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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三月十六日第59/85/M號訓令訂定了本地區公共機構使用徵號及標誌的一些原則。
考慮到勞工暨就業司的職責,並有需要使之更容易與僱員方面接觸,致使採用一個能使該司容易識別的標誌是重要的。
基此;
總督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一六條一款b項所賦予之權力,著令如下:
獨一條:核准勞工暨就業司使用刊印在本訓令附件內的圖案作為其標誌。(*)
(*) 圖案經12月20日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十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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