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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61/90/M號法令

公報編號:

39/1990

刊登日期:

1990.9.24

版數:

3659

  • 訂定澳門司法警察司組織法--若干撤銷。
被廢止 :
  • 第27/98/M號法令 - 重組司法警察司之組織架構 —— 廢止九月二十四日第61/90/M號法令。
  •  
    已更改 :
  • 第60/95/M號法令 - 修改九月二十四日第6l/90/M號法令第三十條 及第五十一條(澳門司法警察司組織法)。
  • 第9/97/M號法令 - 因《刑事訴訟法典》開始生效而對司法警察司以及治安警察廳之組織法引入個別修改。
  •  
    廢止 :
  • 第19/79/M號法律 - 實行司法警察廳升格為司法警察司並訂明其有關職權。
  • 第34/86/M號法令 - 修訂八月四日第19/79/M號法律第一四及一五條條文(司法警察)。
  • 及其它...
  •  
    相關法規 :
  • 第61/90/M號法令 - 訂定澳門司法警察司組織法--若干撤銷。
  • 第35/91/M號法令 - 訂定澳門司法警察司學校架構、組織及運作--撤銷三月十五日第23/86/M號法令。
  • 第97/92/M號訓令 - 批准司法警察司使用其標誌。
  •  
    相關類別 :
  • 司法警察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27/98/M號法令 廢止

    第61/90/M號法令

    九月二十四日

    澳門司法警察司組織法

    澳門司法警察司的重組,為本年度政府施政方針所承諾之對象,其目的為建立一個偵查的架構,確保有效地執行任務。

    澳門國際刑警分署的設立,各偵查單位之間更有效連繫之需求,以及為更能使處理蒐集資料的架構趨向完善和預防罪案的發生,均需要規劃出一個新的組織。

    同時設定司法警察司在刑事訴訟方面不論以本機關身份進行調查或協助有關司法當局方面所採取行動的規範。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性質、職責和權限

    第一條

    (性質及職責)

    一、司法警察司葡文簡寫為P.J.,為預防及偵查犯罪、協助司法行政的機關,由總督管轄。

    二、按以下條款的規定,司法警察司的職責為預防及偵查犯罪和協助司法當局。*

    三、司法警察司係一刑事警察機關,並在訴訟程序中進行活動時,須遵照司法當局之指引且在職務上從屬於司法當局。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97/M號法令

    第二條

    (預防犯罪的權限)

    一、在預防犯罪方面,司法警察司的權限特別是:

    a)監視和稽查所有進行買賣或租賃曾使用的物件,特別是車輛及其配件或古董、金舖、押店、打金工場、車房、工場及其他收集或修理車輛的地方;

    b)監視和稽查酒店、留宿所、餐廳/酒樓、咖啡室、酒吧、夜總會、及其他懷疑從事賣淫的地方及類似場所;

    c)監視和稽查上落客或貨物的地方、邊境、交通工具、商業活動的場所,如股票市場或銀行、會議廳、戲院/劇院,或娛樂場所、賭場及其他賭博場所、野營地點及任何容易滋生犯罪的地方;

    d)進行減少犯罪的行動,促使市民採取預防措施或減少一些容易引起犯罪的行為及情況。

    二、在上款a項所述場所的業權人、管理人、經理或持有人應按司法警察司規定的條件和期限,填寫一份由該司提供的專有表格,列明有關參與人的身份及交易標的物種類的詳細紀錄,交到司法警察司。

    三、由上款所指遞交紀錄之日起計兩個辦公日內,不得將上款所述場所購入的標的物改變或轉讓。

    四、司法警察司得規定保險公司遞交列明所報廢汽車的交易以及投保中汽車的紀錄,並按情況指出購買者的身份售價及有關車輛的認別資料。

    五、違反二、三及四款規定者,罰款澳門幣一千至五萬元。

    六、施行罰款的權限屬司法警察司司長,並由司長通知發出准照的實體。

    七、根據上款規定所施行之罰款,應由有關通知日起二十天內繳交。

    八、如未主動繳納罰款,應將筆錄送交有管轄權法院執行。*

    九、執行第一款b、c及d項所指之行動,應在不影響其他刑事警察機關之職責下為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97/M號法令

