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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91/M號法令

九月二日

六月五日第38/89/M號法令乃訂立從事保險之中介業務之法律制度之法規,在該法規之生效期間所取得之經驗啟示,應將該法規規定之登記費計算及徵收之期限作出修改。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獨一條——六月五日第38/89/M號法令第十三條改為下列行文:

第十三條

(登記費)

一、 。
二、 。
三、登記費之計算及徵收由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在六月份內為之,構成該機構之收入,並僅從開業後之翌曆年起繳付。
四、 。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