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文版本
經考慮澳門總督之建議;
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規定之程序;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第一款d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款h項及第三款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授予總督立法許可,以廢止一九七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1838號立法條例設立之關於澳門與香港間往來之輪船,水翼船客運之費用。
本立法許可有效期為六十日。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頒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