    第三條

    (刑事偵查的權限)

    一、在刑事調查事宜上,司法警察司有權限根據《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協助司法當局,以實現訴訟程序之目的。*

    二、司法警察司特別有權限進行與偵查或預審有關之措施及調查,但以獲有權限司法當局授權進行者為限。*

    三、司法警察刑事偵查員及助理刑事偵查員應採取一切必要、謹慎的措施,以保全有關彼等所知悉的犯罪事實之資料及證據。

    四、禁止以個人身份為私人機構執行刑事偵查職務及其他警察職務,如監視、全面調查、偵查或透露私人資料,否則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處分。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97/M號法令

    第四條

    (專屬權限)

    一、在不影響《刑事訴訟法典》規定之適用下,推定給予司法警察司專屬權限以調查下列犯罪:*

    a)在犯罪行為人不明時可處徒刑之最高限度愈三年之犯罪;*

    b)非法交易痳醉品及精神科藥物;

    c)偽造貨幣、信用狀、有價文件、郵票及其他相等價值物件及其行使者;

    d)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使人成為奴隸罪、綁架罪或挾持人質罪,但不影響一月三十日第3/95/M號法令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e)在信用機構或公共財政機關搶劫;

    f) 偷竊在公共收藏所或公開場所內放置的具有科學、藝術或歷史價值或有顯著科技或經濟價值的動產或因其性質視為極度危險的動產;

    g)犯罪或歹徒集團;

    h)在賭場或賭博場所作出的犯罪行為;

    i)向出賽的動物下毒。

    二、其他刑事警察機關除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而行動外,應將獲悉之有關預備及實行上數款所指犯罪之事實 立即通知司法警察司,並作出用以確保證據之一切必要及迫切之保全行為,直至司法警察司介入為止。*

    三、在不影響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其餘警察機關應將已知悉的涉及一款所述罪行的預備或進行中的事實報知司法警察司,及在司法警察司作出行動前,為保全證據採取防範及緊急的行動。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97/M號法令

    第五條

    (合作及互相協助)

    一、所有刑事警察機關在履行相關職責時應互相合作。*

    二、在上款所指的合作範圍內司法警察司得請求治安警察廳及水警稽查隊派出部隊提供協助。

    三、司法警察司提出合理要求時,公共機關及其他私營或公營企業應予合作。

    四、司法警察得直接獲取載於磁帶檔案內有關民事和刑事身份資料,及在一般情況下,取得載於政府檔案內有利於調查有關刑事案的資料。

    五、當其他政府機關研究使用有利於犯罪預防及偵查的資料自動化處理方法時,司法警察司得予以合作。

    六、擔任保安或保護他人人身、財產或公共、私人機關的人士、合法設立的實體或企業,必須向司法警察提供協助和合作,特別是將其有關工作人員詳細身份資料送交司法警察司,如有變動時,亦應照辦。

    七、司法警察司得在其不同的活動領域上,與鄰近地區及國家的同類機構建立合作關係。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97/M號法令

    第六條*

    (權限衝突)

    一、刑事警察機關間之消極或積極之權限衝突應由總督排解或由有權限之司法當局排解,而後者僅以涉及由該當局 授予之權限者為限。*

    二、屬權限衝突之情況時,衝突所涉及之刑事警察機關應開始或繼續行動,直至衝突獲排解為止。*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97/M號法令

    第七條

    (到案的義務)

    任何人經過適當的通知或以其他方式召集後,有義務前往司法警察司,否則將受到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處分。

    第八條

    (司法或刑事執法官員)

    司法警察司內下列者為刑事警察當局:*

    a)司長;

    b)副司長;

    c)刑事事務廳廳長,行動資源廳廳長及國際刑警分署署長;

    d)總督察;

    e)督察。

    f)副督察。*

    二、上款所述之執法官員有權限按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作出正式控罪前的扣押。

    三、第一款所述的公務員及其他刑事偵查員和助理刑事偵查員得按訴訟法之規定,著令任何人表明身份。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97/M號法令

    第九條

    (進入及通行權利)

