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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69/90/M號法令

十一月十九日

鑑於具專有特點的預備中學和中學之教師招聘及甄選之程序與公共行政一般職程所訂定者不同;

鑑於由六月二十七日第55/88/M號法令訂定之管制在職培訓程序業已完成,因而有必要管制預備中學和中學之教師招聘及甄選之專有程序。

旨在為賦予教師團體較大的穩定性,改善教育質素及讓現時之職業教師加入編制內。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護理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目的及範圍)

本法令訂定葡文教育制度預備中學及中學之專職教師招聘及甄選之專有程序。

第二條

(考試)

一、考試是招聘及甄選教師進入教育司人員編制之一般及強制性程序。

二、倘服務的需要未能符合上款所指之考試,考試的強制性不妨礙與教師訂立編制外或散位合約之可能性。

第三條

(公佈)

一、上條所指之考試由教育司在政府公報上刊登佈告展開。

二、招考佈告應載明:

a)許可之批示;

b)填補職缺之數目;

c)准考之一般及特別條件;

d)報考辦法、期限及地點;

e)考試有效期;

f)本法令及其他適用法例;

g)被認為向欲投考者作明確解釋所必需的任何其他說明。

第四條

(投考人)

凡按優先次序處於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之人士,得為本法令所指考試之投考人:

a)完成由六月二十七日第55/88/M號法令所管制之在 職培訓的教師;

b)在澳門按任何其他法例規定成為專業化的教師;

c)本地區出生或居住超過三年之專職教師,以前者為優先;

d)其他專職教師。

第五條

(報考辦法)

一、參加考試是透過致教育司司長的申請書為之,申請書載有:

a)投考人之身份證明資料,包括全名、國籍、出生地點、父母姓名及現居地址;

b)學歷及有關成績;

c)職業評分;

d)專業等級。

二、上款所指的申請書須附同下列文件:

a)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b)所要求學歷及專業資格的證明文件;

c)履歷;

d)在本地區居住最少三年之證明,倘該證明被投考人用作報考條件。

三、隸屬教育司的投考人,倘上款所指之證明文件已載於有關個人檔案,得豁免遞交該等證明文件,在此情況,應在投考申請書內載明。

第六條

(報考期限)

申請參加考試之期限為十個辦公日,由本法令第三條一款所指在政府公報刊登佈告之翌日起計。

第七條

(投考人之排名)

第四條所指的每個優先內,投考人將按照下條規定計算之專業等級排名。

第八條

(專業等級)

一、專業等級是根據投考人接受專業培訓時實施的法例所得的職業評分與N相加之和來決定,而N指該教師完成其專業之民用年度的九月一日起計算至本法令管制的考試開考日前的八月三十一日,在官立教育或以葡文教授等同的教育任教之日數除以三百六十五之所得整數。

二、倘專業等級相同時,投考人將按照下列所載者優先排名:

a)上款所指之除數所餘數值較大之投考人;

b)較高學歷之投考人;

c)較年長之投考人。

第九條

(臨時名單)

一、投考人准考及排名之臨時名單於收到投考申請書後不超過十天期限內在政府公報上刊登。

二、投考人可於公佈翌日起計五天期限內就其被取消資格或對排名有疑問而提出申訴。

第十條

(確定名單)

一、確定名單將在提出申訴之法定期限最後之日起計十個辦公日內處理申訴及因退出引致之修改後載於政府公報。

二、上款所指之名單,可在其公佈之翌日起計五個辦公日內提出具有暫停執行效力的行政申訴。

三、本條一款所指的期限告滿前得准許退出考試,但應按法律規定認證關係人在聲明書上簽名後方可提出。

第十一條

(任命)

一、按照有關名單的排名次序,投考人被任命擔任編制內的職位。

二、在解決上訴前,不得作出委任批示。

三、被委任在編制內職位的教師於政府公報刊登委任批示後十天內就職,隨即執行工作。

四、倘在法定期限內不就職或無充份理由不報到時,自動引致:

a)撤銷委任;

b)不得安排教師在下學年擔任職務。

五、經總督以批示確認為有充份理由及依據時,可不執行上款b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

(輔助規則)

本法令未載明的所有事項,以適當的配合實施由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職人員章程第二章之規定。

一九九零年十一月八日通過

著頒行

護理總督 范禮保