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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92/M號法令

八月十七日

鑑於土地委員會、儲金局行政委員會及監察燃料產品設施委員會會議之工作性質、工作量、複雜性及責任;

鑑於土地委員會及儲金局行政委員會經常在辦公時間以外召開會議,而監察燃料產品設施委員會一般亦有上述情形;

因此,有需要對參加會議之有關成員給予報酬,亦以相同理由對土地委員會援助處處長給予報酬。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行使八月三日第7/92/M號法律第一條所賦予之立法許可,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出席費)

一、土地委員會成員、土地委員會援助處處長、儲金局行政委員會管理成員及監察燃料產品設施委員會成員,以及被召集之有關代任人,有權收取在辦公時間以外參加有關會議之出席費。

二、出席費金額相當於薪俸表100點之10%。

第二條

(追溯效力)

上條所指之出席費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七日起支付。

第三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佈日之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三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