    一、上條所指之工作人員、其他刑事調查員及其他刑事調查助理員,在執行職務時及經按法律之規定表明身分後,有權 自由進入第二條第一款所指之場所及地點。*

    二、為進行偵查工作或司法協助,上款所述人員、司法鑑定化驗所所長、高級技術員、技術員及專業技術員在當值時及按法律規定表明身份後,得進入任何公共機關、部門、工商企業、寫字樓及其他設施。

    三、進入市民住所,必須按憲法及法律規定為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97/M號法令

    第十條

    (恆久工作)

    一、司法警察的工作屬恆久及必須性質。

    二、在平常辦公時間外工作由值日隊、輪值隊伍及預防小組確保。

    三、值日及預防隊伍之工作規章,由司法警察司司長以批示訂定。

    第十一條

    (職業保密)

    一、按訴訟法之規定,犯罪的預防及偵查行動和給予司法當局的協助,須作司法保密。

    二、在司法警察司工作的公務員不得將有關案卷或須保密的資料公開散佈或聲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上款所指之聲明,需預先得到司長許可方可作出。

    第二章

    組織的結構

    第十二條

    (機關及附屬單位)

    一、司法警察司由一名司長領導及兩名副司長輔助。

    二、為執行其職責,司法警察司設有以下的附屬單位:

    a)刑事事務廳;

    b)行動資源廳;

    c)國際刑警分署;

    d)司法鑑定化驗所;

    e)管理暨計劃廳。

    三、國際刑警分署及司法鑑定化驗所等同於廳級。

    四、司法警察司得在第二條一款c項所指地點設立職務單位。

    五、司法警察司下設司法警察學校,其權限及結構由專有法規訂定。

    第十三條

    (司長的權限)

    司長權限:

    a)領導及代表司法警察司;

    b)制定及向上級呈交審議有關司法警察司活動的計劃、預算和報告;

    c)執行法律賦予的職務及獲授或獲轉授之其他權限。

    第十四條

    (副司長的權限)

    副司長權限:

    a)輔助司長;

    b)司長缺勤或不能視事時代替之;

    c)執行由司長所授或轉授的其他權限。

    第十五條

    (刑事事務廳)

    一、按法律規定刑事事務廳負責執行犯罪預防及偵查工作,和對司法當區提供協助。

    二、刑事事務廳是由偵查隊及偵查單位組成,其數目、組成方式及職務由司長訂定。

    第十六條

    (行動資源廳)

    一、行動資源廳負責對用作支援犯罪預防及偵查行動必需的資源進行管理及協調。

    二、行動資源廳包括:

    a)警務紀錄暨情報處;

    b)無線電通訊組;

    c)安全、武裝設備及運輸組。

    第十七條

    (警務紀錄暨情報處)

    警務紀錄暨情報處權限:

    a)不論按犯罪類別或有關行為人類別劃分,應編製及保存一項紀錄及處理犯罪性質的最新資料的系統;

    b)將有關拘捕、驅逐及禁止離開本地區之命令、逮捕令和有關撤銷,及透過分析在表格上印有的指模而揭發虛假或雙重身份者等資料,按警務紀錄個人表編製之姓名及指模處理;

    c)紀錄失縱者及其身份資料、特徵、失蹤情況及推測失蹤原因;

    d)登記不明身份的屍體;

    e)登記有關拘捕、逮捕、失蹤、驅逐及禁止出境或入境的命令等事項的請求及為完成該等請求執行必要的行動;

    f)確保接收司法當局著令傳訊的嫌疑人及有關人士;

    g)登記第二條二、三及四款的資料;

    h)對第二條五款所述有關違法之案件提起訴訟;

    i) 進行專門性勘驗及提取有關指模的特徵及痕跡,編製有關檔案;

    j) 蒐集及處理犯罪性質的統計資料,以便找出犯罪的傾向及顯著的犯罪類別;

    l)對不同的罪案,斷定其彼此間的連帶關係;

    m)拍攝有關罪案圖片;

    n)建議進行預防犯罪的宣傳活動;

    o)進行登錄嫌疑人、涉嫌人的詳細身份,特別是透過錄取指模、照片及其他民事身份認別資料;

    p)收集任何對犯罪偵查有用的資料或情報,包括身體特徵、特別記號及其他的紀錄。

    第十八條

    (無線電通訊組)

