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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隨著二月一日第9/88/M號法令的頒佈,澳門基金會的宗旨亦有所改變,由當時起其獲授予重組及促進本地區高等教育發展的特別任務。
東亞大學的財產及其管理移轉予澳門基金會,從而創造了使東亞大學轉變成為一所公立大學的條件,確保嚴謹有效率地及有質素地滿足在這個時期內培訓具有技術能力、文化修養及有能力應付轉變所帶來的挑戰的高等人才方面日溢迫切的需要。
在管制高等教育的法例頒佈後以及在最近具公權人資格的澳門大學和澳門理工學院成立之後,現時重要的是重訂澳門基金會未來活動的目標,使其能有效地支持澳門文化和教育的發展,以及為本地區培訓高等人才。
為此目的,澳門基金會的信託委員會已將該基金會的章程修訂。
基此,經聽取諮詢會的意見;
澳門總督按《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的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七月七日第74/84/M號法令組成的澳門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為公權法人。
基金會的宗旨為直接或間接以文化和教育為目標及促進科學和技術研究。
一、基金會擁有自己的財產並享有管理主權。
二、基金會財產由現時其所擁有的全部資產、權利和責任所組成,包括澳門大學現時使用的全部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以及基金會將來以有償或無償方式接受、取得的資產。
基金會在簽署或參與的行為或合約以及在其活動運作中的收益的任何稅項、費用或手續費一概予以豁免。
基金會由信託委員會會議所通過的章程管理,該章程載於本法令的附件。
一、基金會的組織為:
a)信託委員會;
b)管理委員會;
c)監事會。
二、上款所指組織按照基金會章程規定組成。
一、基金會所聘用的人員是按私人勞工權利制度處理。
二、本地區公共機關及自治機構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得以臨時定期委任方式在基金會擔任職務。
三、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六十九條規定聘用的人員亦可在基金會擔任職務,彼等須與基金會簽訂工作合約。
四、不可給予基金會人員高於公職所訂定的優惠。
一、更改本章程以及轉變或撤銷基金會須得信託委員會實際執行其職務成員三分二贊成票議決通過時,方可作出。
二、倘撤銷時,基金會財產的適當處理將按信託委員會的決議作出,倘法律有相反的規定者則除外。
三、以上兩款所指信託委員會的決議須載於政府公佈後方予執行。
撤銷二月一日第9/88/M號法令。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五日通過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
一、澳門基金會,以下稱為基金會,足一個具有法人資格並享有完全管理自主權的公權法人。
二、基金會受本章程制約,章程遺漏之處,則依澳門地區適用的法例辦理。
基金會沒有期限,總部設在澳門,可以在信託委員會認為有需要或適宜推行其宗旨的地方設置代表處或其他形式的代表。
一、基金會旨在進行文化教育工作,以及促進科學技術研究。
二、基金會可以透過直接工作或間接地透過資助或參與其他推行相同宗旨的公私機構的管理,來達成上款所指的宗旨。
基金會的財產由目前擁有或以後為履行職責或任履行職責中無償或有償收到、取得或獲得的全部財物、權利和義務所組成。
基金會的資源主要構成如下:
a)本地區總預算給予基金會的撥款;
b)財產的收入;
c)財物的轉讓或讓予的所得;
d)收到的遣贈、遺產、捐贈、捐款及特殊津貼。
一、基金會享有完全的財政自主權。
二、基金會在進行其宗旨時,可以按法例規定:
a)以任何形式獲得、轉讓或設定附加負擔予動產或不動產;
b)接受任何捐贈、遺產、遺贈或捐款;
c)為更好地保障其財產的價值及實現其宗旨進行借貸及作出擔保;
d)在澳門地區及海外進行投資,以及在信貸機構擁有資金。
基金會的機關有:
a)信託委員會;
b)管理委員會;
c)監事會。
一、信託委員會最多由二十三名成員組成,成員是從具有被認定為有功績及資格且接受任命的個人或團體法人中委任。
二、信託委員會主席由澳門總督擔任。
三、信託委員會成員的任期沒有時間限制,其任期的終止是由於成員自行放棄或連續三次或斷續五次無故缺席。
當委員會以缺乏資格、嚴重過失或顯示無意擔任職務為理由,並透過實際擔任職務的成員用不記名投票方式,以最少三分之二贊成票通過決議也可終止成員任期。
四、信託委員會內成員的空缺,由委員會本身決議填補。
