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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所通過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一十五條之規定,出席在辦公時間外舉行之會議賦予收取出席費之權利,而僅在例外情況下,對委員會、項目組或工作小組在辦公時間內舉行之會議,總督得透過批示批准支付出席費;
鑑於在其後公布之特別法例,出席所設立之委員會之會議賦予收取出席費之權利,即使對在辦公時間內所舉行之會議一直以來亦有支付出席費。
此外,根據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第八條之規定,領導及主管人員在正常辦公時間外工作,才應獲發給任何報酬,但一直以來,當出席各個工作小組及委員會之會議時,均獲支付出席費,所以應作出必要之修改。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通過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一十五條,修改如下:
一、當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有需要出席經總督預先許可在正常辦公時間外舉行之委員會、項目組或工作小組會議時,方獲發給出席費。
二、出席費之金額相當於薪俸表一百點之百分之十。
三、免除固定辦公時間之人員,尤其是領導及主管人員,不應獲發給出席費。
四、根據第一款規定所發放之出席費應由有關機關或機構之領導人許可。
五、總督得透過批示,批准支付出席費予被委任出席第一款所指會議之公共機關以外之人員,即使會議在正常辦公時間內舉行者亦然。
一、立法會及諮詢會中有關出席費之法律制度繼續生效。
二、翻譯人員亦可按適用於其本身之法例而獲發給出席費。
廢止與本法規之規定有抵觸之法例。
本法規於公布之翌日生效。
一九九二年一月二日通過。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