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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39/92/M號法令

公報編號:

29/1992

刊登日期:

1992.7.20

版數:

2903

  • 重新編寫五月三日第2/90/M號法律第九條及第一四條條文(非法移民)。
被廢止 :
  • 第6/2004號法律 - 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
  •  
    相關法規 :
  • 第2/90/M號法律 - 關於訂定秘密移民措施--若干撤銷。
  • 第39/92/M號法令 - 重新編寫五月三日第2/90/M號法律第九條及第一四條條文(非法移民)。
  • 第11/96/M號法令 - 修改五月三日第2/90/M號法律(非法移民)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 第8/97/M號法律 - 修改五月三日第2/90/M號法律——重新公布整份五月三日第2/90/M號法律,該法律係對非法移民法引入若干修改者。
  •  
    相關類別 :
  • 非法移民 - 法院 - 治安警察局 - 身份證明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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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6/2004號法律 廢止

    第39/92/M號法令

    七月二十日

    五月三日第2/90/M號法律未將處於秘密狀態而被驅逐但不服從驅逐令之人士即非為必需證件之權利人而再次入境者定罪。

    同時亦發現在適用同一法規之第九條於建築工程之勞務合同時遇到困難,因轉承攬特別易於隱瞞與勞工非法訂立合同。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以及第三十一條第一款c項及第五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修改第2/90/M號法律第九條)

    現行之五月三日第2/90/M號法律第九條條文作為同條之第一款,並附加第二款,其行文如下:

    二、為上款之效力,凡在建築工地上發現無證人士實際從事建築工作時,推定存在勞務關係。

    第二條

    (修改第2/90/M號法律第十四條)

    現行之五月三日第2/90/M號法律第十四條條文作為同條之第二款,並附加第一款,其行文如下:

    一、被驅逐之人士如違反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禁止再次入境,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徒刑,如為累犯,處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徒刑。

    第三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布日起三十日後開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七月十六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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