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葡文版本

第29/91/M號法令

四月二十二日

由於現有之道路法典係一九五四年開始生效,顯然有需要將其規範性內容配合過去數十年之進展。

事實上,技術之進步,導致需要對車輛引進之不斷改進之同時,亦出現存在與道路建築及保養有關之一系列問題,由於此等問題係交通法律之對象,因而重要的是以法律使之規範化。

加上,交通及與其有關需要之進展引致公布了許多法規,在很多方面修改及局部廢止了現在之道路法典,經常導致法例極度分散而為解釋者造成困難。

在澳門地區之具體情況中,由於本地區之特性及面積細小,以及由於直至現時仍生效之法典並未準確地反映本地現實,且包含一些澳門無機會或不適用之規定,其中諸如提及高速公路及鐵路等之事實,此情形變得更為嚴重。

另一方面,現時之法典所經修改中之某些由於係客觀及一般交通管制法律而已在澳門地區得到適宜及合時之應用,如這為正確,則其他同樣必須之修改仍未使其生效。

基於此一系列前提,認為合宜重訂道路法典,並將此法典配合本地區之特徵。

為此,除尋求取消一些被認為不適合本地區之事項外,亦尋求加入及管制其他不可缺少之事項。尤其是加重罰款、將強制性投保作為容許車輛在公共道路通行之法定條件及作為本法典之規範性規定、加入偽造、除去或遮擋車輛識別資料等罪、加重處罰受酒精影響下之駕駛員,提及毒品作為擾亂駕駛員能力之事實等等。

然而,這一切現在加入及欲更新之一系列事項定必引致條文之大量增加,尤其是為了兩種原因:一方面將現在之道路法典之若干條簡化,並更細分其事項;另一方面,加入無論是否為單行法例對象之新規定及仍未在本地區現行法典中確立之新規定。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件如下:

第一條:通過為本法規組成部份之道路法典。

第二條:一九五四年五月二十日第39672號法令通過並於一九五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政府公報》公布之道路法典以及與本法規有抵觸之所有法例均不在澳門生效。

第三條:本法規於《政府公報》公布九十日後生效。

於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七日通過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韋高信


道路法典

第一篇

交通

第一章

基本規定

第一條

(交通自由)

一、凡屬本地區公有產權之道路及開放予公共交通之私有產權之道路可自由通行,但須受本法典及其他現行法例之限制。

二、一切可妨礙或阻礙交通及影響公共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及方便者,均被禁止。

第二條

(公共道路之特殊使用)

一、在公共道路舉行可能影響正常交通之體育比賽、慶典、巡遊或其他遊行,須憑對每一個案給予之許可,方得允許。

二、於公共道路進行之競賽或車輛、動物及徑賽之其他體育比賽,尚須視乎有無遵守為其舉行而訂定之條件。

第三條

(駕駛員)

一、任何行駛中之車輛或車組應有一名駕駛員,但不妨礙對牲畜拖引一列車之規定。

二、用以拖拉、馱載或用以騎行之動物以及牲畜群必須有一名或以上之駕駛員。

三、如駕駛員不具備適當之體格及心理條件時,則不應駕駛。

四、無論何時,駕駛員應保持控制其駕駛之車輛或動物。

第四條

(當局命令之服從)

使用者應服從有權限指揮及監察交通之當局或其執法人員之命令,但執法人員必須適當證明其身份。

第五條

(定義)

為本道路法典及補充法例規定之效力,下列詞語之含義為本條所賦予者:

a)城鎮:有建築物之區域,其範圍由規章所定之訊號標明;

b)公共道路:開放予公眾交通之陸上通道;

c)簡易道路:專為在農村區域內地方交通而設之道路;

d)便道:其寬度僅容許行人、動物或小型車輛通過之簡易道路;

e)車行道:道路中專供車輛通行之部分;

f) 車行道中心線:將一條車行道分成兩部分之有形或無形之縱向線,每部分僅用作一個方向行車;

g)路緣:道路之車行道旁,非專供車輛通行之平面;

h)行人道:在道路之車行道旁,一般較為高出且特別用於行人通行之平面;

i)車道:僅供一行列車輛行駛之車行道內縱向區域;

j) 交匯處:在同一水平連接或交叉之兩條或多條車道之車行道共同區域;

l)泊車處:專供車輛泊車之地方;

m)專用車道:留作公共客運車輛使用之車道;

n)住宅區:特別配合受本身之交通規則限制之區域,其進出口均設立適當之訊號。

第二章

訊號化

第六條

(交通訊號之功能)

一、在可能對交通構成危險之地點或交通應受特殊限制之地點,又或有需要給予有用指示之地點均應使用有關交通訊號,訊號之描述、意義、特點及其使用條件均在規章內訂定。

二、在公共道路及其鄰近範圍不可放置可能與交通訊號混淆或損害其視線或辨別之牌匾、廣告、海報、發光體、圖文或其他宣傳工具。

第七條

(訊號之效力)

一、指揮交通之人員所發出之命令優於圖形訊號、交通燈信號及交通規則之規定。

二、訊號之規定優於交通規則。

三、交通燈信號之規定優於透過管制優先權之圖形訊號。

第三章

交通規則

第一節

一般規則

第八條

(在道路中應佔之位置)

一、車輛及動物應靠車行道之左方通行。

二、車輛或動物應盡量靠車行道最左之車道通行,並盡量保持靠近於此車道之左方,但應與之保持一段足以避免發生任何事故之距離。

三、在同一方向可作兩條或以上車道通行時,若最左方之車道沒有位置、駕駛員欲右轉或超車時,則不受上款規定限制。

四、除單向道路外,如安全島、避車處、隔離區或其他類似設備安放於車行道中心線時,則通行時這些裝置應常在右方。

五、如在交匯處通行時,交匯處中央部分應常在右方;如車輛或動物行離之車行道中心線設有安全島、避車處、隔離區或其他類似設備,亦應在其右方通行。

六、雙向通行之車行道,如已適當劃分為三條或以上之車道,駕駛員不可使用作反方向通行之車道。

第九條

(橫越路緣或行人道)

除特別法例規定外,車輛或動物如有需要進入不動產時,可橫越路緣及行人道。

第十條

(視線不足)

為本法典與補充法例規定之效力,如在五十公尺範圍內,不能察見車行道之全寬時,則被視為視線不足。

第十一條

(操作開始及安全距離)

一、在開始任何操作前,駕駛員應事前確保操作不會導致交通危險或交通阻塞。

二、駕駛員應與前車保持必須之距離,以避免前車突然減速或停車時發生任何事故。

三、當兩輛車在相反方向通行或並排通行又或超車時,兩車側面應保持一定距離。

第二節

駕駛員信號

第十二條

(發出操作信號)

一、當駕駛員如欲減低速度、停車或作任何使車輛向側移動之操作,尤其是轉彎、轉換車道、超車或掉頭時,應以相應之信號向其他道路使用者清楚地並作必須之提前,以表明意圖。

二、在進行操作期間,駕駛員應保持信號,完成操作後應立即停止信號。

第十三條

(聲響信號)

一、駕駛員只能在下列情況使用聲響信號:

a)必須避免發生事故時;

b)在城鎮外,為提醒另一駕駛員欲超車,以及在彎角、交匯處及視線不足之駝峰路。

二、在隧道內禁止使用聲響信號。

三、聲響信號應短促,並應盡可能少用。

第十四條

(車輛燈光信號)

一、當車輛由於視線不足而亮起車燈通行時,聲響信號在下列情況可由燈光信號替代:

a)在光線充足之地點,間歇使用近光燈;

b)在其他情況時,遠光燈及近光燈交替使用,但不可引致他人目眩。

二、晚間於城鎮內,上款所指之替代屬強制性。

第三節

速度

第十五條

(一般原則)

一、駕駛員應視乎路面及車輛之特點及狀況、載荷、天氣情況、交通流量及其他特殊情況而調節速度,以便能使車輛在前面可見空間剎車和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任何障礙物。

二、駕駛員如觸犯上款規定或超過法律規定之速度限制,則被視為超速。

三、除由於迫在眉睫之危險外,駕駛員在未能確定減速不會為道路之其他使用者帶來危險以及擾亂或阻塞交通前,不應突然減速。

第十六條

(特殊減速情況)

