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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澳門地區社會房屋之租賃受八月八日第69/88/M號法令及更新該法令若干條文之九月十九日第89/88/M號法令所規範。
根據第四條“居住單位之分配應顧及單位類型與家團大小之配合,目的為避免出現高或低於應居住人數之標準”,現已盡可能遵照該法規附件一所載之相應標準。
然而,“高於應居住人數之標準”及“低於應居住人數之標準”之概念隨看時間而有所改變。因此,使用現正生效之有關附表,在目前情況下極可能被視為高於應居住人數之標準,而更嚴重者為其中一部份供分配之各類型社會房屋之面積十分細小。
此外,在通過上述附表時,可供分配之居住單位大部份屬於T0及T1類型,所以當時不建議另一種房屋分配表,因已預知無法按該表執行。
目前用作租賃之社會房屋主要屬T2類型,而面積較小之單位大部份由年紀較大之夫婦及單身人士居住。
另外,傳統上數代同堂之家庭目前已顯示出喜愛組織較少代之核心家庭。因此,為該等人口眾多之家庭預留較大面積類型之居住單位,已顯得不合理。
故此,有必要訂定新附表,使現有之各類型單位與家團大小相配合,以消除目前存在之高於應居住人數之標準之情況。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獨一條——九月十九日第89/88/M號法令第二條訂定之八月八日第69/88/M號法令第四條所指附件一,現由下表取代:
房屋類型 | 家庭成員人數 |
T0 | 1-2 |
T1 | 2-3 |
T2 | 4-5 |
T3 | 6-7 |
T4 | 8-9 |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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