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13/91/M號法令

公報編號:

7/1991

刊登日期:

1991.2.18

版數:

670

  • 關於訂定違反商業場所、事務所及服務場所之工作衛生暨安全總章程罰則事宜。
相關法規 :
  • 第37/89/M號法令 - 核准事務所、服務場所及商業場所之工業安全及衛生總章程。
  • 第13/91/M號法令 - 關於訂定違反商業場所、事務所及服務場所之工作衛生暨安全總章程罰則事宜。
  •  
    相關類別 :
  • 安全及衛生 - 勞工事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3/91/M號法令

    二月十八日

    本法規的內容已被第26/2024號法律重新公佈

    第一條

    (罰金)

    一、凡僱主實體不遵守五月二十二日第37/89/M號法令核准之《商業場所、辦事處場所及勞務場所之工作衛生與安全總規章》所載規則,將受到因每次違反有關下列範圍之規則所訂定的處罰:

    a)清潔及消毒,工作空間及殘餘物 —— 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一萬元罰金;

    b)工作地點的環境情況,尤其是空氣情況及照明設備 —— 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一萬元罰金;

    c)預防火災及防火保護、對爆炸性和易燃性物質以及有害或干擾性物質的儲存、處理及使用 —— 科澳門元二千元至三萬元罰金;

    d)貨倉和貯藏室、機器保護以及個人保護設備 —— 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二萬元罰金;

    e)衛生設施、存衣室及花灑 —— 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一萬元罰金;

    f)以上各項未有特別載明之事項 —— 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五千元罰金。

    二、倘發現上款所指的任何違法行為,負責監察的機關得給予一適當的期限,以便更正有關違法行為,但倘逾期後違法情況未見改善,其相應的罰金將被科罰。

    三、〔不生效〕

    第二條

    (罰金之輕重)

    罰金是按照違法行為的嚴重性、違法者的罪過、其經濟能力及所涉及工作者之人數而訂定其輕重。

    第三條

    (特別加重)

    倘違法係意外的成因或促成意外發生,第一條所指的罰金限額提高至兩倍。

    第四條

    (不可轉換性之原則)

    按本法規之規定所科處的罰金,不得以監禁替代,且成為社會保障基金之收益。

    第五條

    (罰金之執行)

    本法規所指罰金之執行,係勞工事務局之職權。

    第六條

    (防範措施)

    一、倘違反管制規則可引致工作者或第三者的健康、生命或人身有嚴重危險的情況,勞工事務局得決定設備的查封及/或關閉其場所。

    二、上款所指的措施,一般不應以超過三個月為執行期,並經檢驗後發現有關設備及/或設施以及在該等設施內所進行的活動符合管制規例時,應立即撤銷該措施。

    第七條

    (司法權限)

    一、當對勞工事務局所科處的罰金未能自願履行,或未有該局參與時,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例之規定,法院具權限審理和審判違反本法規規定之行為。

    二、倘自願繳付罰金時,即使已交由法院處理,該罰金金額係按筆錄所定款額結算。

    三、上條所指的措施,得由法院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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