當接近下列者,速度應特別放緩:

a)視線不足之交匯處、彎角、駝峰路以及傾斜度大之下坡;

b)狹窄道路或邊緣為建築物之道路;

c)劃有規章所訂之危險標誌之地點,尤其是適當設有標誌之醫院、學校、托兒所及類似場所附近之地點;

d)人群或畜群;

e)人行橫道。

第十七條

(慢駛)

車輛不應慢駛以引致不合理阻礙其他道路使用者,但不妨礙規定之最高速度之限制。

第十八條

(瞬間速度限制)

一般及特別之速度限制可在規章內訂定。

第四節

讓先

第一分節

第十九條

(一般原則)

一、讓先係指駕駛員減速或停車之義務,使其他駕駛員無須改變速度或方向。

二、獲讓先之駕駛員應預先採取交通安全預防措施。

第二分節

交匯處讓先

第二十條

(一般規則)

駕駛員應讓先予其左方車輛。

第二十一條

(特別規則)

一、下列情況之駕駛員應讓先:

a)如離開任何泊車處、住宅區、內燃機燃料供應區、房地、簡易道路或便道;

b)如駕駛任何非機動及由動物拖引車輛,惟遇上項所指情況之駕駛員則除外。

二、駕駛員亦應讓先予:

a)第五十二條規定為有優先權之車輛;

b)警方車隊。

三、當兩名駕駛員以相反方向通行時,欲轉彎或調頭者應讓先。

四、欲轉彎之駕駛員應讓先予在專用路徑橫過即將進入道路之腳踏車駕駛員。

第二十二條

(不妨礙通過之義務)

即使交通燈信號許可駕駛員前進,如可預料因交通繁忙而在交匯處內不能移動,而使通過困難或受妨礙時,駕駛員則不應進入此交匯處。

第二十三條

(離開設有交通燈信號之交匯處)

已進入由交通燈信號指揮交通之交匯處之駕駛員,只要不阻礙放行方向之其他使用者,即使不被許可前進,方可離開此交匯處。

第三分節

車輛會車

第二十四條

(會車之不可能性)

一、當兩部相反方向行駛之車輛,由於部分車行道受阻而不能會車時,須繞過障礙物之駕駛員應減速或停車,以讓先予相反方向之駕駛員。

二、在傾斜度大之道路,下坡之駕駛員應讓先。

三、車輛如必須倒車時,下列車輛應後退:

a)最接近能夠會車地點之車輛;

b)輕型車輛,如遇重型車輛;

c)重型貨車,如遇大型客車;

d)任何車輛,如遇車組;

e)如為同級車輛時,下坡車輛後退,除非上坡車輛後退操作明顯較為容易外。

四、本條所指之任何情況下,均應讓先予享有優先權之車輛及警方車隊,但此等車輛應採取必要措施以免阻礙交通及避免發生事故。

第二十五條

(受特別限制車輛之會車)

如車行道之可用寬度、車道橫切面形狀,道路保養情況不容許車輛在安全情況下會車時,總寬度超過二米或連載荷計算之總長超過八米之車輛或車群應減速或停車,以方便與其他車輛會車。

第五節

超車

第二十六條

(超車之位置)

一、應從右邊超車。

二、但當車輛及動物之駕駛員顯示右轉,且在車行道較左方留有空間時,則應從左邊超車。

第二十七條

操作之進行

一、超車前,駕駛員應特別確定:

a)道路有足夠距離及寬度作此操作;

b)沒有別的駕駛員開始此操作,以超越自己;

c)在其車道前面之駕駛員無顯示意圖超越第三輛車或繞過障礙物;

d)能正常重返其車道。

二、超車完成後,駕駛員應盡早返回其車道,而不為該車道之其他使用者帶來危險。

三、如果同一方向有兩條或以上之車道,已完成一次超車之駕駛員欲立即進行另一次超車,只要不阻礙速度較快且為超越自己而接近之車輛,則可保持於已在之車道內。

第二十八條

(讓他人超車之義務)

如沒有障礙物阻止自己時,駕駛員應即時方便他人超車,保持盡量靠左,當未被超越時,不應加速。

第二十九條

(受特別限制之車輛)

當車行道之可用寬度,其形狀或保養狀況不容許在安全情況下超車時,重型車輛、機器及行駛緩慢之車輛應減速或停下,以方便超車。

第三十條

(某些車輛間之車距)

一、如上條所指車輛之駕駛員在城鎮外,且每個方向只有一條車道之道路通行時,應將所駕駛之車輛與前車之間保持不少於五十米之距離,方便其他車輛安全超車。

二、當上述駕駛員準備超車,並且已適當表示其意圖時,有關駕駛員可無須履行上款所指之義務。

第三十一條

(超車之禁止)

一、以下情況禁止超車:

a)在視線不足之駝峰路及彎角,但在同一方向有適當劃定二條或以上之車道則除外;

b)在人行橫道內及之前不遠處;

c)交匯處前不遠處及交匯處,但在下款規定之情況除外。

二、上款c)項所禁止在下列情況下終止:

a)環形方向交通;

b)駕駛員在設有優先訊號交匯處之道路通行;

c)超越兩輪車輛時;

d)當交通是由執法人員或由交通燈信號指揮時;

e)按照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由左邊超車時。

第六節

並排通行

第三十二條

一、如在同一方向有超過一條車道,且車輛全佔用於該通行方向之車行道,而車輛速度視乎前車速度,則視為並排通行。

二、在上款規定情況下,任何一行列之車輛以高於其他車輛行列之速度通行之事實,並不視為超車。

三、在最左車道之駕駛員不能離開有關之行列,但轉彎或泊車除外。

第七節

轉彎

第三十三條

(左轉)

欲左轉之駕駛員應作必須之提前並盡量接近車行道之左邊,且應以最短路程作出。

第三十四條

(右轉)

一、如欲右轉之駕駛員,因應道路用作單向或雙向行車,而靠向車行道之右邊或盡量靠向車行道之中心線時,應以從供其行駛方向之一邊進入將採用道路之方式進行操作。

二、如駕駛員即將駛離之道路及欲進入之道路均供雙向行車時,駕駛員應作出操作以使交匯處之中心在自己之右邊,但有相反訊號指示除外。

第八節

掉頭

第三十五條

(操作之可能性)

在不對交通構成危險或阻礙時,方可進行掉頭。

第三十六條

(操作之禁止)

禁止在駝峰路、橋樑、隧道、以及視線不足之彎角及交匯處掉頭。總之,凡是視線條件或其他道路特徵不適合掉頭之地點均禁止掉頭。

第九節

倒車

第三十七條

(進行)

倒車祇被容許作為輔助或非此則無法達到目的之操作並應緩慢進行,路線應盡量短,並且不妨礙交通。

第三十八條

(禁止)

禁止在駝峰路、橋樑、隧道或視野不足之彎角及交匯處倒車。總之,凡是視線條件或其他道路特徵不適合倒車之地點均禁止倒車。

第十節

停車及泊車

第三十九條

(一般規則)

一、車輛不移動之時間僅為上下乘客或快速裝卸貨物所需者,即視為停車;車輛不移動,但並非停車亦非因行車之特定情況而引致者則視為泊車。

二、城鎮外如為可能時,應將車輛停在或泊在車行道外。

三、城鎮內祇容許在下列地點停車或泊車:

a)在車行道內,平行及盡量靠近車行道之左邊,但有特別訊號指示、規定之泊車位置或形狀指示之其他方式除外;

b)在車行道外,特別改為或用於此目的之地點。

四、駕駛員在泊車時,應留有其他車輛離開或佔用空出位置所不可缺少之距離,並應採取必須之預防措施以防止車輛滑行。

五、泊車處及泊車區域之使用得受規章所訂之條件限制。

第四十條

(停車或泊車之禁止)

一、下列情況禁止停車或泊車:

a)交匯處及最接近相交車行道延長線五米以內;

b)橋樑、隧道、地底或高架之通道,總之,視線不足之地方;

c)設有集體客運車輛之停車處指示標誌之一邊及另一邊十五米以內之地方,但設有其他規定標誌者除外;

d)人行橫道內;

e)車輛連同載荷在內之高度如遮擋有關之交通燈信號及除為管制停車及泊車外之標誌前二十米內;

f) 腳踏車道、分隔區、導向島、環形交通圓形地中央安全島及特別用作行人交通之地點。

二、城鎮外,下列情況亦禁止停車及泊車:

a)視線不足之交匯處、彎角及駝峰路五十米內;

b)有界定車道之縱向實線之車行道內,如該線與車輛間之距離不足三米。

第四十一條

(禁止泊車)

