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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54/91/M號法令

十月二十一日

鑑於人及財產之安全為公共行政當局透過保安部隊及保安機關而實現之主要目的之一,以保障法律上之權利及自由之行使;

為了實現該目的,行政當局可從私人保安企業之業務中得益,尤其是在防止犯罪方面,但該等業務須以合規範性之途徑,透過適當之部門進行,並須尊重保安機關及保安部隊之職責及權限;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一、僅在本法規規定下,方准許採用私人保安。

二、本法規所指保安服務之提供,對有關保安部隊及保安機關正常開展之業務具補充性質。

三、本法規適用於私人保安之所有業務,而不論其所採用之名稱及獲提供服務之實體為何。

第二條——私人保安專用於預防作出刑事上之不法行為,並可由下列者進行:

a) 為該目的而依法設立之一人企業或集體企業;

b) 自體防禦系統。

第三條——一、禁止下列私人保安業務,違反者將受現行刑法之處罰:

a) 任何種類之刑事偵查;

b) 裝置可直接或間接對人之生命或身體完整性造成危險之保安系統;

c) 裝置及提供可引致侵犯或威脅公民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及其基本權利之技術設備及個人服務。

二、同樣禁止私人保安企業從事與保安部隊及保安機關所擔任之專門職務有所抵觸之業務。

第四條——一、私人保安之專門目的為:

a)保護動產、不動產及業務;

b)對進入設施、樓宇及不開放之地方之人員,或對僅在其內作逗留及來往者,予以看守及控制,而在按法律規定禁止向公眾開放之地方者亦同;

c)編製有關保安之研究報告,製造及經營保安設備及有關之技術設備。

二、由財產管理實體所提供之服務,尤其是僅對居住樓宇之入口或大門進行看守,不視為私人保安服務或自體防禦系統。

第五條——為上條各項所規定之目的,准許:

a) 由私人保安人員提供勞務;

b) 運送款項及有價值之物件,尤其是使用特別車輛運送;

c) 在遵守法定條件下,裝置及操作技術及保安設備。

第二章

私人保安企業

第一節

許可

第六條——一、對第三人所提供之私人保安服務須經總督許可。

二、向治安警察廳(以下之葡文縮寫為CPSP)遞交許可之請求,應分別透過身份證或認別卡,證明其為一人實體或集體實體之申請人之身份,及指明所從事業務之種類,並附同下列資料:

a) 如屬一人企業,需該商人之出生證明書;公司或合作社之設立公證書之證明;不論屬上述任何情況,均需商業登記證明;

b) 領導人之身份資料及居所;如屬法人,需其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之身份資料及居所;

c) 如屬一人企業,需該商人之刑事記錄證明書;如屬法人,需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刑事記錄證明書;不論屬上述任何情況,均需在職領導人之刑事記錄證明書;

d) 證明具備適當設施及開創之技術潛力,以及有關上項所指人員之過往履歷及學歷;

e) 對行政當局無負債之證明或債務之支付保證;如屬後者,須證明在遞交申請之有關年度已遵守稅務義務。

三、如不影響上款之規定,總督可要求適當之補充資料及文件。

第七條——許可之請求得以不遵守任何下列法律規定之要求為依據而不獲批准:

a) 未遞交上條所要求之任何文件;

b) 在上述文件內作出假聲明或不準確聲明;

c) 以有關之刑事記錄證明書及是否有作出違反本法律制度之違法行為之記錄作為審議依據,證明申請人不具有足夠之品德。

第八條——一、應將給予許可之批示通知申請人,以便其在六十日內作出下列證明:

a) 已由儲存於大西洋銀行之款項中向本地區提供保證金,或在澳門設有住所或場所之機構之銀行擔保或保證保險,金額均為澳門幣一百萬元;

b) 如屬第五條 b)項所指之業務,應最少具備澳門幣五百萬元之民事責任保險;如屬其他情況,則應最少具備澳門幣一百萬元之民事責任保險;

c) 已向治安警察廳廳長申請登記名稱之縮寫或徽號。

二、申請人應在上款所指之期限內,遞交將採用之制服式樣及有關區別標誌之計劃,該制服式樣及標誌不應與保安部隊及保安機關或其他公共機關之制服式樣及標誌混淆。

第九條——一、經審查後,如已遵守上條所規定之要件,由治安警察廳發給執照,除其他資料外,還應載有:

a) 第五條規定准許之業務;

b) 制服式樣及有關之區別標誌之核准。

二、發出執照所徵收之費用金額由總督每年以批示訂定,並列為本地區之收入。

第二節

私人保安人員

第十條——一、私人保安人員之錄取要件為:

a) 年滿十八歲;

b) 在本地區教育機構獲得最少第六年級之學歷,或由有權限核准有關合同之訂定之實體視為有等同學歷;

c) 透過刑事記錄證明書證明不具故意犯罪之判罪記錄;如屬外地勞工,該證明書應由最後居留國之有權限機關發出;

d) 透過適當之體格檢查及測驗,由衛生司發出身體健康及精神健全之證明文件。

二、如有因難作出上款b項所指之證明,有權限許可訂立合同之實體得例外地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透過安排應考人接受知識考核之方式作補救,而該知識考核之模式由總督以批示核准。*