    無線電通訊組權限:

    a)設計及制定司法警察司的無線電通訊系統;

    b)進行裝設、使用及維修司法警察司之無線電通訊系統及確保其安全;

    c)確保與其他警務機構同類部門的連繫,特別是與國際刑警的通訊網絡的連繫。

    第十九條

    (安全、武裝設備及運輸組)

    安全、武裝設備及運輸組的權限:

    a)研究及建議司法警察司購置武裝設備和保安器材;

    b)收藏、保養及分配武裝設備;

    c)確保人員、設施、裝備及經分類的物品之安全;

    d)管理車輛。

    第二十條

    (國際刑警分署)

    一、國際刑警分署的一般權限為確保刑事暨司法警察執法人和機關以及本地區其他公共機關與其他國際刑警辦事處及國際刑事警察組織總辦事處之間的關係。

    二、國際刑警分署的特別權限:

    a)按國家國際刑警辦公室的指示,直接與上款所述實體通訊;

    b)執行或推動由外地同類機構請求協助的行動;

    c)將引渡程序範圍內執行的臨時監禁的請求轉知外地刑事警察當局;

    d)根據外地有關當局為刑事起訴或服刑的目的,透過國際刑警要求尋找的人士,如符合引渡性質者,應協助拘捕或設法將之拘捕,並將該等人士轉解有關法院之檢察官辦理;

    e)推動經判決確定須被引渡者前往申請引渡國家的轉解行動;

    f) 對引渡返回本地區之行動給予合作及與外地有關當局議定執行之日期和方式;

    g)確保遵守來自國際刑事警察組織總辦事處的工作方針及建議;

    h)對經國際刑事警察組織通過之預防及遏止國際犯罪解決方法,提出應採用的措施;

    i) 與外地的保安部隊及部門建立合作關係,進行有關國際罪犯資料的交換及公佈有利於警務的文件;

    j) 當工作需要時,請求核准本地區警務執法人及人員前往外地,與有關當局進行必要的接觸;

    l) 對有關國際罪犯的文件進行接收、分類、處理、公佈及歸檔;

    m)對無線電報及一切訊息確保編碼及解碼,並將之翻譯。

    三、所有驅逐令須通知國際刑警分署,但被驅逐者為葡籍或華籍人士則除外。

    四、如有非葡籍或華籍的人士被拘捕或逮捕,警方及司法事務司應即時通知國際刑警分署,如釋放或驅逐該等人士,最少須於二十四小時前通知。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鑑定化驗所)

    一、司法鑑定化驗所有權限進行專門性工作及研究,特別在生物學、毒品學、物理化學、彈藥學、文件、器械分析及與刑事犯罪有關之相片及圖片等方面。

    二、司法鑑定化驗所享有技術獨立。

    三、司法鑑定化驗所得請求其他場所、化驗所或官方專門部門的合作,及在不影響司法警察的工作下,給予該等構構所請求的協助。

    第二十二條

    (管理暨計劃廳)

    一、為執行司法警察的職責,管理暨計劃廳有權限提供技術及行政的協助,以及確保有關人力資源、資訊系統及機關組織協調計劃。

    二、管理暨計劃廳包括:

    a)組織、計劃暨資訊處;

    b)人力資源組;

    c)檔案暨公共諮詢組;

    d)行政暨財務組。

    第二十三條

    (組織、計劃暨資訊處)

    組織、計劃暨資訊處之權限:

    a)對司法警察司組織的結構及其部門的運作作出研究及合理的提議;

    b)計劃、簡化行政上的支援,並使之合理化及統一;

    c)計劃、設置、操作及維持資料自動處理系統。

    第二十四條

    (人力資源組)

    人力資源組權限:

    a)推動人員管理技術的運用,尤其是對未來工作人員的數目作出預算;

    b)訂定招聘政策及甄選人員的原則,及在此方面推動適當技術的運用;

    c)進行招聘及甄選人員的工作;

    d)蒐集及處理有關各附屬單位人員需求的資料。

    第二十五條

    (檔案暨公共諮詢組)