一、下列情況,禁止泊車;

a)妨礙車輛組成一行列或兩行列通行之道路,視乎該道路為單向或雙向而定;

b)行車道內作雙排泊車;

c)妨礙其他已適當泊車之車輛進出之地方;

d)距內燃機燃料供應站兩邊五米以內;

e)妨礙或阻礙實際上用作車輛或行人進入不動產或泊車位之地點;

f)透過訊號指示用作某些車輛泊車之地方;

g)有時間限制之泊車區域而並未支付有關之使用費;

h)用作行人交通之行人道;

i)第三及第四款所指之泊車處。

二、城鎮外,以下情況亦禁止泊車:

a)晚間、車道內;

b)車行道上有訊號指示為「優先權之車道」。

三、禁止沒有繫於牽引車之機器,掛車或半掛車泊車,但泊在專為此目的而設之泊車處則除外。

四、城鎮內,如有為大型客車泊車而設之泊車處,則禁止此類車輛於此等泊車處以外地方泊車。

第十一節

特別之車輛及運輸

第四十二條

(交通之條件設定)

一、可為進行特別運輸之車輛交通設定條件。

二、超過規章所訂重量及面積之車輛交通,需獲許可。

三、為確保本條所指車輛引致損失而產生之民事責任,可以要求作擔保、專有保險或其他形式之保證。

第四十三條

(載有危險物品或其他特殊性質物品車輛之交通)

一、為本法典規定之效力,危險物品之分類將在規章中作出。

二、運輸危險物品之車輛均應以規章所規定之牌作標誌指示。

三、同一車輛內不能同時運載乘客及危險物品。

四、用作運輸危險物品且受專有訊號限制之車輛只能泊在用作此目的之地方;如在城鎮及車行道外時,兩車之距離不應少於五十米,并應以適當訊號指示,並由運輸者確保經常看守。

五、運輸已死亡之動物、食用肉類、未經處理之毛皮、廢渣、有礙衛生、粉狀或有臭味之物品以及其他經高等交通委員會主席以批示定為性質特殊物品之車輛,倘其運輸係依規章所訂之條件進行方得容許通行。

第四十四條

(機器之交通)

機器之交通必須預先得到有權限當局許可,而且此類機器非為無輪者。

第十二節

道路、專用車道及特殊路徑

第四十五條

(留用道路及專用車道)

一、公共道路之車行道可留作某類車輛之交通或為相同目的,可在公共道路之車行道上設立專用車道。

二、除有優先權車輛外,禁止其他任何車輛之駕駛員使用上述車行道及專用車道。

三、如路面有符號容許,為進行轉彎之操作又或為進出車房或私人不動產,則可使用及橫越專用車道。

第四十六條

(特殊路徑)

一、如有專供動物或某類車輛使用之路徑時,動物及此等車輛應在此路徑上通行,並禁止其他任何車輛駕駛員使用。

二、如無特別供行人使用之地點時,行人方可使用上款所指之路徑。

三、如有需要進入不動產或泊車處有需要,則可橫越以上兩款所指之路徑。

四、如有專供腳踏車使用之路徑時,兩輪以上之腳踏車或被拖之車輛應在供其他車輛通行之車行道通行。

第十三節

乘客及載荷

第四十七條

(乘客)

一、不可以構成危險之數目及方式運載乘客。

二、乘客應盡快從汽車停近或泊近之車行道之一邊上下。

三、如為坐在駕駛員旁邊之前座乘客,可從另一邊上下。

四、汽車前排座位禁止運載年齡十二歲以下之兒童。

五、如車輛因建造或可能沒有後排座位時,上款之規定不適用。

第四十八條

(裝卸)

一、車輛在公共道路裝卸時,應從車輛停近或泊近之車行道一邊或車輛後面進行。

二、在公共道路進行之裝卸應盡快完成。

第四十九條

(車門之開啟)

車輛未完全不移動時,禁止開啟車門或使車門保持開啟;在未確定開啟車門或使車門保持開啟或下車不會為其他道路使用者帶來危險或阻礙時,禁止開啟車門或使車門保持開啟或下車。

第十四節

重型摩托車、輕型摩托車及腳踏車

第五十條

(特別規則)

一、重型摩托車、輕型摩托車或腳踏車之駕駛員:

a)駕駛時雙手不能離開手把,但用以表示其操作則除外;

b)駕駛時雙腳不能離開踏板或有關支撐物;

c)不能運載可能影響駕駛或對人及物之安全構成危險、擾亂或妨礙交通之物件;

d)不可被拖行;

e)不能與其他車輛並排行駛。

二、腳踏車之駕駛員如在專用車道內,則可並排行駛。

第五十一條

(乘客之運載)

一、禁止重型摩托車及輕型摩托車在座位外運載乘客。

二、腳踏車只可運載有關之駕駛員,如腳踏車備有超過一對可推動車輛之踏板則座數由踏板之對數表示。

三、禁止重型摩托車及輕型摩托車運載年齡六歲以下之乘客。

第十五節

有優先權之車輛

第五十二條

(有優先權車輛之交通)

一、在執行緊急任務中之警方或救援工作且有適當信號顯示其前進之車輛,視為有優先權車輛。

二、有關車輛如非執行緊急任務,則禁止使用識別為有優先權車輛前進之信號。

三、當其任務有需要時,有優先權之車輛駕駛員可不遵守交通規則及訊號,但指揮交通之人員之信號除外。

四、無論任何情況,上述之駕駛員均不應危害其他使用者,尤其是遇到下列情況時,必須停下:

a)遇交通燈之紅色信號;

b)遇交匯處之強制性停車訊號。

五、上述駕駛員尚須遵守第二十一條第一款a)項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

(面對有優先權車輛時之行為)

一、一切使用者應讓路,如有需要時則應停下,以便讓有優先權車輛可以通行。

二、為使有優先權車輛可在擠塞之道路通行,駕駛員應讓出用於行進方向之車行道右邊。

三、如有專用車道,駕駛員應方便有優先權車輛進入此專用車道。

第十六節

駕駛員遇班車之行為

第五十四條

一、城鎮內,駕駛員應減速或停下,以方便載客班車離開訊號指示之停車處重新前進。

二、載客班車之駕駛員必須將車輛停在特別改為或用於此目的之地點。如沒有此等地點時,應盡量停近車行道之左方。

三、當重新前進時,上款所指之駕駛員應適當指示該操作,並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以避免發生任何事故。

第十七節

行人

第五十五條

(行人之通行)

一、行人應在行人道、為行人而設之路徑或通道上通行,倘沒有時,則應在路緣通行。

二、下列情況時,行人可在車行道通行,以便不妨礙車輛之交通:

a)按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橫過車行道;

b)如無第一款所指地點或不能使用此等地點;

c)在禁止車輛通行之道路;

d)在督導員引領下組織成隊伍而行或巡遊。

三、遇上款b)、c)及e)項所指之情況,行人可在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路徑通行,只要交通流量容許且不妨礙在此路徑上通行之車輛及動物。

第五十六條

(與行人交通之等同)

除有相反之指示外,推行之腳踏車、嬰孩車、傷殘人士輪椅或其他類型手推車之交通均等同於行人之交通。

第五十七條

(在道路中應佔之位置)

一、行人應在供其通行之地點靠左通行。

二、如遇第五十五條第二款b)項及c)項所指之情況時,行人應在車行道右邊通行,但若此影響其安全則除外。

三、如遇第五十五條第二款b)、c)及e)項所指之情況時,行人應盡量靠車行道之邊緣通行。

四、晚間或當視線因天氣情況而減弱又或若因交通流量而有需要,在車行道通行之行人應排成單一行列,除非為巡遊或有組織之隊伍則除外。

第五十八條

(巡遊或有組織隊伍之照明)

晚間,如巡遊或有組織隊伍如在車行道通行時,隊伍之前右方最少要有一盞白燈或黃燈,其後右方則最少有一盞紅燈顯示其存在,同時亦要由警方開路。

第五十九條

(車行道之橫越)

一、當行人欲橫越車行道時,應確保在無危險下進行並顧及接近車輛之距離及速度,快速通過。

二、橫越時應使用有適當訊號指示之人行橫道。

三、在設有交通燈信號之人行橫道,行人應遵守交通燈信號之規定。

四、如車輛之交通祇由交通燈信號或執法人員指揮時,行人不應在交通開放給車輛通行時橫越。

五、如在五十米內沒有適當訊號指示之人行橫道時,方得在其外橫越。並應以垂直道路中心線之最短路線盡快橫越,且不應擾亂車輛交通。

第十八節

駕駛員遇行人時之行為

第六十條

一、當接近以訊號指示之人行橫道,而此通道附近之車輛交通是由交通燈信號或執法人員指揮時,駕駛員即使獲許可前進,但如行人已按上條第三款開始橫越車行道時,仍應讓行人通過。