三、應將任何種類之私人保安組織之主管職務,賦予被認定有技術能力之人士,有關決定主要透過履歷分析為之。*

四、以任何方式在行政當局擔任官職或職務,或在其他實體之許可及領導下,從事有報酬之業務之職業者,不得兼任私人保安人員之工作。*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5/96/M號法令

第十一條—— 甄選及聘任私人保安人員應遵照之基本原則,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第十二條——一、使用及攜帶防衛槍械之牌照,應根據一般制度發給私人保安人員。

二、僅在私人保安企業之許可下,方允許在執行職務時攜帶防衛槍械,但不得將之顯露。

三、在具有合理解釋之情況下,總督得許可私人保安人員使用獵槍。

四、獲許可在執行職務時攜帶防衛槍械之保安人員,根據治安警察廳將制定之規則,須定期進行射擊及槍械操作之訓練。

第十三條——一、從事下列業務時必須穿著制服:

a) 看守設施或樓宇;

b) 維持第四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控制;

c) 運送款項及有價值之物件。

二、如因工作之特定性及執行工作之慣常技術而顯出不適宜穿著制服,總督可豁免在看守設施、樓宇或私人實體時穿著制服之強制性。

第十四條——一、私人保安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在明顯處佩戴由治安警察廳司令部發出之專門式樣之認別卡;當執法人員要求時,應以之證明身份。

二、如屬上條第二款規定之情況,私人保安人員可在不明顯處佩戴認別卡,但必須向提出要求之執法人員證明身份。

第三節

特別義務

第十五條——私人保安企業必須為其保安人員設立個人檔案,並將之不斷更新。

第十六條——私人保安企業應遵守下列特別義務:

a) 在從事業務時,將所知悉之任何公罪或即將發生之公罪,通知有權限之司法當局或警察當局;

b) 避免其人員之行動可能被公眾誤解為保安部隊及保安機關人員之行動;

c) 在開業後三十日內,將有關保安人員之人名名單、遵守第十條之最基本規則之證明文件,及根據第十一條將訂定之最基本規則之證明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廳司令部,並於每三個月通知所作出之更改;

d) 在開業後三十日內,將本法規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獲准使用之槍械及彈藥清冊,呈交治安警察廳司令部核准,並於每三個月通知所作出之更改;

e) 治安警察廳司令部對上項所述清冊之核准作出決定時,應顧及本法規第五條所指企業之業務性質、所配備之僱員數目及工作範圍;

f) 第五條b項規定之服務應預先通知治安警察廳司令部;

g) 每年作出已遵守第八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義務之證明;

h) 在商業通訊及廣告上列明有關執照之編號及日期。

第十七條——私人保安人員應遵守下列特別義務:

a) 將從事職務時所知悉之任何公罪,立即通知最接近之司法當局或警察當局,並在當局人員到達前防止犯罪現場及倘有之痕蹟發生任何改變;

b) 當司法當局及警察當局介入於私人保安人員從事職務之地點時,私人保安人員應受上述當局之控制,並於被要求時提供協助。

第十八條——一、私人保安企業及其保安人員,受職業上保密之義務所約束。

二、僅在刑事公正利益下,方可免除職業上保密之義務。

第十九條——私人保安企業及其保安人員於司法當局及警察當局提出正當要求時,有義務向其提供一切協助。

第三章

自體防禦

第二十條——一、一人企業或集體企業,以及社團及財團,可透過組織內部保安部門從事第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規定之業務,以保護其財產。

