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葡文版本

第83/90/M號法令

十二月三十一日

進行物業登記行為不合理被拖延,因此除全面修正物業登記法典外,必須即時採納一些措施,使不必要之程序減少,以增加快捷性。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頒布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修改)

物業法典第四十、一百三十五、一百三十六、一百四十一、一百四十二、二百三十八、二百四十三及二百五十五條條文修改如下:

第四十條

(日記簿冊)

一、A簿冊是用作註錄呈交之申請書及文件之分類及時間、以及用作載明申請之行為、有關之預付金及已收帳目總額、繕立記錄之簿冊及頁數或相應之批示。

二、日記簿冊可分叠或由單頁組成,在使用後裝釘成冊,每冊不超過一百五十頁。

三、司法事務司司長應以批示通過與電腦化相合之分叠或單頁之格式。

第一百三十五條

(日記簿冊之註錄)

一、
二、 經根據第82/90/M號法令認證申請者筆蹟之申請書,或如申請者為一官方實體,則憑鋼印確認之申請書,可由第三人遞交。
三、 如由在澳門設有辦事處之律師或法津代辦遞交,得免除認證筆蹟。

第一百三十六條

(呈文之資料)

一、
a)
b)
c)
d)
e)
f)
二、
三、
四、
五、
六、
七、如上六款所指之資料已在呈交申請書內載明時,應即時向呈交人遞交蓋有登記局收件印章之申請書影印本或副本,該影印本或副本具有呈交收條之效力。

八、申請呈交時,可用第四十條三款所指紙張之格式。

九、呈交上述之資料豁免預付金。

第一百四十一條

(申請書之遞交)

如呈交之申請書並未載明第一百三十六條所指之全部資料,所呈交之申請書副本或影印本被適當證明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退還申請人。

第一百四十二條

(呈交之收據)

一、未根據第一百三十六條七款即時將呈交收條遞交與用作登記之證明文件之呈交人時,應遞交載有呈交編號及日期之收據。
二、
三、

第二百三十八條

(上訴)

一、對判決可向第二審法院作出具有中止效力之上訴,該上訴應作為民事上之抗告審理。

二、上訴可由登記中之任何關係人及檢察院提起。

第二百四十三條

(拒絕之依據)

一、
a)
b)
c)
d)
e)
f)
二、
三、如登記之請求是以確定之裁判為憑據,且已通知檢察院時,申請之行為不得被拒絕。

四、申請證明文件內有誤寫、錯別字、錯算或由於任何其他遺漏或明顯錯誤而引致之不準確,亦不能作為拒絕申請行為之依據。

第二百五十五條

(對裁判之可上訴性)

上訴人及檢察院得就該判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具有中止效力之上訴,該上訴作為民事上之抗告處理及審理。

第二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一九九一年一月十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八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范禮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