二、當接近以訊號指示之人行橫道,而此通道附近之交通不受交通燈信號及執法人員指揮時,駕駛員應減速,如在有需要時,應將車輛停下,以便讓正橫越車行道之行人通過。

三、轉彎時,駕駛員應減速,並且在有需要時將車輛停下,以便讓正在橫越該駕駛員即將進入道路路口之行人橫越車行道,即使該處無人行橫道亦然。

第十九節

動物拖引車輛及動物

第六十一條

(一般規則)

一、動物拖引車輛之駕駛員必須按規章內所訂定之規範駕駛車輛。

二、在不妨礙規章之規定下,禁止在公共道路將動物栓縛或鬆縛。

三、如動物數目超過四頭,車輛應有超過一名駕駛員。

四、當一隊動物拖引車輛進行某項運輸時,應分成若干小隊,每小隊長不超過二十五米,每小隊間之距離最少為五十米。

五、每隊動物之長度不應超過十五米,行進時隊與隊間應分隔最少五十米,並且每隊最少有一名駕駛員。

六、除非有特別許可,牲畜祇可從用作此目的之簡易道路或通道進入公共道路。

七、晚間或在視線不足之日間,駕駛員如無按規章所訂之條件顯示其存在者,則禁止動物之交通。

第二十節

事故及損壞

第六十二條

(被迫不能移動及修理)

一、如由於損壞或事故被迫不能移動時,駕駛員應將車輛從車行道移向行進方向之左邊,但實質上不可能時則除外。

二、駕駛員尚須採取必要措施使用規章所訂定之訊號設備,以使他人知道其存在。

三、駕駛員應設法以使不移動之車輛盡快從道路移走。

四、禁止在公共道路修理車輛,但使車輛繼續行進而不可缺少之簡易及可快速修復之損壞則除外。

第六十三條

(車燈之損壞)

一、禁止因車燈損壞而沒有照明之車輛通行。

二、但車燈損壤之腳踏車可以推行。

第二十一節

車燈之使用

第六十四條

(示寬燈之使用)

一、晚間或視線不足之日間、在停車或泊車期間應使用示寬燈,但如車輛設有特別為此目的而設之照明設備則除外。

二、如在下列地點停車或泊車時,上款之規定不適用:

a)照明良好之道路;

b)車行道以外;

c)住宅專用區之道路或交通疏落之道路。

三、用作在一百五十米內指示車輛之存在及寬度之車燈視為示寬燈。

第六十五條

(近光燈之使用)

一、晚間或視線不足之日間,如遇下條第二款a)、c)及d)項所指之情況時,應使用近光燈。

二、晚間於照明良好之道路時,近光燈可由上條所指之車燈替代。

三、重型摩托車應常亮起近光燈通行,但必須要用遠光燈時則除外。

四、光束有效地照在三十米內之地上,且不引起目眩之車燈,視為近光燈。

第六十六條

(遠光燈之使用)

一、晚間或視線不足之日間,車輛應亮起遠光燈通行。

二、如遇下列情況,則不能使用遠光燈:

a)道路照明可使駕駛員看見不少於一百米之距離;

b)停車或泊車期間;

c)在與相反方向之車輛會車及與人或動物相會時;

d)行車時與前面車輛之距離不足一百米時;

e)當車輛不移動或停下時。

三、用以照亮距離一百米內道路之車燈,視為遠光燈。

第二十二節

安全配件之使用

第六十七條

(安全帶)

在安裝安全帶為強制性之車輛內,駕駛員及乘客應根據現行關於該事項之規範使用該等配件。

第六十八條

(安全頭盔)

一、重型摩托車之駕駛員及乘客應以按現行法例通過之型號之頭盔保護頭部。

二、如該等車輛設有堅固之艙位,則上款之規定不適用。

第二篇

法定駕駛資格

第一章

一般原則

第六十九條

(資格)

一、有駕駛資格之人士方可在公共道路駕駛機動車輛。

二、學習駕駛員及考車人得按法律之規定獲准駕駛機動車輛。

第七十條

(駕駛執照)

一、證明上條所指資格之文件稱為駕駛執照。

二、給予駕駛汽車及重型摩托車資格之執照稱為駕駛證。

三、駕駛員應經常攜帶有關執照。

第七十一條

(給予駕駛資格之其他文件)

除上條所指之執照或其替代文件外,下列文件可根據將在規章內訂定之條件,給予駕駛汽車、重型及輕型摩托車之資格:

a)外國發出之國際駕駛執照;

b)國際公約賦予等同上款所指執照有效性之執照;

c)對本國或澳門發出執照採取互惠待遇之其他外國執照;

d)葡籍人士為權利人之外國執照;

e)外交駕駛執照;

f)特殊駕駛執照;

g)如駕駛之車輛屬保安部隊之設備時,保安司令部根據現行法例發出之駕駛卡及證明書。

第二章

獲得駕駛執照之條件

第七十二條

(年齡)

 

獲得駕駛執照必須達到之最低年齡為:

a)輕重型汽車、重型摩托車及農業用拖拉機為十八歲;

b)輕型摩托車為十六歲。

第七十三條

(其他條件)

一、汽車、輕重型摩托車之駕駛執照之獲得取決於投考人是否具備下列要件:

a)具備必須之心理及體格條件;

b)在澳門有常居所;

c)通過有關駕駛考試。

二、亦可按規章訂定之條件,以被視為同等文件之交換獲得駕駛執照。

第七十四條

(重考)

一、如對駕駛員或駕駛員投考人之安全駕駛能力有疑問時,高等交通委員會主席可通過有依據之批示,要求有關駕駛員或駕駛員投考人,經體格檢驗或心理觀察檢驗後,重新接受駕駛考試。

二、同樣,法院在任何交通違法行為之審判中,如對駕駛員之能力有疑問,亦可下令進行上述考試。

三、第一及第二款所指之測驗均為免費,而可以包括或不包括考試之全部。

第三篇

車輛

第一章

車輛之分類

第七十五條

(汽車)

一、汽車為有推動發動機,最少具有四個車輪,建造時其極速超過每小時二十五公里,功能上,通常用於在公共道路通行,且不使用路軌之車輛。

二、汽車分類如下:

a)輕型汽車:載客量或總重量分別為駕駛員除外不超過八座位或三千五百公斤;

b)重型汽車:載客量或總重量超逾上項所指。

三、輕型或重型汽車尚可分類如下:

a)客車:如用於人之運載;

b)貨車:如用於物之運輸;

c)客貨車:同時或交替用於運載乘客以及物;

d)牽引車:主要為發出牽引力而建造。

第七十六條

(重型摩托車、輕型摩托車及腳踏車)

一、重型摩托車為具熱能推動發動機,建造時其極速超過每小時五十公里,具有兩輪或三輪,而如為三輪時,其自重當在不超過四百公斤之車輛。

二、輕型摩托車為具兩輪或三輪,有熱能推動發動機,汽缸容積不超過五十立方厘米,在平地上及建造時,其速度不超過每小時五十公里之車輛。

三、腳踏車為具有兩輪或以上,由駕駛員透過踏板或類似之裝置以本身力量使其運動之車輛。

四、三輪之車輛如主要為發出牽引力而建造時,分類如下:

a)重型摩托車:在建造時其最高速度等於或超過每小時五十公里;

b)輕型摩托車:平地上及在建造時其最高速度低於每小時五十公里。

第七十七條

(其他車輛)

一、牽引車為具推動發動機,基本上為發出牽引力而建造之車輛,根據其總重是否超過三千五百公斤,可分為重型或輕型。

二、掛車是用以栓縛於另一機動車之車輛。

三、掛車之前部座於牽引車上,其重量由牽引車輛分擔時,則稱為半掛車。

四、鉸接式車輛為一種由兩個堅固之節組成之汽車,並由絞接部份連接。

第七十八條

(車輛之特徵)

被容許在公共道路通行之車輛特徵及條件,將在規章中訂定。

第二章

註冊

第七十九條

(強制性)