    檔案暨公共諮詢組權限:

    a)蒐集、處理及公佈有關犯罪預防及偵查的工作及技術資料,和司法警察的工作,尤其是法律文件範圍內的其他重要資料,並編輯成通訊刊物;

    b)確保與本地區或外地同類機構交換技術性刊物;

    c)按警務紀錄暨情報處的建議,設計、執行及推廣有關預防犯罪及特別行動的宣傳;

    d)確保司法警察司與社會傳媒機構和公眾之間的關係;

    e)接待和協助參觀司法警察司的人士;

    f) 確保接待及納入新的公務員、促進內部的人際關係,及與其他同類機構的關係。

    第二十六條

    (行政暨財務組)

    一、行政暨財務組負責司法警察司行政及財務的管理,包括:行政科、財務管理科、公物科。

    二、行政科的權限:

    a)確保有關人員管理的活動編排及保持有關最新的檔案和文書;

    b)供給統計資料及貯存案卷、簡單調查和各類事件的紀錄及文書;

    c)協助行政性質資料的電腦化。

    三、財務管理科權限:

    a)準備司法警察司的預算草案;

    b)準備薪俸及補充付款的程序;

    c)作出經核准的支付。

    四、公物科權限:

    a)進行有關購置財物及服務的文書工作;

    b)進行現有物料的供應及管理;

    c)確保設施的保養及清潔;

    d)確保扣留之財產的保存及安全;

    e)負責有關財務、貯藏、沖印及微型縮影等工作;

    f)領導及監察助理服務人員的工作。

    第三章

    人員

    第一節

    人員編制及制度

    第二十七條

    (編制)

    一、司法警察司人員分配於下列組別:

    a)領導及指導;

    b)刑事偵查;

    c)助理刑事偵查;

    d)高級技術;

    e)資訊;

    f)技術;

    g)專業技術;

    h)行政;

    i)工人及助理。

    二、司法警察司人員編制載於本法令附件之表內。

    三、總督察及司機警員之職位出缺時,將予撤銷。

    第二十八條

    (制度)

    一、司法警察司人員制度為一般法律所訂定者,且有下數條之特別規定。

    二、在不影響上款之情況下,刑事偵查員、助理刑事偵查員及刑事技術員職程,均受其本身法規所規範。

    第二十九條

    (司長)

    司長職位按一般法律規定,由下列人員填補:

    a)司法官員或檢察院官員,在司法警察有工作經驗者更佳;

    b)總督察;或

    c)最少在其職級已服務滿五年之一等督察。

    第三十條

    (副司長)

    副司長職位按一般法律規定由總督察或一等督察填補。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0/95/M號法令

    第三十一條

    (廳長)

    一、刑事事務廳廳長、行動資源廳廳長及國際刑警分署署長等職位,按一般法律規定,由總督察或一等督察填補。

    二、司法鑑定化驗所所長職位,按一般法律規定,由具有適當學士學位人士填補。

    第三十二條

    (警務紀錄暨情報處處長)

    警務紀錄暨情報處處長職位,由最少在其職級服務滿三年之督察填補。

    第二節

    特別權利

    第三十三條

    (執法人員)

    一、為產生一切法律效力,刑事偵查員及助理刑事偵查員在執行職務時,均視為執法人員。

    二、上款所指人員及第八條所指人員受炸彈、手榴彈、爆炸品或爆炸裝置、違禁武器或暗器襲擊時,為產生刑事保護效力,概視為執法官員。

    第三十四條

    (管轄)

    一、司法警察公務員之羈押及剝奪自由之處分,應於監獄內與其他羈押者或囚犯,在分隔制度下服刑。

    二、倘有合理解釋,且經司長建議,總督得下令聘請律師,為因執行職務所作出的行為而在法院被起訴之公職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條

    (緊急措施)

    一、具警務職能之領導及主管人員、刑事調查員及刑事調查 助理員,在獲悉任何犯罪之預備或實行時,應採取必要之迫 切措施,以防止犯罪之實施、查明並拘留犯罪行為人,直至 有權限之刑事警察機關介入為止。*

    二、當獲知與由他人負責偵查之罪行有關之事實時,上款所指人員應立即將該事實通知有關人士。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97/M號法令

    第三十六條

    (使用及攜帶槍械)

