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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1/M號法令

一月二十八日

鑑於社會復原中心職責已具備轉移之條件,本立法措施旨在遵守一月十八日第1/90/M號法令撤銷上述中心之規定。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條文如下:

第一條

(社會復原中心職責之轉移)

一、依留院制度收受自願接受治療之藥癮者,使其復原並給予保護等社會復原中心之有關職責,托付與衞生司或為此而設立之機構。

二、*

* 已廢止 - 請查閱:法令第86/99/M號

第二條

(人員之轉入及分配任用)

一、社會復原中心護理人員編制之人員按其現有職等及職階轉入衞生司編制。

二、行政編制之人員按其現有職程、職級及職階轉入衞生司編制。

三、擔任社會工作職能超過十年並具有專業資格,屬社會工作助理技術員編制之人員,以一等社會工作助理技術員職級第三職階轉入司法事務司編制。

四、欠缺上款要件要求之人員,按現有職等及職階轉入司法事務司。

五、以上數款所指人員之轉入依總督批示核准之人名名單為之,除由行政法院註錄及在政府公報公布外,毋須任何手續。

六、編制外合同聘用之人員或散工保持其職務上之法律狀況。經其應允後,透過在有關合同文書或散工聘用書內作簡單附註,轉入司法事務司或衞生司。

第三條

(服務時間之計算)

為着所有法律效力,上條所指人員原職級及職階之服務時間計算入轉職後之職級及職階內。

第四條

(職程及職位之設立)

一、為着執行本法規之效力,在司法事務司編制內,按整體配備設立兩個社會工作助理技術員職程之職位。

二、在衞生司編制內另設立七個第一職等護士職位。

三、上兩款所述機關編制之修改,透過訓令為之。

第五條

(管理帳目之結餘)

社會復原中心之管理帳目之最終結餘透過退還之批示撥歸本地區總預算。

第六條

(負擔)

為執行本法規所引致之負擔由財政司動用有關預算撥款承擔之。

第七條

(撤銷)

撤銷五月一日第15/82/M號法令及三月八日第42/82/M號訓令。

第八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由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產生效力。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通過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范禮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