一、已註冊之車輛,方可在公共道路上行駛。

二、其型號經認可之車輛方可給予註冊。

三、腳踏車、總重不超過三百公斤之掛車及動物拖引車輛不受以上兩款規定之限制。

四、從事進口、組裝或製造機動車輛及掛車之實體,已向海關申報之該等車輛,可按規章所訂定之條件,免除註冊離開海關。

第八十條

(註冊之取消)

一、當證實車輛失其效用或消失時,註冊應按規章所訂定之條件,依職權或應所有人之申請取消。

二、上款所指情況或欲不在公共道路上使用該車輛時,應由車主申請取消。

三、如保險公司對某一車輛之失效用或消失而引致之行為有任何介入,必須將此事實通知交通事務部門。

四、為第一款規定之效力,法院、監察交通之實體或其他當局應將所知悉之車輛失效用個案通知交通事務部門。

第八十一條

(登記摺)

一、每部已註冊之車輛皆獲發一份登記摺,用以證明有關註冊。

二、車輛在公共道路上通行時,其駕駛員應攜帶有關登記摺。

三、如遇第七十九條第四款所指之情況時,駕駛員僅需攜帶結關放行單。

第三章

檢驗

第八十二條

(初次檢驗)

所有獲認可型號之車輛須接受初驗,以便市政廳透過其交通事務廳給予註冊。

第八十三條

(定期及特別檢驗)

一、汽車、重型摩托車及掛車須定期接受檢驗。

二、如遇下列情況,上款所指之車輛尚須接受特別檢驗:

a)若載於登記摺之特徵有所改變;

b)經交通事務部門或監察實體作主動,並由交通事務部門作出決定,以便檢定車輛之安全條件及是否符合本法典及有關規章要求之要件時;

c)若由於發生事故,其主體結構或懸掛,掣動或轉向系統受影響時。

第八十四條

(檢驗之進行及證明)

一、檢驗按將在規章內訂定之條件進行。

二、檢驗之通過係透過證明文件證明,車輛在公共道路行駛時應附有該證明文件。

第四篇

責任

第一章

民事責任之保證

第八十五條

(保險之義務)

機動車輛及其掛車根據補足法例,作出可因其使用而導致之民事責任保險後,方可在公共道路通行。

第八十六條

(保險之證明)

作出每一種保險後均獲發給一份依法通過式樣之證明文件,駕駛員在公共道路行駛時應攜同該證明文件。

第八十七條

(體育比賽之保險)

在公共道路上舉行機動車輛體育比賽或有關正式訓練之許可,須視乎組織者是否已作出因此等車輛引致之事故所造成損害而使組織者及車輛所有人或持有人及參加者需負之民事責任保險而定。

第二章

犯罪及輕微違反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十八條

(適用之法例)

本法典及其他有關交通法例所指之犯罪及輕微違反,皆根據刑法一般規定及本章之規定處罰。

第八十九條

(正犯)

不妨礙一般法之規定下,下列人士被視為駕駛過程中所犯違法行為之正犯:

a)要求駕駛員作不適合於安全駕駛之勞動或令其工作時間與休息需要有抵觸之指委托人;

b)明知其未成年子女或受監護人習慣不僅慎,在有可能之情況下而沒有制止其駕駛之父母或監護人;

c)故意作出行為以使駕駛員在酒精、毒品或任何其他形式之影響下,全部或局部喪失駕駛所必需之能力者;

d)其學習駕駛員並非由於不服從教導指示而引致違法行為之駕駛教練員;

e)明知他人未具有法定駕駛資格或受酒精、毒品及任何其他減低駕駛所必須之體格或心理能力之形式影響下之人士而讓其使用車輛者;

f) 明知車輛損壞或有缺陷,可能危害交通,而讓他人使用有關車輛者,但讓專業修理人士駕駛以便修理該損壞或缺陷則除外。

第九十條

(從犯)

下列人士皆被視作在駕駛過程中犯罪之從犯:

a)促使駕駛員受酒精、毒品或任何其他減低駕駛所必需之能力之形式影響,並明知駕駛員將在此狀態下駕駛者;

b)應該並可以阻止,但並沒有阻止他人在受到酒精、毒品或任何其他減低駕駛所必須之能力之形式影響下駕駛者。

第九十一條

(輕微違反之責任人)

一、在不妨礙上條規定及無特別規定時,下列人士皆為輕微違反之責任人:

a)車輛所有人、所有權被他人保留之取得人、用益權人、租貸制度下之承租人或以任何名義實際佔有有關車輛之人士,如違反容許車輛在公共道路通行設定條件之規定者;

b)駕駛員,如違反交通規則及訊號;

c)違反為行人而設之交通規則及訊號之行人。

二、車輛所有人、所有權被他人保留之取得人、用益權人、租貸制度下之承租人或佔有人,如能證明駕駛員濫用車輛或違反命令、指示或許可其駕駛之條件時,則不負上款a)項所指之責任,而該責任應由駕駛員承擔。

第九十二條

(與特別刑罰不相應之犯罪)

在駕駛過程中因過失或不遵守交通規則及訊號所犯之罪行,如與特別刑罰不相應,則處以一般法規定之刑罰並將法定刑下限加重為上限之一半。

第九十三條

(過失)

一、輕微違反中之過失,必須受罰。

二、駕駛中所犯重過失之前提應證實為下列要件之其一:

a)按照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在酒精影響下駕駛;

b)實施嚴重之輕微違反或習慣不僅慎。

第九十四條

(輕微違反之處罰)

對罪行之處罰,應加上與其有關連之輕微違反之處罰。

第九十五條

(車輛歸本地區所有)

所有人用車輛實施任何故意犯罪或包庇可被處以超過兩年監禁之犯罪,其車輛應被宣告歸本地區所有。

第二節

罪之特別規定

第九十六條

(受難人之遺棄)

一、自願遺棄與其有關連之事故受害人之駕駛員,將受以下處罰:

a)當不作為並不引致傷勢惡化或引致之惡化不致使受難人死亡時,應根據受害人所受侵害之嚴重程度以及獲得救援之困難程度,而按其所受之危險而酌情科以最高為兩年之監禁及罰金。如發生惡化,在酌科刑罰時應予考慮;

b)如不作為引致受難人死亡,處以二至八年重監禁;

c)如遺棄發生於駕駛員已確定受害人被遺棄可能引起結果之後,仍希望及放任此結果發生,則處以故意以不作為作出之犯罪相應之處罰。

如適用c)項所引致之處罰低於應用a)項之處罰,且不作為之危險較其實際結果嚴重時,法院則應適用後者。

二、被有關車輛或動物所運載之人士,如知悉事故且不以可行之方式阻止遺棄之事件,可當作包庇者處罰。

三、因過失而不提供救援者,應按行為人之罪過程度及不作為之結果,處以一年以下之監禁。

第九十七條

(提供救援之義務)

一、公共道路使用者,如在公共道路或其附近地方遇到需要救援之傷者,且傷者不能自身獲得救援時,應根據情況,提供必需及可行之援助。

二、上款所指義務之不作為,應按其結果,處以六個月以下之監禁。

三、如不作為引致他人死亡,處以十八個月以下之監禁以及三百日以下之罰金。

四、如第一款所指義務之不作為係在公共道路使用者確定事故受害者缺乏援助之狀況且放任其可能之結果產生後作出,則處以九個月以下之監禁及二百日以下之罰金。

第九十八條

(損害)

一、如因過失或因不遵守交通之規則或訊號引致屬他人之物受損害者,不論其為動產或不動產,將被處以九十日以下之罰金。

二、如損害因重過失而犯,處罰為三個月以下之監禁及九十日以下之罰金。

三、刑事程序取決於告訴。

第九十九條

(責任之逃避)

牽涉事故之駕駛員,如企圖以其可採用之法定方法以外之方法,逃避可能引致之民事或刑事責任,則處以一年以下之監禁以及一百日以下之罰金。

第一百條

(不具備資格之駕駛)

一、無法律要求之資格,駕駛汽車或重型摩托車者,處以三十日至一年之監禁。

二、無法律要求之資格,駕駛其他任何車輛者,處以六個月以下之監禁。

三、非其駕駛車輛級別之有效執照權利人或未能通過第七十四條所指之考試者,均被視為不具備資格。

第一百零一條

(酒精影響下之駕駛)

