱之行為及合同應在法律規定之期間內呈交審計法院。

    二、應否給予批閱,須在法庭收到卷宗後三十日之期間內作出。

    三、如終局裁判在上款所規定之期間過後未獲宣示,則有關行為視為獲默示批閱。

    四、第二款所指之期間乃連續者,僅要求視為必需之附加或欠缺之資料,或彌補任何缺陷時,有被中斷,直至有關滿足獲得時為止。

    五、公務員繕寫卷宗完成書或檢閱書,或履行任何批示等之期間,均為兩個工作日。

    六、批閱之默示給予,不排除曾許可繳付開支之實體負可能發生之財政責任。

    第三十條

    (程序)

    一、編制卷宗後,應在法院對所收之該卷宗登記後或收到向有關部門要求之資料起計三個工作日之期間內,將該卷宗呈交法官。

    二、法官認為必要時,則要求技術輔助部門對卷宗作預備性查核。

    三、不給予批閱之裁判一定為有依據者。

    第三十一條

    (裁判之通知)

    一、在批閱事宜上,獨任庭之裁判於兩個工作日之期間內,通知檢察院代表及已向法庭呈交有關行為之部門。

    二、不給予批閱之裁判亦在同一期間內,向有關之利害關係人通知。

    第三十二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2/95/M號法令

    第三節

    帳目審定之程序

    第三十三條

    (帳目之呈交)

    向審計法院呈交受管於其審判權之帳目,應在法律所規定之期間內為之。

    第三十四條

    (僅可處以罰款之違法行為)

    如在預審中,發現有僅可處以罰款之違法行為之跡象,則依職權開展有關之罰款程序,但法官鑑於有關程序之狀況、該程序內之資料,而認為須在帳目審定之本身內審理該違法行為時,則不在此限。在此情況下,經必要配合後,適用以下一節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對責任人之聽取)

    一、從預審中發現涉及財政責任或任何譴責判斷之事實時,應命令傳喚責任人,以便其在二十日之期間內答辯及提交視為必需之證據。

    二、不利之裁判,即使僅基於譴責判斷,應明確提及各被針對人就對其所歸責之行為或不作為而作辯護之立場。

    第三十六條

    (檢察院之陳述)

    作出答辯後,或有關期間過後而未作出答辯,有關卷宗送予檢察院檢閱,以便其在同一期間內作出陳述。

    第三十七條

    (併處罰款)

    除財政之責任或譴責外,還顯示有可處以罰款之違法行為時,經必要配合後,亦適用以下一節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補充適用)

    本節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專案調查,簡易調查,因在籌設制度下之部門之違法行為而提起之程序,及債務金額確定之程序。

    第四節

    罰款程序

    第三十九條

    (適用範圍)

    本節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對可處以罰款之一切違法行為之審判,而該等違法行為之審理屬審計法院管轄權。

    第四十條

    (程序之提起)

    一、罰款程序基於在任何程序所作之批示、技術輔助部門或辦事處之報告,或檢舉而提起。

    二、受法院監察之實體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必須檢舉在其行使職能時或因該等職能而獲悉之有關事實。

    第四十一條

    (檢察院之參與)

    編制卷宗後,則依職權送交檢察院檢閱,以便該院聲請其視為適宜者。

    第四十二條

    (對違法者之傳喚)

    卷宗有能查明違法行為之存在、其行為人為誰及以何身分作出該行為等資料時,法官立即命令傳喚該行為人,以便在二十日之期間內答辯及提交視為必需之證據。

    第四十三條

    (自願繳納)

    一、違法者在答辯期間內,自願繳納法定之最低罰款金額時,得終結程序。

    二、如沒有法定之最低罰款,法官鑑於其所擁有之顯示違法行為跡象之資料,在傳喚批示內定出該最低罰款。

    三、繳納之證明憑單附隨於卷宗內時,法官立即裁定程序消滅。

    第四十四條

    (檢察院之陳述)

    本法規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適用於罰款程序。

    第四十五條

    (不當情事之彌補)

    罰款之繳納,並不免除違法者彌補導致違法行為之不當情事之責任,如上述彌補可能時,法官應為此目的在判決內定出合理期間。

    第五節

    上訴

    第一分節

    總則

    第四十六條

    (上訴之可受理性)

    一、對獨任庭所宣示之不屬單純程序上之裁判,得向合議庭提起通常上訴。

    二、對澳門政府與澳門審計法院合議庭之間就批閱事宜之分歧,共和國審計法院有在上訴中予以裁判之管轄權,但不妨礙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號法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三、已確定之裁判得為再審之上訴之標的。

    第四十七條

    (上訴之提起)

    一、上訴透過應包括上訴理由之聲請提起。

    二、如上訴不立即上呈,則上訴理由得在針對終局裁判之上訴之聲請內提出。

    第二分節

    通常上訴

    第四十八條

    (提起之期間)

    通常上訴之提起期間,按照是否為終局裁判而分別為三十日或五日。

    第四十九條

    (上訴之正當性)

    一、有正當性提起上訴者為:

    a) 檢察院;

    b) 總督或監督有關部門之政務司;

    c) 利害關係部門,有關上訴由其最高領導人提起;

    d) 被宣判給付或作為譴責判斷標的之責任領導人;

    e) 在罰款程序內之被宣判給付者;

    f) 有權限實施行為或簽署合同之實體,而該等行為與合同乃批閱之標的;

    g) 對不獲批閱之行為有利害關係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但不妨礙下款之規定。

    二、對不獲批閱之行為有利害關係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得在五日期間內申請有權限作出上述行為之實體提起上訴。

