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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因在石街一帶訂定了新準線,故位於該街道且在澳門物業登記局B字第23冊第159頁編號5764及B字第26冊第13頁編號9086內標示之房地產之所有人,申請將其一幅面積為240平方米之地段,與本地區交換在上述地點面積為4平方米之地段,以使之與該所有人之房地產併合。
該交換對本地區有明顯利益,因可開闢一條新路,使福安街得以伸展至石街。
鑑於該幅面積為4平方米之地段屬本地區之公產,有必要將其公產性質解除後,以無主土地撥歸為本地區之私產。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獨一條——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條之規定,解除總面積為4平方米之地段之公產性質,且視作無主土地撥歸為本地區之私產。該地段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九日所發出之第231/89地籍圖內以字母C標明,而有關地籍圖附於本法規並成為其組成部分。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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