    擔任警務工作之領導及指導人員、刑事偵查員及助理刑事偵查員,不論是否持有槍械執照,均有權擁有、使用及攜帶自備的自衛槍械,但必須申報,並有權使用及攜帶工作槍械,其口徑及類型由總督以批示核准。

    第三十七條

    (自購車輛之使用)

    倘因行動之需要,司法警察之偵查人員,得按總督批示所作之規定使用自購車輛。

    第三十八條

    (通訊)

    第三十一條一款所指之廳長、總督察及督察,得以郵寄、電報或電話方式與所有官員、政府部門及私人機構進行有關工作事宜的通訊。

    第三十九條

    (司法警察公務員之認別)

    一、司法或刑事執法官員、刑事偵查員及助理刑事偵查員,以專有之徽章或司警通行證認別。

    二、非刑事偵查員之公職人員,以專有證件認別。

    三、本條所指證件及徽章之式樣,以訓令核准。

    第四十條

    (退休)

    非擔任領導或指導職位之刑事偵查員及助理刑事偵查員於年滿六十歲時,必須離職退休。

    第四十一條

    (退休公職人員之權利及特權)

    一、刑事偵查員及助理刑事偵查員當非因紀律處分而退休時,不論是否持有槍械執照,仍有權使用及攜帶槍械。

    二、上款所指人員將獲發確認其應享權利及資格之認別證件,其式樣以訓令核准。

    第三節

    紀律制度

    第四十二條

    (一般原則)

    澳門司法警察司人員,在紀律方面除遵守以下各條所載的特別規定外,亦須遵守澳門公職人員章程。

    第四十三條

    (不得兼任)

    一、司法警察人員不得擔任其他任何公共或私人職務,但在由行政當局所辦之課程或學校任教,不在此限。

    二、須獲總督許可,方得從事無報酬之公共或私人活動,但所從事之活動影響司法人員所應有之公正嚴明或公共形象時,則不獲許可。

    第四十四條

    (特別義務)

    一、司法警察司人員必須遵守以下義務:

    a)按法律的規定,對司法的管理給予合作;

    b)在執行職務時,防止任何濫用、不公正或排斥等行為,包括身體或精神上的暴力;

    c)應對大眾有禮,當情況需要時或市民有要求時,隨時準備向其提供協助及保護;

    d)為維護法紀及市民安全,不論是否當值,及時果斷行動;

    e)在作出任何拘捕時,應當表明身份;

    f) 對所負責的人士或被拘捕者,應保障其生命及身體不受傷害,尊重其名譽及尊嚴;

    g)當進行任何拘捕時,應遵守及履行法律指定的手續、期限及要件;

    h)有可能時,立即搶救傷者。

    二、遇有其生命受到嚴重威脅、身體受傷害、對第三人的生命有危害或嚴重危害公安的情況下,尤其是以下情況,盡可能在作出預先警告後,方可使用槍械:

    a)逮捕逃犯、相當於重監禁之逮捕令或拘捕令內所載之人士;

    b)為阻止任何依法應逮捕或扣押的人士逃跑;

    c)為拯救人質;

    d)為阻止社會公用設施遭受無法補償的嚴重破壞。

    第四十五條

    (紀律檢控時效的消滅)

    紀律檢控時效的消滅是根據澳門公職人員章程之規定為之,但屬極嚴重的違紀時,其檢控時效為六年。

    第四十六條

    (極嚴重的違紀)

    以下情況視為極嚴重的違紀,並按澳門公職人員章程第三百一十五條二款得處以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

    a)對所保護及監管下的人士濫用職權及作出不人道、不道德、歧視或侮辱等行為;

    b)個人或集體不服從有關執法官員或指導人員,及不服從由上述人員下達之合法命令;

    c)在應當提供協助的情況下不履行其責任;

    d)從事未經許可的私人活動;

    e)在工作時間內或經常地醉酒及吸食毒品、痳醉品或精神科藥物。

    第四章

    最後及暫行規定

    第四十七條

    (轉歸司法警察所有的物品)

    一、經司法警察司扣留的物品在被聲明轉歸政府所有時,如對犯罪偵查有利,得轉歸司法警察司所有。

    二、上款所述物品的用途,司法警察司應在有關案件的最後報告書內作出聲明。

    第四十八條

    (特別制度)