    三、應在五日期間內對上款提及之請求作出批示。

    四、僅總督得向共和國審計法院提起上訴。

    第五十條

    (上呈之效力及制度)

    一、除批閱事宜外,對終局裁判之通常上訴,一定具有中止效力。

    二、對其他裁判之上訴,隨同對終局裁判之上訴而上呈。

    第五十一條

    (屬合議庭管轄權之上訴之程序)

    一、編制卷宗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必要時,命令技術輔助部門對有關請求作報告,該製作人並作出初端批示。

    二、如裁判書製作人透過查核聲請書及附隨文件,發現上訴在上訴期間外或明顯違法,或發現該庭無管轄權,則對上訴作初端駁回。

    三、得在五日之期間內對駁回批示向合議庭聲明異議,該庭在首次會議內裁判是否受理上訴,或裁判維持聲明異議所針對之批示。

    四、受理上訴後,傳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院,以便按照是否為終局裁判而分別在三十日或五日之期間內作出答辯狀。

    五、上訴理由不隨最初聲請提出時,作出答辯狀之期間為三十日,由受理對終局裁判之上訴後而作出之傳喚起計。

    第五十二條

    (合議庭之審判)

    一、在連同答辯狀之情況下,或有關期間過後,卷宗送交合議庭每一法官檢閱,之後,由裁判書製作人製作合議庭裁判草案。

    二、製作合議庭裁判草案後,裁判書製作人應最遲在審議程序之會議舉行前七日,連同卷宗送交辦事處,並聲明已備妥卷宗以待審判。

    三、辦事處應立即向檢察院通知審判日期,如已委托律師,亦同樣地通知該律師,並將合議庭裁判草案副本送交其餘兩名法官。

    四、審判隨宣讀合議庭裁判草案而開始,之後,進行有關辯論及投票。

    五、檢察院代表及被委托律師得在辯論時發言。

    第五十三條

    (合議庭終局裁判之通知)

    向上訴人及所有為進行程序而獲通知之人,通知合議庭終局裁判。

    第五十四條

    (向共和國審計法院所提起之上訴程序)

    一、向共和國審計法院所提起之上訴,在澳門審計法院提起。

    二、辦事處將最初聲請連同上訴所針對之合議庭裁判之證明,及上訴人所列出之其餘行為編為卷宗,將一切卷宗完成並呈交裁判書製作人,以便該製作人支持裁判。

    三、裁判書製作人得命令將其視為必需之其他證明附隨於卷宗,並命令將卷宗送交共和國審計法院。

    四、上訴之審判屬共和國審計法院第一分庭全會之管轄權。

    第三分節

    再審之上訴

    第五十五條

    (再審之依據)

    已確定之裁判得因民事訴訟法所准許之依據而為再審之標的;嗣後發現可能導致財政責任之事實,而該等事實因卷宗未提供為此效力所需之資料而未獲審議時,則已確定之裁判亦得為再審之標的。

    第五十六條

    (提起之期間)

    一、對給予批閱之裁判提起再審上訴,僅可於行為或合同在行政上之司法爭訟內得被申訴之期間內為之。

    二、提起旨在確定財政責任之再審之上訴,僅在時效期間尚未過時,方為可能。

    第五十七條

    (審判)

    再審之上訴由宣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院審判。

    第六節

    司法見解之統一

    第五十八條

    (何時發生)

    審計法院之兩個合議庭裁判,在同一法例之領域內及就法律之同一基本問題上,以相對立之解決方法為基礎,且已確定時,則檢察院應向合議庭聲請透過判例定出司法見解。

    第六章

    技術輔助部門

    第五十九條

    (對審計法院之輔助)

    審計法院在履行職責時,由技術輔助部門輔助。

    第六十條

    (權限)

    技術輔助部門有權限:

    a) 預備編制對本地區總帳目之意見書;

    b) 查核、核對,及結算須作審定之帳目;

    c) 為審定可能發生之財政責任,準備帳目;

    d) 對須受批閱之行為及合同之有關卷宗,進行預備性查核;

    e) 向有關實體要求附帶或欠缺之資料,或要求任何缺陷之彌補,而該等資料與彌補乃組成卷宗所必需者;

    f) 進行向其所命令之專案調查及審計;

    g) 履行審計法院院長對其所賦予之其餘職責。

    第六十一條

    (人員)

    技術輔助部門人員之聘任、甄選、任用、地位及編制等載於單獨法規。

    第七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六十二條

    (裁判之公布)

    審計法院之以下行為應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公布:

    a) 判例;

    b) 法院內部規章;

    c) 對本地區總帳目之意見書;

    d) 合議庭裁判及指示,彼等乃審計法院院長因其重要性而認為應作公布者。

    第六十三條

    (尚未審議之帳目)

    一、目前在澳門行政法院待決之關於一九九零年一月一日前之管理帳目,退還予負責實體,但審計法院為了查閱,得在任何時間要求該等帳目。

    二、遺失已向負責實體歸還之帳目或相應文件集,使其行為人負民事、紀律及刑事責任。

    三、如充分懷疑有虧空或嚴重不當情事,且未過有關程序時效之期間,則上兩款所提及之帳目得在本法規開始生效起計之三年期間內被調取,以便審定。

    四、上款所指之審定,得依職權命令為之,或由檢察院聲請為之。

    第六十四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從設立審計法院之日起開始生效。

    第六十五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具有與本法規所訂之規範相對立者之一切法律規定。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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