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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35/91/M號法令

公報編號:

19/1991

刊登日期:

1991.5.13

版數:

2340

  • 訂定澳門司法警察司學校架構、組織及運作--撤銷三月十五日第23/86/M號法令。
被廢止 :
  • 第32/98/M號法令 - 規範司法警察學校之職責、權限及內部組織。
  •  
    廢止 :
  • 第23/86/M號法令 - 設立司法警察學校及核准其章程--撤銷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八五/七六/M號訓令。
  •  
    相關法規 :
  • 第61/90/M號法令 - 訂定澳門司法警察司組織法--若干撤銷。
  •  
    相關類別 :
  • 司法警察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32/98/M號法令 廢止

    第35/91/M號法令

    五月十三日

    為遵守九月二十四日第61/90/M號法令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有必要對澳門司法警察學校之活動應依從之基本原則作出規範,及訂定其結構、組織與運作。

    此外,本規範亦有顧及司法警察司偵查人員、偵查助理人員及刑事偵查學之人員等職程之專門性,並從所找到之解決辦法中,反映出刑事偵查警隊之培訓活動為最理想之制度。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下列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性質及目的)

    一、澳門司法警察學校,葡文縮寫為EPJ/M,為澳門司法警察司之組織附屬單位,且直接隸屬司法警察司司長。

    二、澳門司法警察學校具有策劃及執行對司法警察司人員之培訓、進修及專門性之活動之目的,並監督實習之進行。

    第二條

    (權限)

    一、澳門司法警察學校之權限主要為:

    a) 準備及教授在司法警察司專有職程法規內所指之全部課程及實習;

    b) 對聘任及甄選進入司法警察司之投考人之準備及執行工作提供協助;

    c) 發起有葡籍或外籍專家參與之討論會、講座及作出其他類似倡議;

    d) 組織司法警察司人員在本地區或外地實習及考察。

    二、下列為澳門司法警察司學校教授之課程及實習:

    a) 見習偵查員投考人初期培訓課程;

    b) 偵查員專門課程;

    c) 刑事偵查助理員投考人培訓課程;

    d) 刑事偵查公務員專門課程;

    e) 刑事偵查學助理技術員培訓課程;

    f) 刑事偵查學鑑定人培訓課程;

    g) 為任用二等偵查員之實習;

    h) 九月二十四日第60/90/M號法令第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之特別培訓及實習課程。

    第三條

    (培訓範圍)

    一、在澳門司法警察學校進行培訓之範圍包括初期、長期及升級培訓等,及培訓員之教學及技術培訓。

    二、初期培訓之目的,使學員有進入任用職級所需之一般基礎訓練。

    三、長期培訓之對象為司法警察司所有工作人員,目的使學員具備專門技術或知識。

    四、升級培訓為司法警察司專有職程內之公務員在有關職程內晉升之先決條件。

    五、實習培訓之目的,使學員有實習訓練以執行技術或警務性質之職務。

    六、按照總督以批示訂定之規定,得核准本地區公共機關或部隊之工作人員,參與由澳門司法警察學校教授之培訓活動。

    第四條

    (實習)

    實習須根據預先通過之計劃,及在一名實習指導員之領導下進行。

    第五條

    (合作)

    一、本法規第二條第一款a)項之規定,不影響澳門司法警察司人員按照共和國政府及澳門地區政府為里斯本司法警察統籌司及澳門司法警察司之合作所訂之協議,參與由國立警務及刑事科學學院教授之任何培訓及專門活動。

    二、澳門司法警察學校得與其他同類型實體及官方或私人教育機構訂立議定書或合作協議,以及邀請有關人士參與課程、講座、討論會或研討會,有關報酬之條件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第二章

    內部組織

    第六條

    (機關)

    一、澳門司法警察學校之機關為:

    a) 澳門司法警察學校校長;

    b) 教學委員會。

    二、澳門司法警察學校還包括:

    a) 教學團體;

    b) 行政暨教學輔助核心;

    c) 文件中心。

    第七條

    (校長)

    一、澳門司法警察學校校長,由司法警察司司長從下列人士中委任:

    a) 具法學士資格之總督察或一級督察;或

    b) 在培訓方面證實具專業經驗之學士。

    二、澳門司法警察學校校長,得收取按法律所訂、為擔任學校或培訓中心領導職務之津貼。

    三、澳門司法警察學校校長,得由司法警察司高級技術員或不低於副督察職級之刑事偵查公務員輔助。該人員經澳門司法警察學校校長建議,由司法警察司司長委任。

    第八條

    (校長之權限)

    澳門司法警察學校校長之權限為:

    a) 制定澳門司法警察學校之內部規章及課程,並送交司法警察司司長通過;

    b) 執行及着令執行有關澳門司法警察學校之法律及規章、教學委員會之決議及司法警察司司長之指導;

    c) 領導、統籌及監察培訓活動;

    d) 向司法警察司司長建議委任培訓員、督導員及實習指導員;

    e) 按第十條第一款c)項所述,建議委任組成教學委員會之教學人員;

    f) 應司法警察司司長之要求,提供與澳門司法警察學校有關之一切資料,並將年度活動計劃及報告書送交司長通過。

    第九條

    (教學委員會)

    教學委員會為澳門司法警察學校校長之輔助及諮詢合議機關。

    第十條

    (教學委員會之組成)

    一、教學委員會之組成如下:

    a) 澳門司法警察學校校長,並主持教學委員會會議;

    b) 由司法警察司司長從管理暨計劃廳中委任一名人員;

    c) 由司法警察司司長從教學團體中委任三名人員。

    二、司法警察司司長認為有需要時,得出席及主持教學委員會會議。

    三、非對學員之成績進行決議之教學委員會會議,得從進行中之每一課程或培訓活動之學員中,派出一名代表參與該會議,但無表決權。

    第十一條

    (教學委員會之權限)

    教學委員會之權限為:

    a) 協助澳門司法警察學校校長準備及制定年度活動計劃;

    b) 對有關培訓制度之問題發表意見;

    c) 為一切目的,審議及評核學員之成績。

    第十二條

    (教學委員會之運作)

    一、教學委員會在進行決議時,最少須有三名具表決權之成員出席。

    二、決議以簡單多數作出,如票數相同時,主持有決定性投票。

    第十三條

    (教學團體)

    一、教學團體由培訓員、督導員及實習指導員組成。該等人員從具備相當之教學技術訓練及突出之專業經驗之司法警察司工作人員中,或從為教學目的在某方面具備公認才能之專家中選出。

    二、培訓員、督導員及實習指導員,得按照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之規定收取報酬。

    第十四條

    (行政暨教學輔助核心)

    行政暨教學輔助核心之權限為進行行政性質及培訓之後勤輔助工作。

    第十五條

    (文件中心)

    文件中心之權限為對有關澳門司法警察學校之文件進行保存、編製目錄、檢查、經篩選後宣告,及促進刊物之交換及交流。

    第三章

    最後規定

    第十六條

    (運作期)

    一、澳門司法警察學校之學年於一月二日開始,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

    二、除實習外,澳門司法警察學校之培訓活動於八月份內中止。

    第十七條

    (助學金)

    見習督察、見習偵查員及刑事偵查助理員投考人,當在澳門司法警察學校就讀、且成績合格時,有收取按總督以批示訂定之助學金金額之權利。

    第十八條

    (廢止)

    廢止三月十五日第23/86/M號法令

    一九九一年五月八日通過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范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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