二、第一款所指部門之組織,僅可透過採用企業人員編制之職員進行。

三、自體防禦之活動側重於由不持有個人防衛槍械之人員進行;如屬例外情況應符合本法規第十條之要件。

第二十一條——一、組織自體防禦部門必須經總督許可。

二、本法規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內部自體防禦部門。

三、根據法律規定,在自體防禦範圍內裝設警報或保安系統,必須領取牌照。

第四章

監察

第二十二條——一、有關遵守本法規規定之監察,按其活動範圍分屬治安警察廳或水警稽查隊之權限,但不影響司法警察司本身對防止犯罪及刑事偵查之權限。

二、為上款所規定之效力,可隨時檢查私人保安定期執行之工作。

三、根據上兩款之規定,治安警察廳及水警稽查隊在執行監察任務時,如發現屬於其他公共機關權限之違法行為,應制定實況筆錄並將之送交有權限之實體或機關。

四、治安警察廳透過專門登記,有規律地記錄根據本法規對各該一人實體或集體實體所執行之制裁,為此登記目的,應將制裁之最終決定之副本送交治安警察廳。

五、治安警察廳廳長及水警稽查隊隊長應就其權限範圍,於每年一月份制定有關私人保安業務之報告,供總督以安全委員會主席之身份審議。

第二十三條——一、用於運送款項及其他有價值物件之車輛,由有權限之機關發出牌照,並須使用由治安警察廳廳長以批示核准之式樣之特別區別標誌。

二、上款所指持有特別區別標誌之車輛於執行職務時,僅在警察部隊命令其駛往之安全範圍內方可受檢,但如屬高度懷疑此等車輛被濫用時所採取之緊急行動則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治安警察廳司令部應設立:

a) 為私人保安企業服務之保安人員之資料庫;

b) 擁有自體防禦系統之實體之保安人員資料庫;

c) 依照第十六條d項及第二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對槍械及彈藥之登記;

d) 依照發牌機關發出之通知,對車輛之登記。

第五章

罰款及附加制裁

第二十五條——一、作出違反本法規所規定義務之事實者,將根據本法規被處以行政罰款,由治安警察廳廳長及水警稽查隊隊長依照本法規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以批示科處。

二、罰款之自願交納應視乎第二十二條所科處罰款之實體,而到治安警察廳司令部或水警稽查隊司令部交納。

三、對本條第一款規定所作出之批示,應視乎情況透過治安警察廳廳長或水警稽查隊隊長,向總督提起訴願,但須遵守三月二十三日第23/85/M號法令第二條之規定。

四、根據法律規定,可對上款所作出之決定提起司法上訴。

第二十六條——一、除罰款外,還可科處下列附加制裁:

a) 扣押用作進行違法行為及對群體構成危險之物件,並將之轉歸本地區;

b) 封閉設施;

c) 廢止或中止給予從事私人保安業務之許可。

二、如同一事實可引致刑事訴訟,則附加制裁之科處不影響刑事訴訟之進行。

第二十七條——着手未遂及過失應被處罰。

第二十八條——一、如未按照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提起訴願,則應在通知後十日內交納罰款。

二、科罰之款項成為本地區收入,並全數轉入公庫。

三、如提起訴願,僱主應被通知對該訴願之決定,如須交納罰款,則應在通知後五日內為之。

四、上數款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仍未自願交納罰款時,應將科處罰款之批示之證明送交有權限之稅務法庭,以便強制徵收。

第二十九條——一、法人機關或無法律人格之社團,在執行其本身職務及為被代理人之利益而違法時,應對其科處相應之罰款,但不影響行為人之個人責任。

二、上款所指對法人科處之罰款,應提高至雙倍。

第三十條——一、未獲許可而從事私人保安業務者,則被罰款澳門幣五萬元。

二、第二十條第三款所規定之私人保安企業及自體防禦制度之實體,如繼續僱用不符合第十條所要求之最基本要件之人員,則應以每個工作人員計算,被罰款澳門幣五千元。

三、私人保安企業及自體防禦制度之實體,如繼續僱用不符合持械資格之持械人員,則應以每個工作人員計算,被罰款澳門幣一萬元。

第三十一條——一、作出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a)至e)項,及第十九條所規定義務之違法行為,則被罰款澳門幣二萬五千元。

二、作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六條 f) 、g)及h)項及第二十三條所規定義務之違法行為,被罰款澳門幣一萬元。

三、作出違反本法規對包括自體防禦或保安人員之私人保安企業所規定其他義務之違法行為,則被罰款澳門幣五千元。

第三十二條——一、如屬累犯者,上數條所規定之罰款金額應提高至雙倍。

二、被處罰之行為人由處罰時起計三年內再作出本法規所指之違法行為時,視為累犯。

第三十三條——下列私人保安企業可被着令吊銷牌照:

a) 重覆地不遵守第二章第三節之特別義務;

b) 向在刑事、稅務或海關方面之訴訟有被定罪之實體提供勞務;

c) 從事第三條所禁止之任何業務,而不論其會否受刑事處罰。

第六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三十四條——一、已從事第四條所規定之任何業務之一人企業或集體企業,應由本法規開始生效起計九十日內,依本法規規定進行設立及籌組。

二、總督應根據本法規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對上述情況作出批示。

三、在例外情況及應利害關係人之具適當依據之申請,總督得發出批示,以延長本條第一款所規定期限,或免除本法規第六條規定之許可所必需之任一項手續。

第三十五條——設有自體防禦部門之企業、社團或財團,應於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此情況通知行政暨公職司,並在九十日內進行本法規所要求之調整。

第三十六條——本法規於公布後三十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五日通過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