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文版本

第21/91/M號法令

三月二十五日

澳門政府制訂的發展政策,需採取實際的措施去加強其在國際間的經濟競爭能力,尤其是吸引更多投資者及促進貿易的發展為然。

為著加強工業、金融及旅遊方面吸引外來投資的條件,適宜由一個專門機構在外地介紹澳門,以及收受、研究和關注在澳門投資的各項計劃,並協調與實現這些投資的程序有關的各政府部門的工作。

因此,設立澳門投資促進局負責此項任務。該局是一個公共機構,具有法律人格、行政及財政獨立,並擁有其本身的財產。

由於該局負責促進及協助在澳門的投資,其架構較為精簡,並使其兼備對企業家提供協助。

此一新機構應與促成各項投資計劃有關的其他政府機構配合,並擔當投資者的最佳對話者的角色。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護理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設立)

設立澳門投資促進局,葡文簡稱IPIM,其章程載於本法令附件,並為本法令之一部份。

第二條

(性質)

澳門投資促進局是一個公權法人,具備公共機構的性質,並擁有法律人格,行政和財政自主,以及擁有本身的財產。

第三條

(宗旨)

澳門投資促進局負責在本地區經濟及金融政策範圍內促進、協調及鼓勵工業、金融及旅遊方面在澳門的投資。

第四條

(開設之津貼)

澳門投資促進局的設立及初期運作的經費,由澳門政府透過地區總預算以整體撥款形式撥出津貼支付。

第五條

(以前權利的修改)

經五月十六日第33/88/M號法令修改之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號法令第五十一條的內容修改如下:

第五十一條

(手續費)

一、

二、

三、

四、

五、

六、根據二款規定徵收的手續費中最多百分之五十可撥作本地區預算的收入,其餘最少百分之五十撥作促進外貿,在澳門投資或培訓人才及/或專業勞工的機構,特別是撥作工商發展基金,澳門投資促進局及澳門基金會的收入。

七、

八、

第六條

(生效)

本法令於頒佈之翌日起生效。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五日通過

著頒行

護理總督 范禮保


澳門投資促進局章程

第一章

性質、主事務所及職責

第一條

(性質)

一、澳門投資促進局,葡文簡稱IPIM,是一個公權法人,具有公共機構的性質。

二、澳門投資促進局擁有法律人格,行政及財政自主,以及擁有本身的財產,並根據本章程及其他適用法例運作。

第二條

(主事務所)

一、澳門投資促進局主事務所設於澳門,可在本地區以外設立分支機構或其他形式的代表。

二、上款所指之分支機構或代表的設立,須經澳門投資促進局主席建議,由總督核准。

三、在澳門駐里斯本聯絡處及澳門駐布魯塞爾代表辦事處設立澳門投資促進局的代表,有關的設施及後勤由該等機構給予所需的協助。

第三條

(監管)

一、澳門投資促進局由總督監管。

二、在執行其監管權時,總督負責:

a)制訂澳門投資促進局在澳門地區經濟及金融政策範圍內執行職責的方針及作出指示;

b)核准工作計劃及專有預算;

c)核准管理賬目;

d)批准內部章程及人員專有章程;

e)批准與其他機構簽定技術合作及管理協議或議定書;

f)委任主席及副主席。

第四條

(職責)

澳門投資促進局負責協助總督制訂經濟及金融政策,尤其是吸引在澳門投資的策略,其主要職責為:

a)向投資者介紹在澳門投資的機會及優點;

b)接待及指導投資者,為其提供在澳門投資的一切資料;

c)對在澳門投資的計劃發表意見,並向有關當局領取為促成投資所需的文件及許可;

d)為促進及鼓勵在澳門投資或有助本地區發展的技術協議方面建議制訂有關的法律和行政措施。

第二章

組織

第五條

(機構)

一、澳門投資促進局設有:

a)主席;

b)*

二、主席由一名副主席協助工作。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3/94/M號法令

第六條

(主席之職權)

一、主席負責確保澳門投資促進局的良好運作,尤其是:

a)在其職責範圍內,在法庭內外代表澳門投資促進局;

b)領導、計劃及協調澳門投資促進局之整體活動;

c)編製澳門投資促進局之活動計劃及專有預算,以及有關之修訂,並將之呈交總督核准;

d)管理財產,包括購置及轉讓財產;

e)編製工作年報及管理賬目;

f)*

g)編製內部規章及人員專有章程,並將之呈交總督核准;

h)在其職權範圍內管理人員,並行使紀律權;

i)向總督提出在外地設立分支機構或代表之建議;

j)將投資建議及有關之鼓勵措施連同諮詢委員會之意見呈交總督;

l)行使法律賦予的或獲轉授的其它職權。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3/94/M號法令

第七條

(副主席之職權)

主席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主席代替,副主席行使獲授予的職權。

第八條第九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3/94/M號法令

第三章

財政及財產制度

第十條

(財產)

澳門投資促進局之財產,是由該局為執行任務或在執行職責時接受或取得之全部財產、權利、資產及負債組成。

第十一條

(收入)

一、澳門投資促進局之收入為:

a)地區總預算之撥款;

b)從發給澳門產地來源證之手續費中,按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號法令第五十一條規定將之撥給該局作為收入之款項;

c)葡國或外國公共或私人機構給予之津貼、捐款或分擔之款項;

d)本身財產之收益;

e)按法律或章程規定屬於該局收入之費用、罰款及手續費;

f)銷售出版物所得之收入;

g)向第三者提供服務所得之收入;

h)該局工作所得或按法律、合約或其它原因所得之任何其它收入。

二、澳門投資促進局可向公共及私人機構提供有酬服務。

第十二條

(支出)

澳門投資促進局之支出為:

a)其運作有關之開支,尤其是人員、取得財產及服務,以及資本費用方面的開支;

b)其負責或將來可能負責之職責引致之其它開支。

第十三條

(財政管理)

一、澳門投資促進局之財政管理遵照預算平行之原則,其運作開支不得超過其收入。

二、澳門投資促進局之會計以配合該局性質及職責之專有賬目計劃為基礎,有關模式由主席建議,並呈交總督核准。

第四章

第十四條

(內部規章)

澳門投資促進局之組織及運作將在其內部規章內訂明,該規章經主席建議,並由總督核准。

第五章

人員

第十五條

(制度)

一、澳門投資促進局人員之招聘、甄選、敘用及福利制度,遵照由主席建議,並經總督核准之人員專有章程辦理,同時,亦遵照澳門地區勞資關係法辦理。

二、澳門政府機關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以及按照澳門憲章第六十九條一款規定受聘並屬於葡國主權機構編制之人員,得以定期委任、派駐或徵用方式在澳門投資促進局任職,屬於葡國主權機構編制之人員,須與澳門投資促進局簽定工作或提供服務合約。

第六章

最後及暫行規定

第十六條

(特別地位)

擔任本章程內所設機構職位之人士,由總督透過刊登於《政府公報》之批示任命,無須經行政法院核閱或註記,此等職位不等同公共行政之任何職位。

第十七條

(一九九一年預算)

一九九一經濟年度之預算,在主席開始任職日起計一百二十天內提交總督核准,無須辦理任何法定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