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一款c項規定,立法會制訂在本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一、法定利息以及無指定利率或金額而定出的利息,由總督以訓令訂定。
二、對利率高於按上款規定所訂定者,其利息應以書面訂明,否則只作為法定利息處理。
一、對於利率的訂定方式和變動,上條的規定亦實施於商業利息,但不妨礙相反的書面協議。
二、關於商業性質的信貸方面,如屬借款人過期的情況,則按照上條一款所訂定利率附加2%。但不妨礙特別法律的規定。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0/99/M號法令
票據,欠據和支票的持票人,當有關支付逾期,按法定利息所載得要求賠償相應的過期利息。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0/99/M號法令
在一項信貸或其他同類事宜的批給,簽署、續期、扣除或延長還款期的交易或行為中,所訂定的利息或任何其優惠一年超出50%者,則視為高利貸。
一、有關方面得在任何時間以書面協定利息的滾利作本及應進行的期間,並遵守下款規定。
二、利息的滾利作本期間,不得低於三十天。
無論價值是多少,借貸合約不需遵守特別形式而接納任何証明方式。
撤消違反本法律規定的所有規則。
第一、二及三條與第一條一款所指訓令同時生效。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五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九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