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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進行物業登記行為不合理被拖延,因此除全面修正物業登記法典外,必須即時採納一些措施,使不必要之程序減少,以增加快捷性。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頒布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物業法典第四十、一百三十五、一百三十六、一百四十一、一百四十二、二百三十八、二百四十三及二百五十五條條文修改如下:
一、A簿冊是用作註錄呈交之申請書及文件之分類及時間、以及用作載明申請之行為、有關之預付金及已收帳目總額、繕立記錄之簿冊及頁數或相應之批示。
二、日記簿冊可分叠或由單頁組成,在使用後裝釘成冊,每冊不超過一百五十頁。
三、司法事務司司長應以批示通過與電腦化相合之分叠或單頁之格式。
八、申請呈交時,可用第四十條三款所指紙張之格式。
九、呈交上述之資料豁免預付金。
如呈交之申請書並未載明第一百三十六條所指之全部資料,所呈交之申請書副本或影印本被適當證明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退還申請人。
一、對判決可向第二審法院作出具有中止效力之上訴,該上訴應作為民事上之抗告審理。
二、上訴可由登記中之任何關係人及檢察院提起。
四、申請證明文件內有誤寫、錯別字、錯算或由於任何其他遺漏或明顯錯誤而引致之不準確,亦不能作為拒絕申請行為之依據。
上訴人及檢察院得就該判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具有中止效力之上訴,該上訴作為民事上之抗告處理及審理。
本法規於一九九一年一月十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八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范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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