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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91/M號法令

二月二十五日

推行本地區社會房屋政策的策略中,以管制社會房屋用途的樓宇及居住單位的分配、租賃及管理,以及根據居屋發展合約建成的居住單位的租賃及轉讓的一組法律規範為最基本。

行政當局有轉讓從批給那些合約所獲回報之居住單位的能力,而受現行法律所限,只讓予該等居住單位的承租人。

行政當局為實施與公共利益有關的逼切計劃,而需要遷徙非正式建築物的居民,但進行期間,一直面臨到越來越多的困難,例如:因欠缺可行的變通方法提供給受遷徙的居民。

不妨礙深入且必定是審慎而持久去權衡整個社會房屋及經濟房屋的法律制度下,有逼切的需要,在適當和充足理由的情況下,引用一條性質例外的法律依據,以容許解決那些困難。透過十二月二十九日第122/84/M號法令第二十三條四款訂定的條件所指以外,出售批給發展合約所獲回報的住宅單位予非承租這些單位家庭,只要有顯示對於落實貫徹該項先前所指的遷徙行動是不可少和這些家庭符合同一法令所載的條件。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公佈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一、為進行與公眾利益有關之建設,而急需遷徙在僭建房屋或澳門房屋司所屬財產之房屋居住之家團時,總督得透過批示,許可出售根據十二月二十九日第122/84/M號法令第二條第三款d)項交給行政當局之居住單位予因市場上並無合適之經濟房屋以供購買之上述家團。*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91/M號法令

二、對於根據上款而進行居住單位的購置,同樣,適用同款引述的法例所訂定的法律制度,其包括入住條件、稅務優惠及貸款優惠。

第二條

在上條一款所指的批示,除載明措施的實質根據外,還應載有售予家庭的居住單位類別及出售的條件。

於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日通過

著頒行

護理總督 韋高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