五、當信託委員會成員擔任與該職務有衝突的職務時,應暫停任期,直至有關衝突消失為止。
六、信託委員會每半年召開一次平常會議;經主席動議或應信託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會三分之一實際擔任職務成員的要求,隨時可召集特別會議。
七、信託委員會全體會議至少有一半成員參加方能舉行,決議由與會者的大多數作出,其中主席有決定性票。
八、信託委員會可依其將訂定章程規定,以更小的委員會形式運作。
九、信託委員會成員經書面通知主席,可以由其他成員代表。
十、信託委員會成員不受薪,但可以依管理委員會訂定的金額,領取出席費和旅差費。
十一、信託委員會可以要求管理委員會成員列席會議,唯管理委員會成員無權表決。
一、賦予信託委員會:
a)確保維護基金會的始創原則;
b)通過工作計劃和預算;
c)通過工作報告和賬目;
d)對委員會本身成員的委任和免除作出決議;
e)對基金會章程的修改、基金會的改變或撤銷作出決議;
f)在撤銷基金會的情況,對基金會財產的去向作出決議;
g)任免管理委員會和監事會成員;
h)批准接受遺贈、遺產或捐贈;
i)批准獲得、轉讓或設定附加負擔予基金會的不動產;
j) 批准在海外設立代表處或其他形式的代表;
k)通過管理委員會和監事會成員擔任職務的一般條件,包括有關的薪酬制度;
l) 通過本身的章程;
m) 對主席提出的所有事項發表意見。
二、信託委員會可以將上款f)、g)、h)、i)、j)及k)項的權限授予主席。
一、管理委員會由最少三名,最多五名成員組成,其中一位擔任主席。所有成員均由信託委員會委任,任期二年,可以連任。
二、若任何一位依上款規定獲委任的管理委員會成員為信託委員會成員,任職時應暫停在信託委員會的任期。
三、管理委員會成員依信託委員會的決定全職或兼職擔任職務。
四、管理委員會成員若因為基金會緣故,在任期屆滿前任期被取銷,可引用現行本地區行政頒導和指導人員對同類情況的制度。
五、管理委員會成員的薪酬由信託委員會訂定。
六、管理委員會成員若有替換,替代人完成被替代人的任期。
七、管理委員會最少每周召集一次會議,以及經主席動議或應大多數成員的要求,可隨時召開會議。
八、管理委員會決議由大多數作出,主席有決定性票。
九、基金會負責任的形式是由管理委員會主席和一位成員或其中一位獲主席授權約兩位成員共同簽署,但其中一位簽署人亦可由獲適當授權的人士代理。
十、鈍粹文書往來行為是管理委員會主席權限,並叫將權限轉授。
一、管理委員會獲賦予管理基金會及確保其良好運作及其職責得以正確執行所需的權力,特別是:
a)制訂基金會的技術和行政組織,通過內部運作的規定,尤其是關於人事和薪酬規定;
b)批准進行涉及基金會職責及其運作所必需的開支;
c)獲得出售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或設定附加負擔予權利、動產或不動產,但不動產的獲得、轉讓或設定附加負擔預先獲得信託委員會的批准;
d)製訂年度工作計劃和預算並提交信託委員會通過;
e)製訂工作報告和帳目並提交信託委員會通過;
f)在法庭內外主動和被動代表基金會,在不妨礙第九條一款i)項所賦予信託委員會的權限的情況下,提出訴訟、申請、調解或放棄訴訟,以及同意接受仲裁;
g)在不妨礙上一項規定所指的妨礙的情況下,依第六條二款c)項的規定洽談和作借貸並作出擔保;
h)在澳門地區或外地進行投資藉以發揮基金會資源的最大效益及提高其價值。
i)委任代理人或授權人,給予他們適當的權力;
j)建立並維持會計控制制度,以使準確全面地了解基金會每個時刻的財產和財政狀況。
二、管理委員會可以將上款規定的某一或某些權限授予任何一位管理委員會成員,並應在會議記錄中訂明行使上述授權的界限和條件,尤其是轉授的可能性。
一、監事會由三位正式成員組成,其中一位擔任主席,此外,還有一位候補成員。成員和候補成員由信託委員會委任,任期兩年,可以連任。
二、委員會一位正式成員如果暫時不能行使職務或停止職務時,則由候補成員代替,依情況直至恢復行使職務或填補空缺為止。
三、倘被替代者為主席時,主席的職務則由委員會本身在其他成員中推選一位擔任。
四、監事會成員的薪酬由信託委員會訂定。
五、監事會每季度召開一次平常會議,此外,由主席動議或應其中一位成員要求,可以隨時召開特別會議。
六、監事會的決議由大多數票作出,主席有決定性票。
賦予監事會:
a)審查賬目和結算並發表意見;
b)定期檢查基金會的賬簿是否合乎規則;
c)向管理委員會提供其所要求的一切合作,尤其是有關基金會財產管理方面的合作。
基金會人員依私人勞工法律制度錄用,勞務關係受基金會人員章程的制約。
一、只有信託委員會實際行使職務的成員的三分之二投票贊成通過決議,方可以修改本章程以及改變或撤銷基金會。
二、在撤銷的情況下,除非法例有相反的規定,否則,信託委員會有權決定基金會財產的最佳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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