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於土地委員會、儲金局行政委員會及監察燃料產品設施委員會會議之工作性質、工作量、複雜性及責任;
鑑於土地委員會及儲金局行政委員會經常在辦公時間以外召開會議,而監察燃料產品設施委員會一般亦有上述情形;
因此,有需要對參加會議之有關成員給予報酬,亦以相同理由對土地委員會援助處處長給予報酬。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行使八月三日第7/92/M號法律第一條所賦予之立法許可,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一、土地委員會成員、土地委員會援助處處長、儲金局行政委員會管理成員及監察燃料產品設施委員會成員,以及被召集之有關代任人,有權收取在辦公時間以外參加有關會議之出席費。
二、出席費金額相當於薪俸表100點之10%。
上條所指之出席費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七日起支付。
本法規自公佈日之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三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