一、血液含酒精率如等於或超過每公升血液0.8克者,視為受酒精影響。

二、如血液含酒精率等於或超過每公升血液1.5克,駕駛或企圖駕駛任何車輛者,處以一年以下之監禁及一百日以下之罰金。

三、上款所指之罪行中,過失亦須受罰。

四、血液含酒精率如低於每公升血液1.5克,但等於或超過0.8克,該行為亦作輕微違反處罰。

五、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規定用以測定血液含酒精率試驗者,應按第二款處罰。

六、非駕駛員如拒絕接受按法律規定其須接受之上述試驗者,則當作輕微違反處罰。

第一百零二條

(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實質侵害之處罰)

違反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引致事故而導致他人死亡、身體受侵害以致患病超過九十日或刑法典第三百六十條第五款所指之任何嚴重侵犯他人身體之駕駛員,對其適用之處罰不能以罰金替代,而有關之執行亦不能被宣告中止。

第一百零三條

(無註冊車輛在公共道路之通行)

一、無註冊之機動車輛在公共道路通行之駕駛者,處以六個月以下之監禁以及一百日以下之罰金。

二、過失亦須受罰。

第一百零四條

(偽造、除去或摭擋車輛之識別資料)

一、安裝與車輛不符或並非依法給予之註冊號碼,偽造用以識別車輛所必需之任何文件或其他資料又或使此等文件或資料有欺詐性更改者,處以二至八年監禁。

二、明知而仍然使用屬上款所指情況之車輛或文件者,上述處罰亦適用。

三、除去或摭擋有關車輛之號牌,意圖妨礙識別車輛者,處以一至二年監禁。

四、使用已除去號牌或被摭擋號牌之車輛,並有上述之意圖者,亦可施以上款所指之處罰。

第一百零五條

(未經許可之體育比賽)

一、在公共道路進行未經許可之競賽或其他機動車體育比賽之組織者,處以六個月以下之監禁及三百日以下之罰金。

二、在公共道路進行未經許可之其他任何體育比賽之組織者,處以三個月以下之監禁及二百日以下之罰金。

第一百零六條

(濫用使用之信任)

持有任何車輛但未獲正當佔有人之許可而駕駛該車輛或超逾許可限制者,處以一年以下之監禁。

第一百零七條

(駕駛禁止之不遵守及執照被

吊扣期間駕駛)

一、不遵守駕駛禁止之裁判,處以六個月至兩年監禁。

二、駕駛執照因實施嚴重之輕微違反被吊扣而駕駛車輛者,上述處罰亦適用。

第三節

輕微違反

第一百零八條

(罰款)

一、本法典所規定之輕微違反,處以下列罰款:

a)違反下列各條款,處罰澳門幣一百至四百元: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一至第三款;第五十九條;

b)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四款,處罰澳門幣二百至二千元;

c)違反下列各條款,處罰澳門幣四百至四千元: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如為停車時之第四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b)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b)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一、二、三、四及第五款;第七十條第三款;第八十一條以及第八十四條第二款;

d)違反下列各條款,處罰澳門幣六百至六千元:第四條;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十九條第二及第三款;如為泊車時之第四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b)項;第四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一及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及第七款;第六十二條第一、三及第四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a)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

e)違反下列各條款,處罰澳門幣一千至一萬元:第八條第一、四、五及第六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如為停車時之第四十條第二款a)項,第四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三、四及第五款;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

f) 違反下列各條款,處罰澳門幣二千至二萬元:如為泊車時之第四十條第二款a)項;第四十一條第二款a)項;如在車行道上停車或泊車時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六十六條第二款b)至d)項及e)項以及按照第一百零一條第四款,受酒精影響下之駕駛;

g)違反下列各條款,處罰澳門幣三千至三萬元:第六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四款以及第八十五條。

二、駕駛員如無攜帶本法典所要求之文件且不在八日內出示該等文件,處以澳門幣二百至二千元罰款,但不妨礙可能受到之其他制裁。

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處以下列罰款:

a)慶典、巡遊或其他等同遊行之組織者如未經許可舉行,則處罰澳門幣一千至一萬元;如雖獲許可而不遵守其舉行條件,則處罰澳門幣五百至五千元;

b)體育比賽或遊行之組織者,如其未經許可舉行,則處罰澳門幣三千元至三萬元,並按每位比賽參加者加罰澳門幣四百至四千元或二百至二千元;如雖獲許可而不遵守其舉行條件,則處罰澳門幣一千五百至一萬五千元,並按每位比賽參加者加罰澳門幣四百至四千元或二百至二千元;

c)徑賽或其他機動車體育比賽之組織者,如未經許可舉行,則處罰澳門幣三萬至三十萬元,並按每位比賽參加者加罰澳門幣三千至三萬元或一千五百至一萬五千元;如雖獲許可而不遵守其舉行條件,則處罰澳門幣一萬五千至十五萬元,並按每位比賽參加者加罰澳門幣三千至三萬元或一千五百至一萬五千元;

d)特定罰款未有規定之違法行為,則處以澳門幣二百至二千元罰款。

四、罰金之日額相當於澳門幣十元至一百元,由法院按被判罰者之經濟及財政狀況及其個人負擔訂定。

五、如法院適用罰金之處罰時,判決中應訂定易科之相應監禁期,其期限應相當於原期限三分之二。

第一百零九條

(嚴重之輕微違反)

為本法典規定之效力,下列情況視為嚴重之輕微違反:

a)車輛向法訂之相反方向行駛;

b)當重型摩托車或輕型汽車駕駛員超出規定速度限制每小時三十公里或以上;如為重型汽車駕駛員所犯,則為超過規定速度限制每小時二十公里或以上;

c)以車輛或道路特點、天氣或交通條件而言,或在應特別減低速度情況下之超速行駛;

d)不遵守讓先、超車、轉彎、掉頭以及倒車之規則;

e)城鎮內駕駛員在轉彎時之不讓路予行人,或不遵守人行橫道通行之規則;

f) 不遵守指揮交通之執法人員或指揮交通之紅燈或在交匯處有必須停下標誌所規定之停車義務;

g)越過界定交通方向之縱向實線或有相同意義之虛實線,或不遵守上述標線之行駛;

h)當亮起車燈屬強制性而又不亮起車燈之行駛;

i)按第一百零一條第四款之規定,受酒精影響下之駕駛;

j) 在城鎮外距離視野不足之交匯處、彎角或駝峰路不足五十公尺之車行道內停車或泊車;

l)晚間,在城鎮外之車行道內泊車;

m)在城鎮外,當屬強制時,不使用危險預告標誌;

n)使用遠光燈而使人目眩。

第四節

駕駛執照之吊扣

第一百一十條

(因實施犯罪之吊扣)

一、在駕駛過程中實施犯罪或將車輛用作幫助或準備實施犯罪或作為逃避司法訴訟之工具或方法者,根據違法行為之嚴重性,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三十日至五年。

二、實施下列任何犯罪之駕駛員,其駕駛執照亦可被吊扣,吊扣之期限與上述相同:

a)逃避責任;

b)偽造、移去或遮擋車輛之識別資料;

c)偽造駕駛執照或其法定之替代文件;

d)搶劫、盜竊或盜用車輛;

e)在酒精影響下之駕駛。

三、如所犯之行為為殺人或遺棄受難人,吊扣之期限不應低於六個月。

第一百一十一條

(因輕微違反之吊扣)

一、對實施第一百零九條a)至h)項所指之任何輕微違反之駕駛員,按其為首次、第二次及續後之違法行為而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期限分別為三十至九十日、六十至一百八十日或九十日至一年。

二、對實施第一百零九條i)至n)項所指之任何輕微違反之駕駛員,按其為首次、第二次及續後之違法行為而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期限分別為六十至一百八十日、九十日至一年或一百八十日至兩年。

第一百一十二條

(吊扣之加重)

一、即將審判之輕微違反實施前一年內所犯之違法行為,如是次係受酒精或毒品影響下駕駛則為實施前五年內所犯之違法行為,方可在由於連續之違法行為而引致之加重中被考慮。

二、在上條第一款所指之加重中,亦應考慮該條第二款所指違法行為之實施。

第一百一十三條

(特別之減輕或執照之不吊扣)

一、實施第一百零九條i)至n)項所指違法行為之駕駛員,經考慮違法行為之情節及駕駛員為初犯或在最近五年並未實施任何嚴重之輕微違反之事實,可施以為期三十日至九十日吊扣執照之處罰。

