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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鑑於通過《印花稅規章》及其總表之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在其規章第三十三條及總表第九條將演出、展覽及娛樂場所之入場券作為課徵對象;
為了方便納稅人履行其稅務義務,同時有必要統一稅捐事宜之行政程序;
根據上指之法律而通過之六月二十七日《印花稅規章》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本人核准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且附於本批示之支付憑單之格式。
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五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命令公佈
本憑單應由電影院、劇院、或籌辦演出、音樂會、展覽會或任何形式之娛樂之實體、在開始售票前向財稅處或海島市分處遞交。
如無徵收全部或部分票價時,仍須向有關實體納稅,無入場券或在離場時才付款,亦須繳納印花稅。(印花稅總表第九條)
表中深色部分由財稅處填寫。
第一欄——須指明電影院、劇院或籌辦實體之名稱。
第二欄——應填寫在營業稅記錄之註冊編號。
第三欄——聯絡地址及電話。
第四欄——如一天內有超過一場時,須指明開場之時間。
第五欄——入場券之總值乃第四欄之總值。
第六欄——電影院、劇院或籌辦實體之負責人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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