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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91/M號法令

四月二十二日

鑑於一月二十八日第8/91/M號法令所訂定的附件A第二款所載之規則,對地區治安服務投考者所訂定的體重限制及其他條件,由於涉及地區人口的特性,故此難以依照執行;

鑑於上述情況,使地區治安服務投考人雖已符合一般體格條件要求,但整體取錄條件方面則被視為不合格。

基此,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澳門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定在本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在一月二十八日第8/91/M號法令附件A所載之地區治安服務管制規則,現對身體條件及一般要求補充如下:

第十三款——上述數款所載之規限,因應招考所需情況,倘投考者具備體格的整體條件要求,澳門總督得以批示將之修改。

第二條

本法令立即生效。

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八日通過

著頒行

護理總督 韋高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