二、第一百一十二條所指之吊扣,經考慮所作違法行為之情節,可不適用於初犯或在最近五年並未實施任何嚴重之輕微違反之違法者。

第五節

駕駛之禁止

第一百一十四條

一、被宣告為習慣酗酒者之駕駛員,應被禁止駕駛為期一至三年,並可延續至治癒為止。

二、經考慮鑑定結論,而在法律上被宣告為習慣酗酒者,即視為習慣酗酒者。

三、被法庭判為習慣不僅慎之駕駛員亦應被禁止駕駛為期二至五年,而下列人士亦被規為不僅慎之駕駛員:

a)曾五次作出第一百零九條所指之輕微違反;

b)曾四次作出同一條f)至n)項所指之輕微違反;

c)曾三次作出同一條m)及n)項所指之輕微違反。

四、為上款之效力,僅應考慮前五年內所犯之違法行為。

五、基於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有關違法行為之情節,於交通事故之刑事程序中證明駕駛員應被視為習慣不僅慎時,法院尚可適用第三款所指之保安處分。

六、除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發出之判罪而導致者外,本條所指禁止及吊扣之方式均須應檢察院之申請,由法院適用。

第三章

訴訟規定

第一節

訴訟之規則

第一百一十五條

(適用之法例)

規範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本章所載之修改後適用於本法規所指之違法行為。

第一百一十六條

(實況筆錄之作成)

一、有權限在公共道路上監察交通之當局或其執法人員,如知悉發生任何事故,應該為此作成實況筆錄,其中除駕駛員、受害者、車輛及其所有人之識別資料外,還應載有以下資料:

a)事故發生情況、其原因及後果、發生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之詳細敘述;

b)車輛及受害人之位置,連同與任何定點之準確距離;

c)車輛之行進方向、輪胎或其他可以指示行駛路線之痕蹟、位置及描述,煞車或轉彎之起點以及發生事故之地點;

d)各車輛之掣動、轉向、聲響以及車燈信號系統之操作狀態;

e)容許對事故原因作簡易調查或有利於決定責任之所有情況;

f) 收容傷者之醫院及,如有關人士已投保時,承保人、保單號碼以及保險類別;

g)事實之參考資料包括有關製作實況筆錄者是否身在事故現場,及,身在現場或提供實況筆錄所載事故詳情人士之身份資料。

二、如可能且事故之嚴重性證明其為有需要,作成實況筆錄者應繪製一張載有觀察所得之特徵草圖,或拍攝能顯示此等特徵之物件或痕蹟。

三、如此作成之資料應盡快附於實況筆錄。

第一百一十七條

(罰款之交納)

一、如違反本法典以及其他現行法例而僅可處以罰款時,製作實況筆錄之實體應通知違法者,以便在十五日內自願交納罰款。

二、如不自願交納罰款,該實況筆錄應送交有權限之法院,並知會高等交通委員會。

三、根據本條規定自願交納之罰款,應以其下限為之。

第一百一十八條

(住所不在澳門之違法者)

一、如違法者之住所不在澳門,在核實其違例行為自願交納罰款時,違法者可前往警方之任一附屬機構交納並收取有關之收據。

二、行人亦可按上述規定交納其被施以之罰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實況筆錄之證明力)

一、在輕微違反中,如違法行為之環境不容許指出證人或有該違法行為之其他證據資料,則免除指出證人。

二、因違反關於交通規定之輕微違反而按本法典規定作成之實況筆錄,在無相反之證據之前,為有效力。

三、上款之規定,適用於透過高等交通委員會通過之儀器或工具所獲取之證據資料。

第一百二十條

(駕駛員之身份識別)

一、如製作實況筆錄者不能識別嚴重之輕微違反正犯之身份,應通知車輛所有人、所有權被他人保留之取得人或用益權人,以便在十五日內進行該項識別。

二、所有人、所有權被他人保留之取得人或用益權人必須對駕駛員或持有人之身份進行識別,但如能證明車輛被他人濫用則除外。

三、持有人必須按上述規定,進行駕駛員之身份識別。

四、不履行本條所指之義務,將處以罰款,其上下限係為駕駛員所實施之違法行為規定之四倍。如違法行為包括犯罪之實施時,不履行是項義務之責任人則被規為包庇者。

五、不可阻止用於提供急救中車輛之行進,但如懷疑駕駛員受酒精、毒品、或其他任何減低駕駛所必需權能之方式影響則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條

(拘禁)

拘禁本法典及補足法例所指犯罪之責任人時,適用經下款所載之修改後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

(鑑定人及意見)

一、有關交通事故之訴訟程序中,法官或預審員可徵求高等交通委員會對事實發生之情況作出技術意見或要求鑑定人出席以便提供必須之澄清。

二、以鑑定方式所作之證據中,只可委任在交通方面有認可技術權限之專家。

三、金額高於初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民事訴訟中,法官委任之鑑定人應為交通事務部門之公務員,職級不低於當事人任命的。

第一百二十三條

(施以制裁之權限)

一、輕微違反之處理及施以之罰款或可能規定之附加制裁,均屬法院權限。

二、高等交通委員會有權限,直接或透過監察交通之警察當局,執行禁止駕駛以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為此,法院應在確定判決後,將有罪判決之證明送交高等交通委員會。

第一百二十四條

(違法行為之登記)

一、有權限審議及審判關於交通法律規定之違法行為之當局,應將一切已核實或審判之違法行為及已施以之處罰通知交通事務部門。

二、高等交通委員會應按規章之規定,於特別登記中組織每位駕駛員之紀錄,其中應記載因其違反交通法律或因有關駕駛過程中之違法行為而施以之制裁及保安處分。

第一百二十五條

(記載之副本)

在審議任何駕駛員責任之程序中,應附同一份關於駕駛員之記載副本。

第二節

駕駛執照之扣留

第一百二十六條

(駕駛執照之扣留)

一、下列情況下,交通監察當局或其執法人員可以預防性扣押駕駛執照:

a)當駕駛員犯任何可能導致被禁止駕駛或吊扣駕駛執照之違法行為或發生可能導致死亡或因身體侵害而入院之事故時,可當場扣押有關執照;

b)當懷疑其為偽造或有欺詐性更改;

c)如保存不妥善;

d)當其有效期已過。

二、如遇上款a)至c)項所指之情況,應發給一駕駛憑單代替執照,其有效期視需要而定,如有正當理由可以續期。

三、如遇第一款c)項所指之情況,駕駛員應在三十日內申請換領駕駛執照。

第一百二十七條

(扣押駕駛執照之情況)

一、如遇下列情況,應扣押駕駛執照:

a)為執行禁止駕駛;

b)駕駛執照吊扣之期間。

二、如遇下列情況,高等交通委員會主席尚可決定扣押駕駛執照:

a)按照第七十四條之規定進行之任何測驗,在技術、體格或心理上顯現之無能力安全駕駛;

b)如駕駛員不接受上項規定之任何測驗,但在五日內提出合理解釋者除外,而缺席之解釋僅被接納一次。

三、本條所指之情況中,駕駛者將被通知在十日內交出駕駛執照,否則作違令罪處理。

四、如不按照上款之規定交出駕駛執照,該卷宗應該送交法院。

第一百二十八條

(登記摺之扣留)

一、如遇下列情況,交通監察當局或其執法人員可扣押登記摺:

a)當懷疑其為偽造或有欺詐性更改;

b)當其保存不妥善;

c)當有關車輛之特徵與其登記摺上所載者不符;

d)車輛由於事故而顯示失其效用;

e)當車輛被扣押時;

f) 當車輛在公共道路行駛時,不具備規章所訂定之安全條件。

二、檢查時,如核實車輛未具備安全條件或如其用作公共運輸而無足夠之舒適性時,尚可扣押登記摺。

三、登記摺之扣押,意味扣押與車輛有關之所有其他文件。

四、如遇第一款a)、b)、d)及f)項所指之情況,應發給憑單一份以代替登記摺,其有效期及條件均在憑單內指明。

五、如遇第一款c)項所指之情況,應發給一份僅供車輛前往目的地路線之有效憑單。

六、尚可發給用以替代登記摺之憑單,該憑單在為車輛狀況正常化而進行修理所必需之路線或為車輛接受檢查有效。

七、如遇第一款b)項所指之情況,利害關係人應在三十日內,申請換領登記摺。

第三節

車輛之扣押

第一百二十九條

一、車輛可由於下列任何原因而被扣押:

a)行駛時,其註冊號碼與依法給予者不符或非依法給予者;

b)無號牌或無註冊而行駛;

c)行駛時,其註冊號碼並無在本地區通行之效力;

d)在有關登記摺被扣押期間行駛;

e)無按照法律規定投民事責任保險;

f)不在法定期限內使有關所有權登記正常化。

二、如遇上款a)及b)項所指之情況,車輛應交由有權限之法院當局處分。

三、如遇第一款d)及e)項所指之情況,所有人可被指定為車輛之保管人。

四、如遇第一款c)、e)及f)項所指之情況,不能由於所有人在使情況正常化時所犯之過失而扣留車輛超過九十日,否則該車輛將歸本地區所有。

五、第一款e)項所指之扣押,應維持至按法律規定投民事責任保險或,如為事故時,則直至已滿足事故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或提供一項相等於最低強制保險額之擔保為止。