    一、當犯罪的預防及偵查有需要時,經司長作出建議後,總督得准許不經任何手續作出的開支。

    二、上款所述之開支,應註入一項由司長負責及經總督審批的秘密紀錄內。

    第四十九條

    (審查)

    一、司長得組織臨時委員會用作稽查、調查或進行內部審計、特別在紀律、行政、設備、槍械、彈藥、爆炸品、後勤工作及與大眾之關係等方面。

    二、上款所述之委員會須由一名領導或指導人員主持。

    第五十條

    (人員轉入)

    一、司法警察司編制內人員,將按目前的情況轉入本法規附件編制有關職程、職級及職階內,銓敘方式並無改變。

    二、上款規定不適用於根據專有法規之規定轉入新編制內的司法警察司專有職程內的人員。

    三、為發生一切法律效力,一款所述人員在現時的職程、職級及職階的工作年資,計算在所轉入的職程、職級及職階內。

    四、人員之轉入,係以經行政暨公職司提供意見並由總督批示核准之名表為之,且除須送交行政法院註記及在政府公報刊登外,無需辦理任何其他手續。

    五、司法警察司編制外的人員或散工人員仍保持其法律/職務狀況。

    六、與二款所述任何職程相關之編制外或散工人員,按該條文所指法規之規定轉入,因此,上款之規定對彼等並不適用。

    第五十一條

    (權利的保留)

    一、現任司法警察司司長在擔任該職期間維持已有之各項權利,特別是選擇其原來職位薪俸之權利。

    二、第三十條所訂之制度並不妨礙現任副司長的定期委任或續任。

    三、化驗所所長之職位相當於廳長,由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0/95/M號法令

    第五十二條

    (新附屬單位的設立)

    一、在未設立司法警察司新的附屬單位及通過其有關內部規則前,本法令所載之職務由現有之附屬單位確保。

    二、當刑事記錄的權限未轉屬澳門身份證明司所有時,由警務紀錄暨情報處負責。

    第五十三條

    (補充法例)

    由本法令生效日起一百八十天內,公佈司法警察學校的組織法。

    第五十四條

    (財務負擔)

    因執行本法令所引致的負擔,從本經濟年度地區總預算內可動用的款項中支付,如該資源不足時,則從以往經濟年度的盈餘中支付。

    五十五條

    (撤銷)

    撤銷八月四日第19/79/M號法律;十二月十九日第705/75號法令第七條二款及第十二條;七月十三日第72/85號法令,但上述法律第三十二條及以下之各條文則除外:

    a) 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日第35042號法令第三條之一及二款;第四條之一及二款;第六十條之一、二、三款及第九十條;

    b)一九六零年八月十九日第43125號法令第一條。

    第五十六條

    (生效)

    本法令於政府公報刊登後之翌日起生效。

    一九九零年九月二十日通過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


    編制內人員

    人員組別 職系

    職位及職程

    職位數目
    領導及指導   司長  1
    副司長 2
    廳長 4
    化驗所所長 1
    處長 2
    組長 5
    辦公室主任 1(a)
    科長 3
    刑事偵查   總督察 2(a)
    一等及二等督察 12
    副督察 24
    一等及二等首席偵查員 120
    助理刑事偵查員   司機警員 8(a)
    助理刑事偵查員 60
    高級技術員 9 顧問、首席、一等及二等高級技術員 7
    資訊 9 顧問、首席、一等及二等高級資訊技術員 3
    8 專業、首席、一等及二等資訊技術員 3
    6 專業、首席、一等及二等資訊助理技術員 15
    技術員 8 專業、首席、一等及二等高級技術員 3
    專業技術員 7 專業、首席、一等及二等刑事技術督導員 6
    專業、首席、一等及二等督導員 6
    6 專業、首席、一等及二等刑事技術鑑定員 15
    5 專業、首席、一等及二等助理技術員 10
    行政人員 5 首席、一等、二等或三等行政文員 30
    繕錄、打字員 5(a)
    工人及助理人員 1 助理 3(a)

    (a)職位出缺時,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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