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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按已訂定之都市化計劃,為適當利用馬統領巷一帶,必須將位於該巷五至十一號樓宇之地段一併使用。
鑑於一幅用作七及九號樓宇通道而面積為44平方米之地段之性質屬本地區之公產,有必要將該性質解除後,以無主土地撥歸為本地區之私產,以便按法律規定批出。
解除該性質不會對本地區造成任何損失,因該地段僅供上述七及九號兩幢樓宇使用,但從都市化角度而言,由於須將上述所指地段一併使用,此情況顯得不合理。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獨一條——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條之規定,解除總面積為44平方米地段之公產之性質,且視作無主土地撥歸為本地區之私產。該地段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九零年九月十二日發出之地籍圖內以字母“B”標明,卷宗編號為“2944/91”,而有關地籍圖附於本法規並成為其組成部份。
一九九二年一月十三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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