六、所有人,用益權人或所有權被他人保留之取得人,須負責交納因車輛被扣押而引起之費用。

第四節

對在酒精影響下駕駛之程序

第一百三十條

(對在酒精影響下駕駛之監察)

一、任何駕駛員均須接受呼氣酒精測試,是項檢查由當局之執法人員進行。

二、駕駛員及其他任何人士,如涉及導致死亡或受傷事故,祇要其情況容許,均應接受上款所指之檢查。

三、如結果為陽性,駕駛員應由上款所指檢查起計十二小時內被阻止駕駛。

四、然而,經由駕駛員申請作檢查,而證實無任何受酒精影響之懷疑時,是項阻止應立即停止。

五、血液中含酒精率等於或超過每公升血液0.8克而欲開始駕駛者,亦應按照以上四款之規定,被阻止駕駛。

六、不遵守以上五款所指之阻止,作加重違令罪處罰。

第一百三十一條

(反證)

一、如呼氣中酒精測試為陽性,涉嫌人可立即請求反證。

二、為此,當局之執法人員應盡快送涉嫌人接受醫生之觀察,該醫生應蒐集化驗所必須之血液份量,交獲許可之實驗室或本地區任一間醫院進行化驗。

三、結果如為陽性,則反證所作之費用由涉嫌人負責。

第一百三十二條

(入院或進行診療時之試驗)

如入院或在醫院或私人診所治療,經主治醫生書面聲明可能損害病人之健康狀況時,方不應不進行血液蒐集或任何必須之試驗。

第一百三十三條

(製定規範)

下列事項應由總督以訓令規定:

a)用以確定呼氣中酒精及用以蒐集血液以確定血液含酒精率之用具種類;

b)用以確定血液中酒精劑量之方法;

c)直接檢查之價目表;

d)可以作化驗之實驗室。

第五節

車輛之棄置及移走

第一百三十四條

(濫泊)

下列情況被視為濫泊:

a)在三十日期間無間斷地將車輛泊於免除支付任何費用之泊車處或泊車區域;

b)將車輛泊於泊車處,而無支付相當於八個使用日之費用;

c)將車輛泊於泊車時間受特別限制之地方,而維持至限制以外之期間;

d)在設有不能泊車超過兩小時泊車收費表之泊車處而泊車超出其被許可或指定時間之車輛;

e)將掛車、半掛車及宣傳車輛泊在同一地方超過四十八小時,但泊在用作此目的之車位除外;

f) 外表有明顯蹟象顯示其本身無可能安全離開而泊車超過四十八小時之車輛;

g)在任何地方連續泊車超過六日,且有明顯之棄置蹟象之車輛;

h)當車輛泊於設有禁止泊車標牌或畫有黃實線之地點。

第一百三十五條

(因濫泊車輛而作之通知)

一、如車輛濫泊,有權限監察之當局應按該車輛指示之居所,通知有關所有人,以便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車輛移離。

二、如車輛外表有明顯蹟象顯示其本身無可能安全離開,應在通知中載明車輛如果未修妥,不可在公共道路泊車。

三、如車輛無法律規定之所有人姓名及居所之指示時,則免除以上兩款所指之通知。

第一百三十六條

(移走)

一、如在下列情況泊車,有關車輛可從公共道路中被移走:

a)第一百三十七條所指之濫泊,且未按法律規定之條件移離;

b)對交通構成明顯危險或嚴重擾亂;

c)在快行道之路緣。

二、為上款b)項規定之效力,除其他情況外,下列情況之泊車被推定為對交通構成明顯危險或嚴重擾亂:

a)在留作公共交通使用之道路或專用車道上;

b)在集體客運車輛停車處;

c)在有訊號指示之人行橫道或在行人專用區;

d)在行人道上,僅在其妨礙行人通過時;

e)在不靠近路緣或行人道之車行道上;

f)在供車輛或行人通往不動產、車房或泊車地點之地方;

g)按交通為單或雙向而定,妨礙車輛排成一行列或兩行列通行;

h)在車行道上,平行於車行道旁並排泊車;

i) 在妨礙其他已適當泊車車輛之通過或妨礙車輛離開;

j) 夜間在城鎮外之車行道上,但由於損壞而不能移動且適當以訊號指示則除外。

三、所有人、用益權人、所有權被他人保留之取得人或租貸制度之承租人,均須負責因移走而引致之一切費用,但在不妨礙適用之法定制裁下,對駕駛員之求償權應予保留。

四、移走以及存放車輛之應繳費用,將以總督之訓令通過。

五、如在輕微違反之程序中錯誤適用法律規定時,費用方非為應繳者。

第一百三十七條

(棄置之推定)

一、根據上款之規定被移走後之車輛,適用經必須配合後之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二十三條適用部分,但排除其第三條所指之報酬請求權,而其第二款所指之期限則減為九十日。

二、鑑於車輛之整體狀況或其他值得考慮之情況,如預見有關車輛有變壞危險或保養問題,而恐防車輛公開拍賣所獲之價格可能不足以抵償由移走以及存放所引致之費用時,上款所指之期限可減至三十日。

三、以上二款所指之期限由下條所指之公告通知起計。

四、如車輛在該期限內不被申請領回,則被視為棄置,並由本地區政府以先占方式取得。

五、然而,當車輛所有人之意思明確表示棄置,車輛則即時被視作棄置。

第一百三十八條

(車輛之領回)

一、車輛移去後,應將此事實通知有關所有人。

二、通知內,應載有車輛被移往何處之指示以及車主應在上條所指之期限內並在交納移走以及存放費用後,領回車輛,否則將被視作棄置。

三、如遇第一百三十四條f)項所指之情況,而車輛有明顯之事故蹟象時,應親自通知所有人,但如所有人非處於可接受通知之狀態,如此,則應通知其居所之任何人士,而為其血親則更佳。

四、如因不知車輛所有人之居所或下落,而不能通知其本人,則應將通知張貼於所知之最後居所。

五、車輛是否交予要求取回者,係視乎可否提供相等於移走及存放費用金額之擔保而定。

六、要求取回車輛者因上款所指之費用應繳金額之最終訂定,將在輕微違反程序中作出,而所存放之擔保最終將歸本地區所有。

七、如在上述程序中被裁判無需交納該等費用時,則擔保之金額應返還擔保人。

第一百三十九條

(抵押)

一、當車輛為抵押之標的物時,移走之事實亦應按登記所載之居所或按上條第四款之條件通知債權人。

二、在向債權人發出之通知中,應載有向所有人所作通知之條件之指示及上條所指期限之終止日期。

三、如該期限屆滿而所有人不取回車輛,抵押權人可申請將車輛交出,作為其保管人。

四、是項申請可在通知後二十日期間作出或,如所有人取回期限在該期限之後,可在此期限結束前作出。

五、如顯示已交納因移走以及存放所引起之一切費用後,車輛應立即交予抵押權人,而該交納在上條所指之期限中最後一個終結後八日內作出。

六、抵押權人就上款所指之費用及以保管人身份所作之費用有向所有人求償之權利。

第一百四十條

(查封)

一、如車輛為查封或等同行為之標的物,移走車輛之當局應將證明移走為合理之情況通知法院。

二、如遇上款所指情況,車輛應交予法庭為此目的而指定作為保管人之人士,並免除事先交納移走及保管費用。

三、在執行時,移走及存放費用之債權,對車輛享有特定動產之優先權。

第一百四十一條

(所有權之保留)

如車輛在出售時所有權被保留且此項保留仍維持時,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指之通知亦應向取得人作出。

第一百四十二條

(向當局之通知)

一、如所有人已按照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及第二款獲通知,且車輛為用益權、抵押、所有權被他人保留之對象或,當車輛以其他任何形式被查封或被扣押時,該所有人應該將有關情況通知下令移走車輛之當局。

二、上款所指之通知,由通知日起計十日期間內作出。

於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七日通過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韋高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